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湿地保护条例(2026)

2026-06-26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139℃

呼和浩特市湿地保护条例

(2021年4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4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呼和浩特市湿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6年5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环境,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第三条 湿地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加强原真性和完整性保护,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对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负责,采取措施保持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湿地保护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财政预算。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的拟定和组织实施、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共享,推进跨区域湿地保护协作和交流。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调查评价、确权登记等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湿地资源保护与修复以及城市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湿地的污染防治等工作。

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湿地及周边种植养殖、湿地农业种质资源以及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和管理等工作。

城市管理、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责任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做好辖区内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及有湿地分布的其他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其管理范围内湿地保护具体工作,开展湿地巡查管护、资源监测、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活动。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新闻媒体应当将湿地保护宣传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充分运用新媒体平台,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湿地行为有权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接到举报或者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湿地保护数字化、智慧化建设,强化湿地保护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开展湿地动态监测,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湿地实行分级管理和名录制度。按照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将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本市范围内一般湿地分为市级湿地和其他一般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自治区级重要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湿地和其他一般湿地名录的确定及调整,分别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列入名录的一般湿地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标注湿地名称、范围、面积、类型、保护级别、责任主体、监督电话等信息。

国家重要湿地和自治区级重要湿地保护标志的设立,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第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咨询机制,为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名录、制定湿地生态保护方案及湿地利用、修复、占用等提供评估论证等服务。

第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定向扶持、产业转移、吸引社会资金、社区共建等方式,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推动湿地周边地区绿色发展。

第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对自治区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利用活动进行分类指导,鼓励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科学利用湿地资源,促进湿地保护与生态旅游、科普教育、智慧管理深度融合,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实现湿地资源可持续发展。

在湿地范围内依法从事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等利用活动,应当充分考虑湿地资源承载能力,严格遵循水禽迁徙和湿地植物生长规律,避免改变湿地的自然状况和野生动物栖息环境,并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第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破碎化严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重要湿地。对具备恢复条件的原有湿地、退化湿地、盐碱化湿地等组织科学评估论证,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修复湿地应当编制湿地修复方案。重要湿地修复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市级湿地和其他一般湿地的修复方案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分别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批准修复方案前,应当征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牧、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市级湿地和其他一般湿地修复完成后,应当经批准修复方案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依法公开修复情况。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修复湿地后期管理和动态监测,并根据需要开展修复效果后期评估。

第十四条 因湿地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占用湿地。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禁止占用国家、自治区级重要湿地;确需占用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市级湿地的,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意见;涉及其他一般湿地的,应当征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意见。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必要性、选址选线合理性以及生态保护措施可行性等内容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使用湿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湿地期满后,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第十七条 除因防洪、航道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一般湿地的单位,应当按照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的要求,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恢复、重建湿地。

第十八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地区湿地后备资源库。

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通过地形改造、水系疏通、生态修复等方式增加湿地面积,并纳入湿地后备资源库。

湿地后备资源优先用于本地区的湿地占补平衡,跨区域使用的,应当经湿地后备资源所在地的旗县区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擅自新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六)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不得擅自采伐湿地上生长的林木,确需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

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开展观鸟、科学研究以及科普活动等应当保持安全距离,避免影响鸟类正常觅食和繁殖。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一般湿地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建设项目占用一般湿地未依法恢复、重建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罚款。破坏湿地保护标志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