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1月8日太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3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全保障与风险防范
第三章 学校安全教育与管理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事故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学校安全事故,保障学生、教职员工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安全保障与风险防范、学校安全教育与管理、应急处置与事故处理等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学校,包括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专门学校。
本条例所称学生,包括前款所列学校的幼儿和学生。
本条例所称学校安全,包括学校及其周边和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学生和教职员工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学校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三条 学校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遵循政府负责、部门配合、属地管理、家校协同、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领导,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解决学校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学校安全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学校安全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所属学校的安全工作,对学校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市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负责所管理学校的安全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体育、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房产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校安全有关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团体、组织应当依法协助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志愿者和个人参与学校安全工作,维护学校安全。
第七条 学校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应当按照学生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以及教育特点,建立和完善学校安全管理制度。
学生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根据自身的年龄和认知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八条 学校安全工作经费应当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学校安全工作的开展。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法保障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提供其他必要条件。
第九条 学校应当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教育教学全过程,加强宪法、法律和安全知识教育。
第二章 安全保障与风险防范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学校安全风险防控协调机制,并将学校安全工作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其他学校主管部门负责所管理学校的下列安全工作:
(一)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办法,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学校开展安全检查,督促学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制定学校安全应急预案,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四)组织学校负责人、安全管理等有关人员开展安全培训,组织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师生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
(五)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学校安全事故进行救援和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下列学校安全工作:
(一)将学校及其周边治安纳入社会治安防控体系,设立警务室,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扰乱学校秩序和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加强警校合作,督促指导学校配备专职安全保卫人员并做好内部安全保卫工作,指导学校开展治安、禁毒和交通安全等宣传教育,协助学校处理校园突发事件;
(三)将学校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区域,建立健全学校周边日常巡逻防控机制,落实高峰勤务和护学岗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下列学校安全工作:
(一)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法律援助机构依法为符合条件的学校安全事故受伤害者提供法律援助,指导有关法律服务机构为学校安全事故受伤害者提供法律服务,指导有关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做好学校安全事故调解工作;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对取得施工许可的学校工程类建设项目在建过程进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三)城乡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学校工程类建设项目进行处理;
(四)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学校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应急和处置工作,指导、监督学校做好卫生保健、心理健康和疾病防控工作;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学校的特种设备安全、学校集中用餐食品安全、学校及其周边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及时公布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配合学校主管部门对学校采购的学生日常生活用品、食品、药品等产品的质量实施监督,指导、监督学校落实食品、药品安全责任;
(六)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指导学校加强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宣传教育和疏散演练,对消防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的学校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第十四条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校车联合监管机制,共同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学校及其周边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交通标线,划设接送等候区,并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视频监控、减速带、隔离墩、人行立体过街通道等设施。有条件的,应当合理设置临时接送学生车辆的停车点。
第十六条 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学校周边下列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一)在学校周边地区进行易燃易爆、放射性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或者项目建设活动;
(二)利用学校围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违法占道经营、摆摊设点、堆放杂物或者设置影响学生安全通行的设施设备;
(四)在学校周边施工作业,未设立明显警示标志或者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五)在学校周边进行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
(六)在学校周边二百米范围内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七)其他危及学校和学生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学校或者学校主管部门发现学校周边区域存在危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和机构报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章 学校安全教育与管理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安全工作制度和安全工作台账,实施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
