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1月22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动自行车火灾事故发生,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含蓄电池)的生产、销售、维修、停放、充电等涉及消防安全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属地管理、源头管控、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和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指导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配装蓄电池生产企业的行业管理;
(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职责,公安派出所开展电动自行车日常消防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中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建设,并监督管理,对物业服务人等落实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责任进行监督检查;
(四)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及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电动自行车及配装蓄电池产品质量的抽查,依法查处电动自行车生产、流通领域违法行为;
(五)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综合治理,开展电动自行车火灾防范群众性教育,督促辖区内单位、物业服务人、住户等落实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教育。
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电动自行车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以及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纳入教育、培训的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以及新媒体平台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公益宣传。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投诉举报实行限时回复,为实名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消防安全保障
第十一条 在本市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及零部件,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
禁止销售无合格证、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和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二条 禁止对电动自行车实施拆除或者改变限速器以及外设蓄电池托架、更换大功率蓄电池等改装关键性组件的行为。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下列要求:
(一)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应当与其他建筑、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保持有效的安全距离,并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
(二)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确需毗邻其他建筑、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设置在建筑内的,应当符合相关消防安全要求;
(三)电动自行车充电设备线路敷设应当符合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并设置专用充电配电箱;
(四)其他有关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的设置要求。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运营单位收取充电服务费,应当明码标价。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及物业服务人减免本单位人员和服务对象电动自行车充电费用。
第十五条 鼓励建筑产权单位、使用单位、管理单位和物业服务人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
鼓励新建民用建筑同步设置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及停放场所。
鼓励和引导城镇老旧小区结合拆墙并院、小区改造等工作,加快完善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建设。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参与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设施建设及运营。
第十六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及经营性场所应当加强检查和巡查,发现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充电的,应当及时依法劝阻、制止或者组织清理。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管理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及停放场所进行管理,加强巡查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发现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充电的以及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的,应当及时依法劝阻、制止或者组织清理。
住宅物业由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使用人依法组建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参照前款规定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或者组织物业使用人确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安全管理人员履行前款规定职责。
第十八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
(二)规范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设置和管理,配备专门管理人员;
(三)教育、监督员工落实电动自行车维修、保养、充电、停放等消防安全管理要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电动自行车充电场所、调运环节消防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
(二)规范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设置和管理,配备专门管理人员;
(三)落实电动自行车维修、保养、充电等消防安全管理要求;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产权人、管理人应当做好充电设施设备的消防安全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鼓励采用信息化、智能化物联网技术实现电动自行车数字化管理。
鼓励建设单位、产权单位、管理单位、使用单位和物业服务人等为电梯加装电动自行车智能阻止系统。
第二十二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人为电动自行车及充电设施投保火灾相关保险。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范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维修、保养等行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二)在人员密集场所内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三)在居住场所内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四)在未落实防火分隔、监护等防范措施的地下车库和地下室、半地下室内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五)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乱接电线或者使用老化、破损、功率不匹配的充电器、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六)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等其他违反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及时、就近消除电动自行车火灾隐患,发生火灾立即报警、组织疏散、科学处置。
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应当定期开展灭火技能训练、防火巡查培训,掌握电动自行车火灾特点、处置程序和消防器材使用方法,提高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电动自行车销售者、维修者拆除或者改变电动自行车限速器,导致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或者对电动自行车外设蓄电池托架、更换大功率蓄电池等改装关键性组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的消防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