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通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5年6月27日通辽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通辽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通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部门配合、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不得在城市道路及两侧、广场、绿地和公园等设置排油烟口或者排水口;不得擅自在店外经营、作业、展示或者堆放商品,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并公布允许在店外经营、作业、展示或者堆放商品的区域范围、时段、业态,明确经营者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等管理要求。”
三、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成区的道路、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区域搭设灵棚,抛撒、焚烧丧葬祭奠物品。”
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同时,删除第二款。
六、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责任人应当定期清掏化粪池,防止堵塞、外溢。
“粪便需要清运、处理的,责任人应当委托专业服务单位进行清运、处理。”
七、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一项规定行为的,处50元以下罚款;有第二项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携带犬只在禁止的时段进入广场、公园等人员密集的开放式公共场所;
“(二)占用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劳务交易、派发广告、维修和清洗机动车辆等活动。”
八、删除第四十七条。
九、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清理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不清理或者不拆除的,依法清理拆除,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店外经营、作业、展示或者堆放商品;
“(二)便民市场开办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位置组织入市、撤市或者经营;
“(三)未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和期限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四)在依法设置或者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
“(五)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将垃圾扫入或者倒入排水管网、绿化带等非指定地点;
“(六)车辆带泥运行。”
十、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不清理、不拆除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依法清理拆除,处以罚款:
“(一)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等公共露天场所屠宰动物;
“(二)在公(游)园或者公共绿地等场所放牧牲畜;
“(三)责任人未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致使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破残的,有暴露垃圾、冰雪、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或者环境卫生设施缺损。
“有第一、二项规定行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规定行为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不改造或者不拆除的,依法清理拆除,处以罚款:
“(一)依法举办的展览、促销、文化、体育、庆典、公益及商业等活动,未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未及时清除活动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或者对活动产生的场地、设施破损没有进行修复;
“(二)在城市道路两侧、广场、绿地和公园等违反规定设置排油烟口或者排水口;
“(三)责任人未定期清掏化粪池,造成堵塞、外溢;
“(四)将屠宰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有第一至三项规定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规定行为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删除第五十一条。
此外,还对部分条款的文字和标点符号进行了修改、调整和规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通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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