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历史文化遗址保护条例

2024-10-28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118℃

(2024年3月21日绵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查与认定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传承与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遗址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弘扬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四川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绵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绵阳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遗址的保护工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遗址,是指绵阳市行政区域内各个历史时期遗留的与人类活动有关的,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并具备一定规模和范围的遗存或者景观。

法律、法规对历史文化遗址中涉及的文物、红色资源、历史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应当遵循应保尽保、分级管理、传承发展、社会参与的原则,确保历史文化遗址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工作,将历史文化遗址保护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并统筹制定政策措施,解决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和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遗址保护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遗址的调查、提出建议名录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退役军人事务、文化和旅游、经信、林业、地方志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历史文化遗址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遗址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由相关领域专家组成,为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咨询委员会的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工作给予经费保障,将保护资金列入同级预算。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遗址的义务,有权对损害历史文化遗址的违法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对历史文化遗址的保护和利用提出意见和建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相关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方式,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向投诉人、举报人回复办理情况,并保护投诉人、举报人信息。

第九条 对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调查与认定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遗址资源的调查评估机制,组织历史文化遗址的调查、评估和认定工作。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历史文化遗址调查。

尚未认定为历史文化遗址的遗存或景观,其所有权人、管理人可以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推荐。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下列具备一定规模和范围的遗存或景观,作为历史文化遗址调查的重点:

(一)体现李白文化、蜀道文化、文昌文化、三国蜀汉文化、大禹文化、嫘祖文化、字库文化等地方历史文化特色和羌族、白马藏族等各民族文化特色的人类早期活动场所、城址、宫殿衙署遗址、军事设施遗址、古蜀道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及石刻、古树名木;

(二)见证红军长征、川陕苏区、抗日救亡、绵阳解放等重大历史事件的重大战斗遗址、重要机构旧址、重要人物和英雄烈士的旧居或者墓地;

(三)承载三线精神、两弹一星精神的生产、科研、生活旧址、遗址;

(四)承载抗震救灾精神,具有地震、抗震研究等价值的地震遗址;

(五)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遗存或景观。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名录制度。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权利属性、保护类别、地理位置、所属时代、保护价值等内容。

符合历史文化遗址认定条件且已纳入不可移动文物、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的,直接列入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名录。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申请和推荐情况,在征求相关部门、所有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建议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

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建议名录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认定和公布。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名录实行动态管理。

对于新发现的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遗存或景观,应当及时认定并纳入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名录。

历史文化遗址确已失去保护价值需退出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名录的,参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遗址及其所依存的自然环境、人文环境的保护,依法开展与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和利用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周边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遗址规模、体量、特色和整体风貌等实际情况,合理划定历史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并公布。

在历史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

在历史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的各类活动,不得危害历史文化遗址的安全和破坏风貌的完整性。

在历史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文化遗址;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对历史文化遗址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对历史文化遗址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历史文化遗址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可以为历史文化遗址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确保建设的规模、体量、风格、色调与历史文化遗址的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历史文化遗址,由市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识。

第二十一条 保护名录公布后,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历史文化遗址保护档案。

保护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名称、权利属性、保护类别、地理位置、所属时代、历史沿革、风貌特征、保护价值等;

(二)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

(三)维护、修缮和使用要求;

(四)合理利用指引。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遗址的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

历史文化遗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不明,有使用权人的,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权人不明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遗址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保护责任:

(一)对历史文化遗址进行日常维护和修缮;

(二)保持历史文化遗址原状,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建、拆除其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采取防火、防盗、防损坏等安全措施;

(四)发现重大险情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名录公布后将保护责任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并对保护责任人开展保护工作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历史文化遗址保护的需要,提供维护和修缮等方面的技术指导。

历史文化遗址保护责任人对历史文化遗址的维护和修缮应当依法进行,并承担维护和修缮费用。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遗址存在损毁、灭失风险,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保护责任人进行抢救保护,并同时向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历史文化遗址存在损毁、灭失风险,保护责任人确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或者通过购买、置换等方式进行保护。

第四章 传承与利用

第二十六条 在科学保护的前提下,深入挖掘历史文化遗址内涵,依托历史文化遗址主题资源建设文化和旅游特色品牌,推动历史文化和旅游深度融合发展。

鼓励依托历史文化遗址建设旅游景区、主题研学基地,开展文化产业和旅游产业融合发展园区建设。

支持利用历史文化遗址资源开发文化创意产品及衍生产品,从事民间工艺及旅游产品的制作和经营,建设传统手工作坊和非遗传承基地。

第二十七条 鼓励开展与历史文化遗址有关的文艺创作、学术研究、教学科研等活动。

鼓励利用历史文化遗址设立主题博物馆、陈列馆、美术馆等展陈场所,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展示历史文化遗址资源。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和引入社会资本等方式,推进历史文化遗址的传承与利用。

鼓励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投资、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遗址的传承与利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遗址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新媒体等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宣传和传播历史文化遗址主题精神,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历史文化遗址实施原址保护未确定保护措施或者保护措施未报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历史文化遗址造成损坏的,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负有历史文化遗址保护责任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