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1月1日长治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四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漳泽湖的生态功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漳泽湖保护区内规划与建设、保护与修复、监督与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漳泽湖保护区范围为漳泽湖周边及其上游流域,包括漳泽湖湖泊、漳泽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和直接汇入漳泽湖的绛河、壁头河、浊漳南源及其支流岚水河、陶清河、石子河、黑水河等上游河流流域与湖泊,涉及潞州区、上党区、屯留区、长子县、壶关县等行政区域。
市人民政府应当具体划定漳泽湖保护区范围及重点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漳泽湖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综合治理、永续利用、公众参与的原则,实施水量、水质、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等保护与修复。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漳泽湖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的领导,将漳泽湖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河湖一体化综合管理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漳泽湖生态保护与修复、开发与利用中的重大问题。
市、漳泽湖保护区内的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漳泽湖的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漳泽湖生态保护与修复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漳泽湖生态保护与修复以及信息化建设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多元化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漳泽湖生态保护与修复的建设和运营。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漳泽湖生态保护与修复的宣传教育,对在漳泽湖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漳泽湖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漳泽湖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漳泽湖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经批准的漳泽湖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在漳泽湖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漳泽湖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水资源保护、海绵城市建设等有关规定,并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等行政许可手续;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在漳泽湖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不得影响水工程安全和运行管理,不得损害河流、湖泊及湿地的生态环境;造成生态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生态恢复治理责任。
第十条 漳泽湖保护区天际线管控范围内建筑高度按照漳泽湖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漳泽湖的开发利用应当以不影响湖区功能和不超过生态环境承载力为前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以生态、文化、旅游、康养、休闲为主。
第十二条 漳泽湖重点保护区内的道路、景观不得过度照明。
漳泽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应当划定黑天空保护区。在黑天空保护区内,不得设置景观照明设施,设置的功能照明设施不得有上射光线。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建立漳泽湖水质、水量、水生态一体化监测预警体系,防治水体污染,科学调度水资源,维持合理水位,保护水体生态功能。
漳泽湖水质应当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三类标准进行保护与修复,并逐步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三类及以上水质标准。
第十四条 漳泽湖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
(二)向水体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
(三)影响水体安全的爆破、采石、采砂、取土等行为;
(四)向水体及岸坡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
(五)滥采野生植物,滥捕、滥杀野生动物;
(六)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七)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八)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九)规模化畜禽养殖;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修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实行山水林田湖草一体化综合治理,建立健全生态保护与修复的长效机制,从湖区、库岸、陆域三个空间进行物种和生境修复,提高漳泽湖生态环境承载力。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环漳泽湖的排污口和保护区内的城镇污水、工业企业污染、农业农村面源污染、湖泊内源污染进行全面治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漳泽湖保护区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加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调水引流、清淤疏浚、河湖连通等措施,对漳泽湖保护区以及主要径流区域进行治理,改善漳泽湖水环境,保护和修复水生态。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漳泽湖水生动物、水生植物和鸟类的生物学特点,采取湖泊水生植物种植、岸带植被种群结构优化、水生植物增殖放流以及水鸟栖息地营建等措施,恢复漳泽湖生物生境,增加物种多样性,促进种群群落稳定。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漳泽湖流域河道生态补偿办法,对漳泽湖上游河流、跨界断面以及环漳泽湖周边实行生态补偿。
第二十条 漳泽湖保护实行河湖长制。
河湖长的设立、职责确定和工作机制,按照河湖长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县(区)公安机关建立河湖警长制,推进市、县、乡、村四级河湖警长制体系建设,维护河湖水域治安秩序,打击涉河涉湖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建立漳泽湖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一体化联合执法检查机制,并对联合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漳泽湖生态保护与修复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制度,并定期将河湖生态保护与修复目标完成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