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第14号)
2009年11月26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若干规定》已于2009年11月26日经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于2010年3月26日经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4月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建设海洋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海陆统筹集中协调科学决策的原则,组织各有关部门建立海洋及海岸带综合管理机制,具体工作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漳州泉州龙岩市人民政府和金门地区的协调,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机制,共同做好厦门湾及九龙江流域的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
第四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严格控制填海造地和围海行为。围海填海等与海洋生态和环境保护有关的工程建设和其他活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第五条 实行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及本市海域环境容量,会同环保渔业海事等有关部门,制定本市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及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支持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海洋环境管理,鼓励海洋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对保护改善海洋环境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海洋生态建设海洋防灾减灾能力建设及海洋环境污染防治等海洋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开展海上联合执法,实行溯源追究查处。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巡航监视中发现下列违法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暂扣封存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等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海上污染事故;
(二)滨海沿岸的码头度假村酒店宾馆医院等单位直接向海域排放污水污染物废弃物;
(三)其他违反有关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暂扣封存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九条 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或者破坏海洋生态海洋生物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委托的依法成立的公益环保组织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本市污染海洋环境或者破坏海洋生态海洋生物资源海洋保护区的损害赔偿标准,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和管理全市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网络和海洋综合信息系统。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形成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应当纳入全市海洋综合信息系统,实现资源共享。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定期评价本市海洋环境质量,经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后发布本市海洋环境质量公报。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赤潮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应急预案和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海洋渔业海事环保港口卫生工商检验检疫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做好海洋灾害污染事故的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 建立海洋环境保护信用制度。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上作业单位的海洋环境保护情况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每年向社会公布海洋环保诚信单位和警示单位名录。
海洋环境保护信用评价的指标体系评价程序等具体办法,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海事渔业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对被列入海洋环保诚信单位名录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政策扶持和荣誉表彰。
对被列入海洋环保警示单位名录的,不得参加本市政府投融资涉海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在其申请发行股票等依法需要出具环保证明文件活动时,有关部门不予出具环境保护核查合格证明。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十四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厦门珍稀海洋物种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总体建设规划,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禁止在厦门海域开采海砂。
禁止在厦门海域中华白海豚保护区文昌鱼保护区及其他依法设立的禁渔区进行捕捞。
严格控制在厦门海域从事水产养殖。
第十六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和保护海洋环境的需要,制定滨海岸线保护规划,并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禁止任何改变鳌冠滨海自然岸线环岛路滨海沙滩岸线鼓浪屿岛屿岸线和东屿湾岸线的活动。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滨海湿地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的保护,按程序选划建立同安湾西侧下潭尾等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十七条 鼓励保护渔业资源维护海洋生态平衡的增殖放流。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适合本市海域的增殖放流物种名录。列入增殖放流物种名录内的物种的规模性放流活动,应当提前十五日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
禁止放流未列入增殖放流物种名录内的物种。
第十八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进行审核或者核准时,应当组织对海洋环境和生态影响程度进行评估论证,根据评估论证结果提出相应的海洋生态补偿意见,并监督实施。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海洋生态补偿的实施细则。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海域及涉及用海区域的建设开发利用保护规划时,应当编写与该规划有关的海洋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在该规划的审查阶段,应当征求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规划实施过程中应当适时开展区域环境累积性影响评价。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每五年对西海域同安湾杏林湾马銮湾五缘湾等海湾开展环境累积性影响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除城镇污水处理厂外,在鼓浪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