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奖励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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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人事部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调动人民法院广大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引导他们忠于职守,努力工作,公正司法,在全社会树立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实施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实事求是,好中选优;群众参与,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三条奖励工作由各级人民法院政治部门归口管理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奖励的种类

第四条奖励分为集体奖励和个人奖励。

第五条集体奖励包括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其中,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适用于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及各级人民法院内设机构;荣誉称号适用于高级人民法院内设机构中级人民法院内设机构基层人民法院及其内设机构。

第六条个人奖励包括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章奖励的比例

第七条集体嘉奖为同类单位总数的10%-15%,三等功为5%,二等功为2%,一等功为1.5%以内;授予集体荣誉称号的比例由最高人民法院商人事部确定。

第八条个人嘉奖为同一单位人数的15%,三等功为2%,二等功为0.5%,一等功为0.03%以内;授予个人荣誉称号的比例由最高人民法院商人事部确定。

第九条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原则上不授予荣誉称号。对二级高级法官以上人员的奖励,从严掌握。

第四章奖励的条件

第十条人民法院集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予奖励:

(一)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人民法院工作方针,严肃执法,公正裁判,审结案件数量多质量高社会效果好;

(二)领导班子坚强团结,凝聚力强,坚持民主集中制,重视思想政治工作,作风民主,联系群众,清正廉洁,带领队伍出色完成各项任务;

(三)改革创新,与时俱进,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队伍建设成绩显著;

(四)完成特定任务贡献突出;

(五)有其他功绩的。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工作成绩突出的,给予嘉奖或记三等功;

工作成绩优异,在本地区有较大影响的,记二等功;

工作成绩特别优异,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重大影响的,记一等功;

工作成绩卓著,经过一定时间检验,在全国或本系统堪称楷模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给予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忠于法律,忠于人民,忠于事实,不畏权势,不徇私情,不谋私利,在审判和其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廉洁奉公作风正派,热爱本职爱岗敬业勤政为民无私奉献,表现突出的;

(三)严格依法办案,审结案件量多质高;发现防止或纠正重大错案,事迹突出的;

(四)刻苦学习政治理论法律专业知识和科学文化知识,钻研本职业务,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出色完成岗位责任制规定的任务,忠实履行职责,成绩显著的;

(五)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勇于改革创新,为人民法院改革做出显著贡献的;

(六)保卫国家和人民利益,维护社会安全,勇于同犯罪分子做斗争以及在紧急关头舍身为公舍己救人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七)在政治党务司法行政和其他各项工作中,为保障审判工作顺利进行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同违法违纪行为做斗争,事迹突出的;

(九)对外交往工作努力,为国家争得特殊荣誉的;

(十)其他工作成绩突出的。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工作成绩优良的,给予嘉奖;

工作成绩优异,在本单位有一定影响的,记三等功;

工作成绩显著,在本单位有较大影响的,记二等功;

工作成绩特别显著,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系统有重大影响的,记一等功;

工作成绩卓著,经过较长时间考验,在全国或本系统堪称楷模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对获得集体二等功以上奖励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的主要负责同志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章奖励的权限

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审批以下奖励事项:

(一)高级人民法院院级领导的奖励;

(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个人一等功;

(三)中级人民法院的集体一等功;

(四)军事法院系统集体和个人的一等功;

(五)最高人民法院内设机构和个人的奖励;

(六)其他奖励。

第十六条授予全国模范法院全国模范法官等荣誉称号,经国务院人事部门审核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需要由国务院授予荣誉称号的,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高级人民法院审批以下奖励事项:

(一)中级人民法院院级领导的记功或嘉奖,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一等功奖励除外;

(二)中级人民法院的集体二三等功及其内设机构的集体一二三等功;

(三)基层人民法院及其内设机构的集体一二等功;

(四)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个人一二等功;

(五)高级人民法院内设机构和除院级领导外个人的奖励;

(六)其他奖励。

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除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外,审批以下奖励事项:

(一)基层人民法院院级领导的三等功嘉奖;

(二)基层人民法院及其内设机构的集体三等功;

