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延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部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6月24日延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9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延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延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延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三条中“坚持生态优先、源头控制、综合防治、属地管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修改为“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已经批准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项目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建设过程中实施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审批意见提出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县(市、区)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生态环境违法信息记入信用记录。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开展信用修复。”
(六)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与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删去第二十条第三款。
(八)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支持采取清洁低碳能源、集中供热替代等措施防治燃用散煤造成大气污染。”
(九)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处置固体废物。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十)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城市建设过程中应当统筹规划,优化热源供给布局,逐步扩大城乡集中供热范围。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新增供热优先使用清洁能源。”
(十一)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储油库、加油站、油罐车、铁路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十二)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新能源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配套基础设施规划建设,落实国家税收等优惠政策,推广使用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十三)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等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等交售给报废回收拆解企业。报废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十四)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铁矿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和其他科学合理的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十五)将第四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十六)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污染物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十七)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将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十九)删去第五十一条。
(二十)将第五十二条作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国家公职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将第五十三条作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对《延安市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实际需要,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延河流域生态环境资源承载能力预警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按程序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四)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五)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许可管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六)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粪污、水产养殖尾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
(七)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删去第三十八条。
(九)将第三十九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不论有无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十)将第四十条作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政府或者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给国家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一)将第四十一条作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国家公职人员或者相关执法部门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延安市城市市容市貌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餐饮业经营者排放油烟,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定期对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进行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对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构)筑物外墙、公共地面造成污染的,应当及时清除。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污染物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二)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三)将第五十三条第七项修改为:“抛撒、焚烧纸钱、冥币”。
(四)将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构)筑物的外立面造成污染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修饰粉刷,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五)删去第七十条中“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七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删去第七十三条。
(八)将第七十八条作为第七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对《延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二)将第四十九条作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延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延安市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延安市城市市容市貌管理条例》、《延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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