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被告人张某以支付宝刷单为由借用宋某手机,索要支付宝密码,在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共计盗刷宋某支付宝花呗2579元。
【评析】观点一:被告人盗刷被害人支付宝花呗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观点二:被告人成立诈骗罪。
观点三:被告人构成盗窃罪。
张某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虽然“蚂蚁花呗”与信用卡的功能和特征相似,但提供“蚂蚁花呗”服务的花呗服务商不属于金融机构,不宜将“蚂蚁花呗”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不能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虽获取了被害人的支付宝密码但在并不等于已经实际占有了被害人的财物,其目的仍是趁被害人不注意的情况下获得被害人的财产,虽然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但是被害人并未将自己的财产处分给行为人。支付宝不具有处分行为处分权限与处分意识。所以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犯罪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蚂蚁花呗”内的资金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窃取的行为,侵犯了受害人的占有权,该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秘密性作为盗窃罪的本质特征,是盗窃罪的主要标志。被害人花呗内的资金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盗刷,所采取的不被受害人发现的方法获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更符合盗窃罪的秘密窃取的特征。
被害人有无处分意思是区别盗窃和诈骗的关键因素。虽然张某有欺骗行为,但欺骗行为没有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处分财产,被害人对被盗刷的资金无处分的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