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年第386号
《湖北省行政问责办法》已经2016年2月2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6年2月25日
湖北省行政问责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问责情形
第三章行政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四章行政问责程序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推进法治政府与创新政府廉洁政府服务型政府相结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对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指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受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行政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追责与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与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省行政问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管辖范围内的行政问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各行政机关及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依法实施行政问责。
第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能,依法科学民主决策,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行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制度并实行动态管理,向社会全面公开行使的各项行政职权及其法定依据实施主体运行流程职责权限监督方式救济渠道和追责情形等事项。
第六条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党内监督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行政机关应当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不履行违法履行和怠于履行职责的问题,完善内部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改进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监督,建立常态化监督制度。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不得以行政问责代替纪律处分,也不得以纪律处分代替行政问责。
第二章 行政问责情形
第八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等不作为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不执行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二)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相关行政职责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监督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安全隐患等问题未依法予以处理的;
(四)未依法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
(六)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行政补偿职责的;
(七)未依法履行政务服务首问负责制职责或一次性告知义务的;
(八)未依法受理调查处理回告投诉举报问题线索的;
(九)其他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第九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履行法定职责等乱作为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超越法定权限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
(二)违反决策程序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或者个人或少数人擅自改变集体决定的;
(三)滥用自由裁量权或选择性执法,致使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使其逃避减轻责任的;
(四)擅自设立行政许可或增加行政许可前置条件等无法定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增加其义务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处置公共资产资金资源的;
(六)违反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规定进行货物工程或服务采购活动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收费罚款摊派,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有偿服务的;
(八)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九)故意向行政相对人提供违法活动实施条件或创造特定环境,引诱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索取或收受行政相对人财物,或者态度恶劣简单粗暴,弄虚作假欺上瞒下,刁难群众吃拿卡要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方式实施行政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第十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等慢作为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对应当履行的职责,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二)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有关规定能及时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
(三)对符合政策的群众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的;
(四)对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公共卫生生产安全等重点领域的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事故未及时采取预防风险处置应急管控等措施的;
(六)其他不及时履行职责,导致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对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进行行政问责:
(一)有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情节较重或经行政机关集体研究实施的;
(二)经司法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认定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履职情况不抓不管,导致严重后果,或者对反映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履行职责中存在的问题,未按规定受理调查处理回告移送的;
(四)其他应当对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进行问责的。
第三章 行政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十二条行政问责方式:
(一)对行政机关问责方式包括: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
(二)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问责方式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辞退或解聘。
法律法规对行政问责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问责,应当根据行为性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划分情节轻重等因素确定行政问责方式的适用。
行政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受到问责处理的,按省有关规定在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时扣减评分。其中,受到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处理的,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对行政机关问责的同时,应当追究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辞退或解聘的,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调离岗位问责的,一年内不得提拔使用;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问责的,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辞退或解聘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六条实施行政问责,应当区分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批准实施行政行为,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批职责,或者不依照审批要求实施行政行为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二)经行政机关集体研究决策实施的行政行为,由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其他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提出明确反对意见但未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三)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或上级机关批准的,由批准负责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承办人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不承担责任,但执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决定或命令的,承担相应的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行政问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行政问责:
(一)情节轻微并主动改正的;
(二)勤勉尽责,行政决策执行程序符合有关规定,未非法牟取私利,未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未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且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的;
(三)情况紧急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按照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改正错误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碍行政问责工作的;
(三)对投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打击报复,或者通过说情行贿等谋求减责的;
(四)一年内被给予行政问责处理两次以上的;
(五)其他按照规定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四章行政问责程序
第二十条对行政机关进行行政问责,按照管理权限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监察机关负责具体实施。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行政问责,按照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决定,监察机关(机构)任免机关(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十一条对下列途径发现的问题线索,行政问责实施机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认为可以纠正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及时纠正;对需要调查处理的,应当进行调查:
(一)上级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
(二)监察审计等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的监督检查;
(三)本单位的内部监督检查;
(四)行政诉讼行政复议;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控告检举;
(六)公共媒体披露有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行政问责的情形;
(七)其他途径。
第二十二条决定进行调查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至迟自决定调查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问责实施机关(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第二十三条进行行政问责调查,应当听取被调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予以记录。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进行行政问责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十四条参与行政问责调查处理的人员与被调查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近亲属关系或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主动回避;被调查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与行政问责调查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五条调查终结后,行政问责实施机关(机构)应向行政问责决定机关提出行政问责处理建议,并提供有关事实材料调查报告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行政问责决定机关应经领导成员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应当载明被行政问责机关或人员的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处理方式,不服行政问责处理决定的申诉复核途径和期限,行政问责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以及生效时间。
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应当载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
第二十七条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受问责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其中,受问责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处理决定同时抄送相关组织人事部门。
有关机关要求处理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投诉控告检举的,应当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应当在一定范围公开,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政问责案件的处理决定,可以扩大公开范围,必要时在媒体公开。
第二十九条行政问责决定作出后,由任免机关(机构)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行政问责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决定任命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予以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等方式问责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问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已调离的,原行政问责实施机关(机构)应当向有管辖权限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行政问责决定机关提出申诉。行政问责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三十二条经复查复核,认定原行政问责决定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在原问责信息发布范围内公布复查复核决定;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造成名誉损害的,原处理机关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三十三条受到行政问责,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交由有关机关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需要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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