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25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29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三章 慈善活动
第四章 慈善文化
第五章 保障激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慈善事业发展,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发挥慈善事业在第三次分配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江苏省慈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慈善促进工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慈善事业的扶持发展和规范管理工作,将促进慈善事业发展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计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并将促进慈善事业发展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慈善促进工作,支持开展慈善活动。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建立健全与有关部门和慈善组织的慈善信息共享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慈善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服务,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市、县级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慈善促进工作。
慈善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指导、监督。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共同营造“文明苏州,向上向善”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六条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依法向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依法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
第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多元化培育发展慈善组织。重点培育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心理援助等慈善组织,加快发展生态环境保护、乡村振兴、基层治理、应急救助等领域的慈善组织。
鼓励企业、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依法设立慈善组织。
第八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组织章程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以及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每年向社会公开其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
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慈善项目、活动、会计等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应用工作。
第十条 鼓励慈善组织依法成立行业组织。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反映行业诉求、维护行业权益、推动行业交流,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第三章 慈善活动
第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开展慈善活动。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
鼓励捐赠人通过数字人民币的方式开展捐赠。鼓励慈善组织开设数字人民币账户,为数字人民币捐赠提供支持。
第十二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冠名基金、项目、工程等方式开展慈善活动。
捐赠人可以与受益人、接受捐赠的慈善组织或者开展慈善活动的其他组织签订书面协议,对冠名捐赠的设立和取消条件、方式、期限等作出约定。
第十三条 鼓励设立慈善信托。
受托人应当建立完善的慈善信托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可以围绕扶贫济困、应急救助、社会公益等领域,为符合慈善帮扶条件的特定群体购买医疗保障、意外伤害、重大疾病等慈善保险。
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将慈善保险产品的收益捐赠慈善事业。
第十五条 鼓励慈善组织将慈善活动与网络平台相结合,推动项目筹款、慈善宣传、信息公开相融合,增强慈善募捐能力,健全透明、高效、规范的运行机制。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进行,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进行。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慈善活动纳入突发事件应对体系,健全慈善领域应急预警响应机制,统筹各类应急慈善力量,及时有序引导慈善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提升应急慈善活动的效率和水平。
第十七条 鼓励发展城乡社区慈善事业,发展社区慈善组织,设立社区慈善基金,引导群众、社区组织、单位参与慈善活动。
支持社区与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社区志愿者、社会慈善资源建立联动机制。
第十八条 鼓励慈善组织围绕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等国家战略,以及东西部协作、对口支援、对口合作等工作开展慈善交流活动。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政府救助与慈善帮扶衔接工作机制,推动政府救助和慈善帮扶协调配合、资源统筹、优势互补、融合高效。
第四章 慈善文化
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慈善组织应当加强慈善文化建设,挖掘保护慈善历史文化遗存,丰富新时代慈善文化内涵,扶持慈善文学艺术创作,推进慈善广场、慈善公园、慈善展馆等慈善文化阵地建设,打造“乐善苏州”等慈善文化品牌,引导社会公众关心、支持、参与慈善事业。
第二十一条 每年9月为苏州慈善月。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慈善月集中组织开展慈善宣传活动。
鼓励慈善组织在慈善月集中组织开展慈善募捐活动。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晚会、义演、义赛、义展等慈善文化活动。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安排一定的时段或者版面,播放或者刊登慈善公益广告,普及慈善知识,宣传慈善事迹,弘扬慈善文化,营造有利于慈善事业发展的良好氛围。
第二十四条 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慈善文化纳入教育教学内容,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慈善文化,组织学生参加符合其身心特点的慈善活动,培育学生慈善理念。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慈善组织开展慈善理论研究。
第五章 保障激励
第二十五条 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场地支持、费用减免和其他便利。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
对符合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使用原则和范围的慈善项目,可以由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予以资助。
第二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进行慈善类金融产品创新,为慈善财产提供保值增值服务,优化服务方式和流程,为慈善捐赠提供便捷服务。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加强对慈善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
慈善组织应当加强专业化建设,培养和引进慈善事业发展所需的资金劝募、项目实施、专业服务和宣传推广等人才,提高慈善服务水平。
第三十条 为慈善事业做出较大贡献的个人,因其本人或者家庭生活遇到困难,向慈善组织提出救助申请的,慈善组织应当优先予以救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