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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应自行承担因未及时划扣保证金所造成的损失

2021-02-24 来源:互联网 热度:1362℃

--河南开封中院判决汴京农商银行诉古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担保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代偿的,银行有权直接从担保人开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内扣划贷款本息。银行以行使自己选择权为由怠于行使该权利,导致借款人和担保人负担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增加,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

【案情】

2017年4月26日,河南汴京农商银行与古某某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盈盛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汴京农商银行如期提供了借款。2018年7月1日,汴京农商银行(甲方)与盈盛担保公司(乙方)签订《河南汴京农商银行与盈盛担保公司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下称《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贷款利息出现欠交或贷款到期借款人没有按时偿还的,甲方告知乙方后,有权及时从乙方保证金账户扣划贷款本息。截至2019年6月14日,盈盛担保公司在汴京农商银行保证金账户上存有的保证金余额为1049余万元。古某某等支付利息至2018年12月14日后未再还本付息。汴京农商银行起诉请求古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及逾期罚息。

【裁判】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银行有权主动划扣保证金抵偿贷款的,对于应扣而未扣保证金产生的扩大损失,不应认定银行存有过错,该部分利息损失由担保人承担。遂判决,盈盛担保公司对古某某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盈盛担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汴京农商银行本应依据《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在一定期限内对盈盛担保公司的担保金予以扣划,但其并未扣划,导致后续损失发生。汴京农商银行在能够足额扣划担保人盈盛担保公司借款本息情况下,消极不扣划导致利息及逾期罚息损失,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银行自行承担扩大损失。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银行未及时划扣保证金所造成的损失的承担问题。

1.减损义务规则和保证金担保债权功能。减损义务是法律为促进诚信维护公平而课以赔偿权利人的一项义务,也是对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限制。本案中,汴京农商银行与盈盛担保公司在《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后者在汴京农商银行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且当担保贷款利息出现欠交或贷款到期借款人没有按时偿还时,汴京农商银行有权及时从上述保证金账户划扣贷款本息。古某某等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汴京农商银行应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而案涉借款到期之日,保证金账户余额足以偿还本息,汴京农商银行未及时划扣所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实践中,保证金质押和债务人违约时自动扣划账户资金的约定是商业银行降低贷款风险的普遍做法。本案中,保证金质权即使因保证金未特定化以及缺乏公示要件而未依法设立,但并不影响该保证金具有担保债权功能及其从属性特征。因此,基于减损义务规则和保证金的担保属性要求,在案涉借款逾期时,汴京农商银行均应及时从保证金账户划扣相应款项。

2.保证金质押的相关法律分析。保证金质押是实践中商业银行降低贷款风险普遍采取的做法,除了保证金未特定化缺乏相应公示要件致使质权未依法设立之外,银行在此类业务操作中普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未将同一保证金专户内的多笔保证金加以区分,实现质权时容易误扣或乱扣;二是未及时划扣保证金,加重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负担。担保人将多笔保证金存缴于同一保证金账户,彼此之间往往难以区分,无法实现保证金与其所担保的债权一一对应。正如本案中,在双方协议期限内,盈盛担保公司不仅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也为其他不同借款人的贷款提供担保,在不作相应区分的情况下,容易出现乱扣保证金从而损害其他债权利益实现的情形。

出现上述情况,原因包括在区分手段上缺乏必要的技术支持,亦包括银行等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存在不当扣划保证金的情形。一方面,保证金账户的多笔保证金往往只能做到概念层面的区分。随着担保业务的逐步开展,担保人将多笔保证金汇入同一账户后,保证金账户内存在着多笔质押数额不同对应债权各异担保期限多样到期先后有别的质押资金,许多质权人并没有对此作出技术上的区分,作为质押物的保证金混在一起,导致当保证金所担保的债务未获足额清偿时保证金难以精准划扣。另一方面,担保人存缴保证金时有未能按时足额缴纳保证金的情况,而质权人往往具有银行的优势地位,常以多笔质押关系的质权人均是己方为由,认为多笔质押保证金之间并无必要区分,可以自主决定扣划。本案中,汴京农商银行亦认为其有权根据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所担保不同债务的逾期先后顺序逾期数额及保证金余额自行决定划扣。这样一来,容易出现本可用于抵扣该笔欠款的保证金未及时扣划,造成借款人欠款数额扩大的情形。

本案案号:(2019)豫0202民初1757号,(2020)豫02民终1245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侯慧玲 高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