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2015-11-04 来源:互联网 热度:1937℃

建城[1993]839号

第一条 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城市建设的基础设 施,为了保障城市安全可靠持续稳定地供气供热,促进城市燃气和供热行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中从事供气供热经营活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联营及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均应按照本规定办理资质审查。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管理,是指气源热源厂和燃气供热输配供应单位的设施水平燃气和供热质量人员素质管理水平等条件,综合评定企业向社会供气供热的资格,并对其资格进行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全国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按供气供热能力实行分级审批。

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上(含20万户)的燃气企业和供热能力在500万平方米以上(含500万平方米)的供热企业的资质审查,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和部门负责。

供气能力的在20万户以下的燃气企业和供热能力在50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企业的资质审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审查标准,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气企业资质标准》和《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标准》执行。

第七条 申请资质审查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

(1)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质申报表;

(2)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证件,安全技术负责人职务职称证件;

(3)技术资料(包括施工图压力容器合格证 工及安装验收资料安全及消防设施资料等)。 (4)液化石油气供应企业,提供液化石油气来源情况。

第八条 亲建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审查分初审和正式审查两个阶段。

亲建燃气和供热企业,应持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资质初审。经初审同意后,企业方可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企业具备了保障供应和安全生产条件,试运行合格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进行正式资质审查验收。正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

对于不符合企业资质标准,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燃气和供热企业资格,企业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九条 《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城市燃气企业物质证书》和《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已取得资质证书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发生分立或者合并,应向原资质审查批准部门缴销资质证书。因分立或合并而成立的企业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审查,并办理相应的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已取得资质证书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改变法定代表人主管安全的总工程师,应报原资质审查部门备案,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在有效期内,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要在每年三月底前将企业上一年有关资质情况和年度统计报表(当地统计部门认可的统计报表复印件)报告资质审批部门。在有效期最后一年的十一月底前,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应及时向资质审批部门提出复审申请报告。经复审合格的,换发资质证书;复审不合格的,注销资质证书,并责令其限期整顿后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四条 不按本规定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注销手续的,或申请资质审查时隐瞒情况弄虚 作假的,不予发给或收回《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对资质审批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者,可按《行政诉讼法》《行政复 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本规定颁发前已设立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审查部门要按本规定对其进行资质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 审查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不超过一年)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报请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运营,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企业在整顿期间,对城市安全供气和供热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负责赔偿;危害严重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村镇兴办的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 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 2 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标准

附件1:

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

1 为了规定城市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单位必须具备的条件,根据《城市燃气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特制定本标准。

2 燃气气源及质量:

2-1城市燃气包括以煤和重油石脑油为原料制取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和矿井瓦斯等。

2-2气源厂生产的燃气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要求:GB13621-92《人工煤气》GB9052 1《油气田液化石油气》和GB11174《液化石油气》SY7514《天然气》GB/T13611-92《城市燃气分类》等。

2-3城市燃气应具有可察觉的臭味,应符合GB50028-93《城镇燃气计规范》的规定要求。

2-4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要有稳定气源,保障持续稳定地供应液化石油气。

2-5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凡液化石油气含有残液组份的,必须设有残液回收装置,回收残液。

2-6对于人工煤气的低发热值杂质允许含量(包括焦油硫化氢氨萘一氧化碳等)每日每班要进行检测;对于天然气液化石油气要定期进行成分分析检验。

3 燃气压力

从事燃气供应的企业,凡由管道输送的燃气,应根据其气源,用户室内燃气管道的最高压力与用气设备燃烧器额定压力,符合GB500028-93的规定要求。

4 燃气生产工艺

4-1以煤和重油为原料的人工煤气制气工艺净化处理工艺管网输配系统储配站调压站等,必须符合GB50028-93《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

4-2天然气及矿井瓦斯等燃气的贮存设施集输站场处理厂集输管线管网输配系统等,必须符合GB50028-93《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石油化工部煤 部门的有关规定要求。

4-3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燃气企业,必须具备包括由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生产工艺的液化石油气贮配站,方能在城市内设立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经营液化油气,液化石油气贮配站必须符合GB50028-93《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要求。

任何没有上述完整生产工艺液化石油气贮配站的单位和个人或利用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进行临时灌装的,不得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

4-4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及矿井瓦斯的生产储存及输配等所有的设备,必须满足生产工艺的要求;储罐及所有的压力容器(包括液化气钢瓶)必须符合劳动部门关于压力容器的规定要求。

4-5液化石油气铁路槽车和汽车槽车应符合HG5-1472《液化气体铁路槽车技术条件》和HG5-1471《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技术条件》的规定。

5 安全生产

5-1燃气企业的人工煤气厂液化石油气贮配站场天然气及矿井瓦斯集输站场的建设生产和经营,必须严格执行GBJ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28-93《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第10号令《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规定 要求。

