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024-10-28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12℃

(2024年4月30日咸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三章 服务体系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技术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陕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科技创新和市场经济规律,发挥企业主体作用与政府引导作用,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知识产权,保障科技成果转化各方主体的利益。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列入本级政府年度工作报告,加大科技成果转化投入,组织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并监督落实。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加强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和宣传,营造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良好环境。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建、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国有资产、大数据、金融、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工作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

市科协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密切联系科技人员,开展科技交流合作,搭建产学研用平台,做好技术服务工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级评比达标表彰有关规定,表彰奖励为科技成果转化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和督查检查制度,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评价、科研资金支持、科技奖励等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等方式,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进行监督。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安全工作机制,健全重要创新链、产业链风险防控体系,防范化解科技领域重大风险。

第十条 支持举办科技创新创业区域赛、产业高峰论坛、人才峰会、项目路演、学术论坛等科技创新促进活动,搭建科技创新、成果展示和交流合作平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学会、研究会等科技社团利用智力资源服务企业转型升级,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和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及有关政策,制定科技成果转化规划和年度计划,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引导和支持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在制定相关科技成果转化规划、年度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企业的意见。

第十二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承担者,应当在项目验收时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方便;该科技报告可以作为有关部门认定其开展研究开发活动、享受财税优惠政策的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 本市培育科技成果转化初创企业,建立健全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科技领军企业梯次培育体系,充分发挥科技领军企业的创新带动作用,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对承担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项目的科技领军企业,可以运用财政资金予以相应的奖励或者补助。

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成长为高新技术企业、规模以上企业、“专精特新”企业、上市企业,落实国家和地方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相关优惠政策,在产品研发、技术创新、人才引进服务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咨询机制,聘请高层次科技人才、创新型企业家、高层次的科技经纪人和创业投资人等担任科技顾问,围绕科技政策制定、创新平台建设、科技成果转化决策、科技领军人才引进等开展科技咨询。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智库、咨询机构等参与科技咨询。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坚持科技成果转化的市场需求导向,引导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围绕市场需求进行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动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

(一)发展能源化工、装备制造、医药和医疗器械、现代农业等优势产业的;

(二)促进食品、建材、纺织等传统产业转型升级的;

(三)壮大新材料、新能源、节能环保及资源综合利用等新兴产业的;

(四)培育新型电子显示、氢能、人工智能、无人机、“中医药+人工智能”等未来产业的;

(五)促进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节能减排,保护生态等绿色低碳产业的;

(六)推动本市高质量发展的其他项目。

第十七条 科技成果持有人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科技成果;

(四)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六)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成果转化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试基地的建设,引导有条件的产业园区、孵化器、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联合建设中试基地与公共研究开发平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科技成果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与示范等服务。

第十九条 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单位在本市创办技术转移机构、大学科技园、孵化器、众创空间等服务平台和载体,为初创期科技企业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融资、技术咨询、研究开发等服务。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采取联合建立产学研合作方式,协同推进技术研究开发与科技成果转化。

支持企业承接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的科技成果并实施转化。对承接科技成果的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技术合同成交额或者技术入股出资额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省级及以上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工程实验室、产业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等创新平台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新型研究开发机构的认定、支持、奖励等制度,通过资金扶持、用地保障、公共服务采购等方式,支持新型研究开发机构引进高层次人才,搭建成果转化平台,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和科创企业培育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可以自主决定或者授权科技成果完成人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不需报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

通过协议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的,可以由科技成果完成人主持公开询价,确定成交价格后,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内容摘要、转化方式、拟交易价格等信息,明确并公开异议处理程序和办法。受让方是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的,应当予以注明。

通过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采取公开询价的方式确定基准价格。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现代农业科技投入,搭建新品种新技术试验示范基地,加强科技特派员队伍建设。

鼓励、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农业科技推广示范机构、动植物检验防疫机构等单位向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推广先进成果。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中医农业发展规划,保护道地药材知识产权。鼓励、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将中医药科技成果应用于土壤改良与修复、替代化肥、植物保护、畜牧禽渔疫病防控等领域,推动传统农业生态化、绿色化改造升级。

鼓励、支持农业科技园区、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共建中医农业技术创新平台,培育中医农业人才,推广中医农业技术成果。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跨区域政府间科技成果转化合作,推动技术交易市场互联互通,支持本地企业承接转化科技成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各类开发区单独或联合在西安市等中心城市设立飞地孵化器,支持科技成果在本市转化。

