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村供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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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水源与水质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供水管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保障农村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规划、建设、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农村供水,是指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利用农村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和单位等用水户供应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不包括灌溉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供水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安全卫生、因地制宜、节约用水、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供水保障负总责,统筹基础建设及更新改造的资金安排。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对县级人民政府农村供水工作提供财政支持。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供水负具体责任,并将维修养护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供水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农村供水的相关工作,通过村规民约倡导村民节约用水、履行水费缴纳义务,规范用水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及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乡村振兴、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安全、节约用水、用水卫生和水源保护宣传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农村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全省农村供水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供水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和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农村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村庄规划相衔接,与城市供水规划等有关规划相协同,统筹规划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结合人口分布、地理位置、水源水质及其他实际情况,推动城乡一体化和规模化供水,完善农村供水布局。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公用设施用地予以保障,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和规定,并按照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营。

不具备集中供水条件的农村分散住户,饮用水设施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由村民自建、自用、自管。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成后,其产权依法确定。

因资产转移、报废、重建、拆除、搬迁、闲置等原因导致已建农村供水工程用途和产权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在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规模化供水工程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抽取地下水的经营性供水工程。

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需要穿越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燃气、排污等设施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修建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燃气、排污等项目,需要穿越已建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农村供水工程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并按照供水单位的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农村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由供水单位及时组织抢修,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水源与水质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农村水源地保护区划定,由其所在地的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划分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对于供水人口小于一定规模(供水人口在1000人以下)的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可以根据水质保障工作的需要,参照《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指南(试行)》划分水源保护范围。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规范化建设,设立保护标志,并做好隔离防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农村饮用水水源周边污染防治工作,防止污染水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水源地安全。

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规民约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农村供水工程卫生监督、水质检测监测和卫生学评价等工作,建立健全水质检测监测结果共享和问题通报机制,将水质检测监测结果及发现的水质问题及时反馈供水单位。

第十九条 规模化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设立水质化验室、配备水质检测设备或者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对出厂水进行日常水质检验,定期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

其他供水工程发现水质异常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部门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验,水质存在问题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配套消毒净化设施设备、置换水源等有效措施,保障水质达标。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农村供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农村供水保障工作纳入乡村振兴实绩考核范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和运行管理经费保障制度,明确运行管理机构。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实行县级统一管理,切实保障水源和供水设施安全,及时进行维修养护,确保工程稳定运行、水量充足、水质达标。

鼓励依托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组建农村自来水供水企业进行专业化运营。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制度,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水水量、水质符合有关规定,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及时组织抢修,保证正常供水;

(二)使用符合标准的水处理设施设备、输配水管材、饮用水处理材料和化学药剂等;

(三)将责任人基本信息、服务电话、水价、具体维修事项及时限等制度进行公示,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四)建立供水档案管理制度;

(五)定期对制水岗位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六)接受水行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发生水质污染和重大突发供水事件时,及时处置并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健全和完善农村供水管水员制度,农村供水管水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水费;

(二)负责水源、管道、设施设备巡查工作;

(三)负责设施设备日常管护及简易维修;

(四)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供水突发事件处理,并及时上报供水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维修养护经费实行专户(账)管理使用,统一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设施的日常管护、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二十五条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因紧急情况和突发事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预计连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证正常供水,出现无法继续运营情况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供水。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农村供水应急预案,预防和应对自然灾害、水源水质污染等各类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农村居民应急供水。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应急方案。

第二十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出现故障,需要进行安全抢修时,应当立即组织应急抢修,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办事流程,提高办理效率。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中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公平负担、合理受益、节约用水的原则合理确定。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水价由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单村供水工程水价根据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指导水价,有供水单位的,由村民委员会与供水单位协商确定水价,没有供水单位的,由村民委员会按照一事一议民主议事机制确定。

第三十条 供水用水双方应当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水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足额缴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结算水表之前的供水设施设备;

(四)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

(五)变更或者终止用水的,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六)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负责户内供水设施设备管护工作,防止漏水、冻管、爆管等情况发生;

(七)承担新增集中供水工程的入户管网部分所需费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向用水户公布水价水费政策,建立便捷收费和供水服务体系,逐步推广计量收费。

第三十三条 用水户不按时支付水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中止供水。被中止供水的用水户支付水费后,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供水单位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水的,应当事先通知用水户。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启封、围压、损坏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

入户水表出现非人为造成的损毁、滞行、停行、逆行等计量不准确情形时,用水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维修或者更换。

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估算水费;没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估算水费。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供水单位及管理人员存在违章操作,损坏供水工程设备设施、偷水窃水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农村供水管理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通知擅自停业、歇业和改变工程用途的;

(二)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三)发生水质污染和重大突发供水事件未及时上报的;

(四)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水处理设施设备、输配水管材、饮用水处理材料和化学药剂等。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听劝阻,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建设及维修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或者破坏农村集中供水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三)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农村供水的,责令补交水费,拆除转供水设施,并处盗水或者擅自转供用水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占用农村供水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供水单位,是指负责供水工程日常运行、管理的单位,可以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是企事业单位、集体合作组织、用水户协会或者个人。

(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是从水源集中取水,经必要的净化消毒后,通过配水管网输送到用户或者集中供水点,且设计供水规模10m3/d或者设计供水人口100人的农村供水工程。

(三)规模化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规模超过1000吨,或者设计供水人口超过10000人的农村供水工程。

(四)单村供水工程,是指以行政村或者自然村为单位,由独立的水源、必要的净水工程及输配水管网组成独立供水系统的供水工程。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