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3月23日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9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9年1月8日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09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23年12月28日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24年5月29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
第六章 自治县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吉林省行政区域内朝鲜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享受县级市待遇。
自治县的行政区域包括:长白镇、马鹿沟镇、金华乡、十四道沟镇、十二道沟镇、八道沟镇、新房子镇、宝泉山镇。
自治县总面积2503.93平方公里。
自治县自治机关设在长白镇。
第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县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继续解放思想,坚持改革开放,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贯彻新发展理念,实现高质量发展,促进共同富裕,团结和带领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同心协力,统筹推进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把长白建设成经济发展、社会和谐、民族团结、边防巩固的开放、发达、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为把我国建成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作出贡献。
第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自治机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强化中华民族的共同性,增强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共同团结奋斗。
第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推动自治县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事业的高质量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广泛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教育,推进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提高全社会文明程度。
第八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自治县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以及归侨、侨眷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养老服务业和医疗康养产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权益,积极发展残疾人事业,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按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的人员,并应当有朝鲜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各委办主任、局长等组成。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由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朝鲜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根据实际需要使用朝鲜语言文字。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市场主体的公章、牌匾等应当并用规范汉字和朝鲜文字。
第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录用工作人员以及自治县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聘用人员时,依法对少数民族人员予以适当照顾。
第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培养使用少数民族的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实需要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乡镇的撤销或者合并,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三章 自治县的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是自治县地方国家监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民事案件,除依照法律、法规外,还应当以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为依据。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朝鲜族人员。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办理案件,根据实际需要使用朝鲜语言文字办理案件。对于不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朝鲜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法律文书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根据实际需要使用朝鲜语言文字。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指导下,根据市场经济的特点和自治县的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应当优化营商环境,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县域外资金投资,并依法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应当遵循尊重、顺应、保护自然的原则,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和保护自治县的土地、森林、水域、草原、湿地、矿藏等自然资源。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国家和省在自治县内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的,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享受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自治县加强水利、交通、通信、能源、环保、市政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应当加强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组织和推动,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
自治县自治机关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社会化服务,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
自治县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严格落实耕地保护硬措施,守住耕地红线。
自治县自治机关建立农村低收入人口帮扶长效机制,持续改善脱贫地区发展条件。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和私营经济。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以市场为导向,立足本地资源和区位优势,优化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发展壮大特色产业,积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和人才,帮助中小企业、个体和民营企业进行技术创新,促进产业结构升级。依照国家规定,依法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以及上级有关部门在投资、金融等方面给予的照顾和扶持。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发展需要,自主管理自治县所属企业、事业。
非经自治县自治机关同意,不得变更自治县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第三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结合自治县实际,建立和完善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深化区域协同协作机制,将山、水、人、文、景、城有机融合,推动城乡融合发展,建设具有地域特点、民族特色、文化特质的美丽城镇和乡村。
自治县自治机关推进智慧城市建设和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高城乡综合管理水平,营造整洁、优美的人居环境。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加强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保障交通运输健康、有序、安全发展。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统筹推进现代流通体系建设,发展现代物流产业。
自治县的商品流通企业,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和实际需要,依法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以及上级有关部门在投资、金融等方面给予的照顾和扶持。
自治县自治机关应当加强城乡集市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推进开发开放试验区、互市贸易区建设。加强口岸建设,完善口岸功能,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边境贸易和边民互市贸易活动,加快发展跨境电子商务、市场采购贸易方式等新业态新模式。积极帮助各类进出口经营企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逐步完善监督管理和服务,全面推行区域资源有机整合、产业深度融合发展和社会共同参与的全域旅游发展模式,发展具有边疆特点、民族风格和区域特色的旅游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科学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源,提高水资源综合效益。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境内鸭绿江流域生态系统的保护和治理,严格执行“河长制”,保障水生态安全,增强水土保持、水源涵养和生物多样性等生态功能,筑牢生态安全屏障。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水利资源,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保障森林、草原、湿地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大国有林区林业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应用先进的科技手段,提高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森林管护能力。
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有力措施,依法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禁止非法捕猎和采集。
自治县为国家的生态平衡、生态环境做出贡献的,向上级国家机关或有关部门申请给予合理的利益补偿。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支持人参等中药材产业健康发展,持续加强人参种质资源保护,科学发展林下经济。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硅藻土深加工、绿色食品、清洁能源等特色产业。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依法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在开发资源和进行各项建设时,防止生态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对造成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人,坚持依法处罚和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补偿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森林防火、防汛抗旱、自然灾害、抗震减灾工作,加强安全教育、管理、监督,加强职业培训,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和救助,保障各族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有管理自治县财政的自主权,自主调整财政收支预算,自行安排财政结余资金。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财政依照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和有关规定,享受国家和省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倾斜支持。