(三)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个人三等功;

(四)中级人民法院内设机构的嘉奖和法官其他工作人员的三等功。

第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审批以下奖励事项:

(一)本院内设机构的嘉奖;

(二)除院长外的本院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嘉奖。

第二十条必要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对下级人民法院的集体和个人实施奖励。

第六章奖励的考察

第二十一条上级人民法院政治部门负责考察下级人民法院呈报的奖励对象。必要时,上级人民法院政治部门可以委托下级人民法院政治部门代为考察,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政治部门交叉考察。

第二十二条考察采取领导与群众外部与内部相结合的方法,一般以个别谈话为主。

第二十三条对拟获一等功以上奖励的集体和个人,按下列范围和内容考察并写出报告:

(一)考察集体,要了解领导班子队伍建设审判工作法院管理等方面的真实情况。要听取上级法院和本院领导中层干部下级法院主要领导以及有关人员意见,并征求当地政法委纪委人大政府政协和检察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二)考察个人,要全面了解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真实情况。要听取上级法院有关领导和所在法院领导中层干部以及所在庭室全体人员意见,并征求当地政法委纪委人大政协和检察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查阅档案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考察拟获其他奖励的对象,实行“谁推荐谁负责”的原则。考察范围和内容由各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十三条规定自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考察人员应当遵守以下纪律:

(一)严格执行考察方案,不得随意缩小考察范围或减少考察内容;

(二)准确记录谈话内容,如实汇报考察情况;

(三)廉洁自律,不得有可能影响公正考察的行为;

(四)自觉遵守保密规定。

第七章奖励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实施奖励,一般结合年度工作总结进行。

第二十七条对集体和个人奖励,原则上应由低往高梯次给予;完成特定任务或处理突发事件贡献特殊的可及时奖励。

第二十八条对集体和个人奖励,要发扬民主,进行公开测评或评选,经政治部门考察提出意见,报党组批准。

第二十九条按照奖励审批权限,呈报获奖对象《人民法院奖励审批表》考察报告本院党组意见等有关材料一式三份。

第三十条殉职或病故生前工作成绩突出或做出特殊贡献的,可按奖励审批程序给予追记奖励。

第三十一条批准机关在对集体和个人作出奖励决定之前,应采取不同方式予以公示。

第三十二条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一般每2年召开一次表彰会;最高人民法院每4年召开一次全系统表彰会。

第八章奖励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获得集体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的,颁发奖牌;授予集体荣誉称号的,颁发奖杯。

获得集体奖励的,给予一定的奖品或奖金。

第三十四条对获得嘉奖的个人,颁发证书,给予奖品或一次性的奖金;

对获得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的个人,颁发证书奖章,给予奖品或一次性奖金;

对授予荣誉称号的个人,颁发证书奖章,给予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奖励,也可以给予奖品或一次性奖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奖励审批表存入本人档案。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法院实施奖励所需费用,由业务经费列支。

第九章奖励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定期检查本规定实施情况,上级人民法院应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奖励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八条凡发生较大错案重大过失和严重违法违纪的集体和个人,2年内不能获得嘉奖和三等功,3年内不能获得二等功,5年内不得获得一等功以上奖励。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法院及其内设机构自查自纠错案和违法违纪并消除了不良影响的,不予奖励年限可适当放宽。

第四十条获奖集体和个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撤销其奖励:

(一)隐瞒重大错误或伪造事迹,骗取荣誉的;

(二)严重违反奖励规定程序的;

(三)发生重大事故或错案,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

(五)其他应当撤销奖励的。

第四十一条撤销奖励,应由原申报单位上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特殊情况下,原批准机关可直接决定撤销奖励。

第四十二条批准撤销奖励的机关,应下发撤销奖励的决定,收回奖杯或奖牌奖章和证书,并终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奖杯奖牌奖章和奖励证书,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规定式样并负责监制,并送国务院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最高人民法院与原国家劳动人事部联合颁发的《人民法院奖惩暂行办法》(法人发[1986]35号)即行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奖励呈报及考察工作的通知》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