第三章 服务体系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推动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深度融合,畅通创新要素有序流动和市场化配置。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成立各类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依法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下列服务:

(一)科技成果信息的搜集、筛选、分析、加工、发布;

(二)科技成果的价值评估;

(三)科技成果的交易代理;

(四)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培训;

(五)科技创业孵化服务;

(六)科技成果转化的其他服务。

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应当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和证明,对其在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成果转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服务,引导企业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形成贯穿研发、生产、经营各环节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

第三十条 技术交易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经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技术经理人、技术经纪人等科技成果转化专业人才队伍建设。鼓励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中符合条件的科技人员从事技术转移工作,促进科技供给与产业需求有效对接。

第三十二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对外开放共享科学仪器、科技文献等资源,提供科技资源开放共享。以财政资金全额或者部分出资购买的科学仪器、建设的科技基础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向社会提供开放共享。

鼓励有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面向公众开放生产设施、流程或者展览场所等,开展科学普及活动,建设科普教育基地。

教育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各类学校按照规定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技创新竞赛和科学普及活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保障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的土地、水电气热、通讯、数据等生产要素的需求。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资金预算工作机制,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的多元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确保财政科技投入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市、县(市、区)财政科技预算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部分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五条 支持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支持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概念验证与小试中试平台建设、科技成果承接转化基地建设、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建设、科技成果转化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等,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二)支持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等多元化资金投入方式;

(三)鼓励对金融机构开展的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知识价值信用贷款、信用保险以及融资担保等业务,给予适当风险补偿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跨行政区域使用科技成果转化财政资金,用于在本市转化科技成果所需的概念验证、小试中试、检验检测、企业孵化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符合科技型企业特点的科技金融服务体系,支持商业银行、融资担保机构、保险机构、信托机构、股权投资机构等创新金融产品,开展股权投资、债权融资、科技保险以及知识产权质押、知识价值信用贷款等科技金融服务。

政府投资基金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支持种子期、初创期的科技型项目,引导激励市场化基金投资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用科技创新券等方式,支持中小微企业购买检验检测、技术中试、技术中介等创新服务。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用政府首购、订购和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促进科技创新产品的应用。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成果转化技术人才队伍的培养,形成科学家和工程技术人员紧密结合的人才链。

支持企业引进和培育高层次科技成果转化技术人才,对符合条件的人才给予政策支持。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技术学校、企业、社会教育机构等结合本市产业发展需求,联合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技人才服务和管理体系,为科技人才在企业设立、科研条件、成果转化、职称评定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在落户、住房、子女教育、配偶就业、医疗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化服务。

第四十一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岗位管理、人员选聘、职称评审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激励机制。

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应当作为其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岗位聘用(任)和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做出突出贡献的,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聘用(任)。

前款所称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包括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技术转移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相关管理人员。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管理制度,加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涉及的诚信管理和伦理审查。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社会组织等应当履行科研诚信主体责任,加强本单位科研诚信、科技伦理和学风建设。

科研诚信状况应当作为科研项目立项、职称评定、岗位聘用、评选表彰等事项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三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完善司法与行政执法的工作衔接,形成链条化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第五章 技术权益

第四十四条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分配机制,利用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票期权、项目收益分红、岗位分红等方式激励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十五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在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并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支持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专门机构的运行和发展。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或者与科学技术人员约定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学技术人员约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市按照有关规定推行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长期使用权和收益权等改革,深化职务科技成果单列管理机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健全横向经费管理制度,支持横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出资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十七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可以依法获得现金奖励。

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科学技术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可以依法获得现金、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

对担任领导职务的科学技术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实行公开公示制度。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落实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减免、科学技术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个人所得税减征、企业以及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缴纳所得税等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过程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没有牟取非法利益,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不作负面评价,不追究相关责任:

(一)对财政资金支持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经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科技成果完成人及实施主体未完成预期目标的;

(二)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通过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或者通过协议定价并按照规定在本单位公示,单位负责人不承担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三)因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的调整,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未实现预期目标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关于中医农业的含义,是指应用中医药技术成果改造提升传统农业,实现生态化、绿色化发展形成的新兴产业,主要包括提升动物健康水平、替代化肥与化学农药、改良与修复土壤等的中医药研发、生产与服务等业态。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