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6月27日承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市节约用水,保障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节约用水条例》、《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是指通过统筹生产、生活、生态用水,加强用水管理、转变用水方式,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措施,降低水资源消耗、减少水资源损失、防止水资源浪费,合理、有效利用水资源的活动。
第三条 节水工作应当坚持和落实节水优先方针,遵循统筹规划、综合施策、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坚持总量控制、科学配置、高效利用,坚持约束和激励相结合,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水机制。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水工作的领导,把节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关规划、年度计划,实行节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加大节水投入,完善节水协调工作机制,统筹解决节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的节水工作,依法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开展节水工作,将节水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的节水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水义务,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浪费水和不履行节水监管职责的行为。
对节水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水监督和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水工作,拟定节水政策,编制节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指导和推动全市节水型社会建设。
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水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节水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活动,增强全民节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水公益宣传,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国家机关、学校、社区、宾馆、商场、医院、文化场馆、公园、车站、机场等公共机构和场所,应当设置节水宣传标语、标志牌等,宣传节水知识。
第八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开展节水技术创新和应用研究,促进节水技术成果转化。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实施用水定额管理,推进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组织编制非常规水源利用计划,将非常规水源配置利用情况纳入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强化用水过程管理,控制用水总量,提升计划用水规范化和精细化管理水平,按有关规定对计划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计划用水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情况并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及时发现并整改存在的问题。
第十二条 计划用水单位因建设、生产、经营等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调整建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调整建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决定是否批准调整,并将相关情况通知计划用水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增加用水计划:
(一)单位内部管网泄漏尚未修复;
(二)单位产品用水量、重复利用率等未达到规定的行业标准;
(三)其他严重浪费水行为尚未改正。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水资源利用状况进行调查和分析,全面反映水资源的利用结构和水平,为做好节水工作提供支撑。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内容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建设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在居民小区安装使用净化饮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节水措施,防止水的漏失。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用水产品和设备。禁止使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节水技术、工艺、产品和设备。
生产、销售用水产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水效标识制度。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节水管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资源条件,引导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合理调整农业种植养殖结构和农业用水结构,推广高效节水新技术,积极发展节水型农业。加强雨水集蓄及配套灌溉设施建设,推广农业集雨节水灌溉技术。加快推进农村生活节水。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在高耗水工业、高耗水服务业、高效节水灌溉、供水管网漏损控制等领域以及公共机构、公共建筑,推行合同节水管理,分享节水效益,降低用水消耗。
鼓励专业化节水服务企业通过集成技术,为用水单位提供节水改造和管理,形成符合市场机制的节水服务模式。
第十八条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建立节水管理制度,推广高效冷却、洗涤、循环用水、废污水回用、高耗水生产工艺替代等节水技术和工艺,建设节水型企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不得干扰用水计量。
经营洗浴、洗车、人工滑雪场、洗涤等高耗水的服务行业应当采取节水措施,配备完善的节水和循环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
宾馆、娱乐、餐饮等服务业应当采用节水型器具,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鼓励城镇居民使用节水器具,倡导节水型生活方式。
第二十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推行供水管网分区计量管理,对公共供水管网等供水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进行管网巡查,发现漏损及时维修、改造。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对坝上及接坝地区采取节水保护措施,加强地下水管控,防止过度开采地下水。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水利用基础设施,促进污水资源化利用。
园林绿化、道路洒扫、建筑施工、车辆冲洗等市政用水,冷却、洗涤等企业生产用水,生态景观等环境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进行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时,应当配套建设渗水地面以及雨水集蓄利用设施。
第二十四条 支持金融机构开展节水贷业务,引导社会力量参与节水项目建设运营。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节约用水信用管理制度,依法将对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进用水企业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监管,依法实施用水企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规范用水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节水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或者干扰用水计量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申报年度计划用水量的;
(二)未取得用水计划擅自取用水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的。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以及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8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