工商[1990]第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企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试行)》(以下简称“用语规范”)已下发。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从一九九0年二月一日起,对新申请开业的企业和申请变更登记的企业,应依据“用语规范”核定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行业名称的用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企业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具有法律效益。
二一九八七年我局企业登记司下发的《企业经营范围核定规范》(以下简称“核定规范”),应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停止使用。在此之前按“核定规范”核定经营范围和行业名称的企业,应在重新审核登记和换发证照时重新核定。
三一九八四年发布 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现已不能有效反映国民经济行业发展 ,也不能满足企业登记及档案管理分类的需要,有关部门将着手修改。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档案可按“用语规范”中的行业分类及代码要求有计划地进行调整。企业登记统计报表原则仍执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为解决与企业登记档案行业分类的衔接问题,将采用对应代码互换的方法,具体报表格式别行布置。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将从今年十月一日起实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 登记管理工作人员应认真按“用语规范”核定企业的经营范围,不得使用含义不清和指向不明的用语。
五我局下发的《关于核定企业经营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89]第142号)中的各项规定,应认真执行。一九八九年已经重新审核登记,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企业或经营单位,如其主要登记事项符合“用语规范”要求的,可以不再重新核定,但核准的内容由原发照机关负责解释。
一九九0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