5-2燃气企业的人工煤气厂液化石油气贮配站场天然气及矿井瓦斯集输站场的防火及消防设施和器材的配备,应符合GBJ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要求,防爆等级应符合GB50058《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的规定要求。

5-3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燃气企业要对储罐液化气火车槽车及汽车槽车钢瓶等压力容器,定期进行检验。

有条件的企业,应配备检验液化威石油气汽车槽车钢瓶储罐及压力容器的设施和专职检验人员。

5-4必须具有设备设施运行及人身安全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及相关的安全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

5-5生产岗位运行人员,必须按规定全部经过考核持证上岗。

5-6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企业要由负责生产的主管领导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设立安全管理机构;生产间要由车间主任主管安全生产工作,并设专职安全员。

6 人员及其他

6-1燃企业生产工人管理与工程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定员的标准要按建设部《城市建设各行业编制定员标准》[(85)城劳字第5号]的规定配备。

6-2燃气企业的专业性和安全性很强,必须配备专业技术工程技术人员。小型企业配备专业技术员,中型企业要有专业工程师,大型企业配备专业高级工程师。

6-3企业全部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厂规厂法安全生产生产管理基本知识的基础教育。

6-4企业要建立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统计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6-5企业要有营业章程和服务规范。

附件2:

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标准

1 为了规定城市中从事集中供热(以下科称供热)经营活动单位必须具备的条件,根据《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特制定本标准。

2 热源

2-1热源包括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工业余热地热核能等多种方式。

2-2向市区供热的热电厂必须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要求,凡属不按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的热电厂不得向城市供热;在合理的供热半径内(蒸汽网的供热半径宜控制在5公里以内,热水网的供热半径宜控制在10公里公内)只能建一个热电厂。

2-3区域锅炉房供热规模:特大城市锅炉单台容量在20吨/时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应在25万平方米以上;大中城市锅炉单台容量在10吨/时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应在10万平方米以上;小城市锅炉单台容量在4吨/时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应在4万平方米以上。

2-4工业余热要按照城市供热规划的要求,就近向市区供热。工业供热锅炉单台容量不得小于10吨/时。

3 供热质量

3-1热电联产供热,热力网供水温度一般控制在110-120℃以上,回水温度60-70℃;其供回水温差,直接连接不小于20℃,间接连接不小于35℃。

区域锅炉房供热,供热规模较小时,可采用95-70℃的水温;供热规模较大时,应采用较高的供水温度。

用户室内采暖温度应不低于16℃。

3-2热力网供水流量要按CJJ34-90《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规定进行计算。

3-3热力网供回水压力要符合CJJ34-90《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的规定要求,要保证热力网末端供回水压差能满足用户系统所需的作用压头要求。

3-4热力网供回水温度压力流量等参数要在供热协议中明确规定,并要按供热协议要求实施,保证用户采暖效果。

3-5热力网补给水的水质要符合国家《民用锅炉水质标准》和《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的要求。

3-6热力站必须配置检测和调节供回水温度压力流量等运行参数的设施,实时检测与调节,保证良好的水力工况。

3-7要选择热力网中间及末端部位有代表性的住宅,分别取顶中低层不同朝向的房间,检测用户室温;每月检测户数(每户按50平方米计算)为: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以上按3%;101-500万平方米按2%;501-1000万平方米以上按0 5%进行检测,用户室温合格率应不低于98%。

4 供热生产工艺

4-1热电联产单机容量在12MW以上的热电厂,必须符合国家《大中型火力发电厂计规范》的要求;单机容量在12MW以下(含12MW)的热电厂和中低压凝汽式电厂改造为热电厂,必须符合国家《小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的要求。

4-2区域供热锅炉房系统,必须符合国家劳动与机械部门的有关规定要求。

4-3热力网系统,包括热力管道的布置敷设和防腐保温热力站阀门补偿器等附件与辅助设施,必须符合CJJ34-90《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的要求。

4-4热力网必须配置检测调节与控制等设备,满足热力网运行的要求。

5 安全生产

5-1必须具有设备设施运行人员及人身安全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及相关的安全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

5-2生产岗位运行人员,必须按规定全部经过考核持证上岗。

5-3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企业要由负责生产的总工程师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设立安全管理机构;生产车间要由车间主任主管安全生产工作,并设专职安全员。

5-4要保证供热设备设施的完好,配备专门维修抢修人员与专用设备,保证热力网可告运行。

6 人员及其他

6-5供热企业生产人员管理与工程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定员标准要按建设部《城市建设各行业编制定员标准》[(85)城劳字第5号]的规定配备。

6-6供热企业技术与专业性很强,必须配备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小型企业配备专业技术员;中型企业要有专业工程师;大型企业配备专业高级工程师。

6-7企业全部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厂规定厂法安全生产生产管理基本知识的基础教育。

6-8企业要建立包括基建生产运行设备与设施安全生产物资消耗等完整的统计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6-9企业要有营业章程和服务规范。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