第四十二条 国家和省安排给自治县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和有特定用途的相关转移支付资金按规定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对财政的监督、管理和审计工作,坚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严格执行财经纪律。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自治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自治县自治机关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中,由于国家经济调整、税收政策变动,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变更以及遇有重大灾害等情况,省财政按规定给予转移支付支持。
自治县财政预算在执行中部分变更,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支持金融部门积极开拓金融市场,提高筹集融通资金的能力和效率。加强信贷管理,促进自治县经济的发展。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主管理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艺术、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媒体、卫生、体育、计划生育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建设事业的财政拨款,要有适当的比例。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教育经费支出,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
自治县根据当年财力情况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补助经费,保障民族教育持续发展。
第五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科学制定并实施教育发展规划,优化学校布局、改善办学条件,统筹推进各类教育均衡发展。
自治县自治机关教育各族人民重视教育、尊重教师、关心学生,对先进教师和优秀学生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进行教育改革,办好各级各类学校,促进城乡义务教育一体化,逐步实现县域内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发展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重视特殊教育,关爱留守儿童,做好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入学工作。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托幼事业的发展,采取国家、集体、个人多种形式举办托儿所、幼儿园,推进学前教育普及普惠发展。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力量捐资助学或者出资办学,保护其合法权益。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台湾同胞、海外侨胞,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捐资助学或者合作办学。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师资队伍建设,支持和鼓励本地获得教师资格的师范院校毕业生返乡任教。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全县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以及科学发展规划,统筹推进全县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和科技体制改革,增加科技投入,推动科技进步,加强科技队伍建设,开展群众性科技活动,鼓励发明创造,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成果。
自治县自治机关做好科学普及和示范推广工作,提高科学技术水平。
自治县注重各类优秀人才引进工作。
自治县认真贯彻执行科技奖励政策,对有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奖励。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朝鲜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加强对朝鲜语言文字的研究和规范化工作,促进其健康发展。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朝鲜族的语言、教育、历史、文化、艺术、新闻、出版、民俗、人口等方面的研究工作。
自治县重视档案事业和地方史志工作。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文化建设中,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发展道路,增强文化自信,繁荣发展具有朝鲜族特色的文化事业,健全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创新实施文化惠民工程。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加强专业文艺团体建设的同时,积极开展群众性的文艺活动,丰富自治县各族人民的文化、精神生活。鼓励专业和群众文艺团体发展朝鲜族文学、美术、音乐、舞蹈和戏曲等民族艺术。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护有才华、有贡献的各民族民间艺人、民俗保有者。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场所和设施建设,依法管理文化市场。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挖掘、收集、整理、研究文化遗产,并转化成文化艺术产品,与国家相应文化艺术工程项目对接,进一步传承和发展我县民俗文化。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历史文物、名胜古迹和革命旧址的保护,并组织对县域内物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发掘、收集、整理、保护和传承。严禁非法开掘古墓葬和破坏、盗卖文物。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充分发挥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媒体作用,聚焦内容、技术、安全三大重心,深耕内容建设,以优秀作品增强各族人民精神力量。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开展群众体育活动,重视传统民族体育活动,增加和完善城乡运动场所和体育设施,促进各项体育运动的开展,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六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重视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的研究工作,继承发展祖国的医学遗产。
自治县自治机关深入开展健康中国行动和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卫生条件,健全公共卫生体系,加强妇幼、老年保健工作,提高防治传染病、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能力。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对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政策,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自治县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创造就业条件,多渠道扩大就业,鼓励劳动力合理流动。
自治县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统筹发展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慈善事业和社会保险,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提升全民享有基本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的待遇水平。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国家安全教育和全民国防教育,并依照法律的规定,管理征兵、民兵、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边防、国防交通和国防设施保护等工作。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现役军人、退役军人、烈属军属的优待抚恤,依法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现役军人地位和权益以及退役军人的相应权益,加强烈士褒扬、纪念设施的管理保护工作。
第六章 自治县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民族工作,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推动各民族坚定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高度认同,夯实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基础,建立健全民族工作体制机制,推动各民族共同走向社会主义现代化。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全面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科学保护各民族语言文字,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教育各族公民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逐步实现各民族在空间、文化、经济、社会、心理等方面的全方位嵌入。
第六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全面推进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建设,开展党的民族理论政策和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中华民族发展史学习教育,统筹推动文明培育、文明实践、文明创建,推进城乡文明建设融合发展,引导各族群众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增强各族群众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巩固各族群众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
第六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开展校园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工作,加强各族师生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自治县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
自治县内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依法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教育。
第六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定期举办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活动,对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经济、文化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纳入有关表彰和奖励评选范围,并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每年九月十五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两天,举行纪念活动。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