公办学校主要负责人以及民办学校举办者或者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他岗位人员履行相应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制定安全培训计划,对学校负责人、教职员工、安全管理人员、安全保卫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培训。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开展安全教育,定期组织师生进行应急演练。
学校应当在开学初、放假前以及开展集体活动前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新生入校后,学校应当帮助学生及时掌握学校安全制度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家校联系制度,及时向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告知学校安全制度和学生遵守学校安全制度的情况,听取学生监护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意见建议。
鼓励学生监护人、家长委员会参与学校安全工作,建立学校志愿者队伍,协助维护校园秩序。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按照规定配备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质的专职安全保卫人员。学校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器材,并根据条件在校门口设置硬质防冲撞设施。
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应当实行封闭管理。学生需要提前离开校园或者离开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场所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经监护人和学校指定人员的同意。
学校对于确需进入校园的校外人员,应当进行查验登记。进入校园的人员应当遵守学校的安全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不得将非教学使用的易燃易爆、放射性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或者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不得从事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发现进入校园的人员有危害校园安全的行为或者非法携带危险物品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在上下学期间,应当建立以公安民(辅)警为主导,学校安全保卫人员、教职员工和群防群治力量共同参与的护学岗。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应当按照要求持防护器械在校门外站立值守。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完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加强学校安全信息化、智能化建设,配备具有安全技术防范技能的工作人员。
学校出入口、走廊、食堂、财务室、危化物品储存室、实验室、校门口等重点区域以及公共场所的视频监控应当做到全覆盖、无死角,存储时间不少于九十天;学校应当按照要求设置“一键式”报警装置,并与属地公安机关联网。
第二十四条 学校的公共场所、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设施设备、教学用品等应当符合安全和环保标准。特殊教育学校的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校园内运动场等公共场所以及教室、宿舍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经专业机构进行安全、环保检测,并在显著位置公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定期对校内的场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进行安全检查,对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设置警示标志,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学校无法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学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并定期检验、维修,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标志,保障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定期开展消防隐患排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学生宿舍、实验室等重点场所应当安装火灾报警装置。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在校内高地、水池、通道、楼梯、出入口等容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或者疏散标志,并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在上下课、上下学、课间、集体活动等时段,学校应当安排人员疏导。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校园内道路和通行车辆的交通安全管理,根据需要设置规范的交通标志标牌、安全警示牌、停车设施以及减速装置等。
经学校同意进入校园的车辆,应当限速限道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九条 学校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教育和管理,保障学生乘车安全。
学校租用社会车辆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服务单位,签订租赁协议或者运输合同,明确安全责任。
第三十条 为学生提供住宿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宿舍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学生宿舍管理,落实值班、巡查责任,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性别特点加强对宿舍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为师生提供餐饮服务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学校设立食堂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遵守食品安全有关规定,建立相应工作台账。将食堂依法委托经营的学校应当选择具备餐饮管理和餐饮服务等有关资质的机构,与经营方签订包括食品安全条款的委托经营协议,加强对经营方的监督管理。
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学校应当选择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且具有集体用餐配送资格的供餐单位,签订供餐协议,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并按照要求对配送的食品进行查验。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集中用餐陪餐制度,做好陪餐记录。学校食堂应当通过视频或者透明玻璃窗、玻璃墙等方式,公开食品加工过程;鼓励运用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加强对食品来源、采购、加工制作、留样、餐具清洗消毒等环节的全过程监督。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卫生室或者保健室,配备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或者卫生保健教师,购置必需的急救器材和药品,落实学生定期健康体检制度。
学校应当配备心理健康教师,提供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辅导和疏导服务,建立学生心理健康筛查、早期干预和危机干预机制。发现学生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告知学生监护人。
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异常状况的,监护人应当及时如实报告学校。学校应当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并保护个人隐私。
学生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不宜继续在学校学习的,应当休学,由监护人安排治疗、休养。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制定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公共卫生安全教育,做好日常体温监测、通风消毒、学生因病缺勤登记追访等工作。
学校应当建立和落实传染病防控制度。校园内突发传染病或者发现疑似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医疗卫生机构做好调查及处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 学校开展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应当符合课程标准、体育运动规律和有关项目规则,并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确保体育器材和设施使用安全,预防发生安全事故。
学校组织开展大型体育活动或者体育比赛,应当成立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设置安全标识和现场急救点,安排医务人员现场值守。
第三十五条 设立实验室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规范实验操作流程,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加强实验安全教育和实验过程安全管理。
学校应当加强对实验室易燃易爆、放射性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采购、运输、保管、使用等环节的管理,按照规定依法处置过期、废弃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六条 学校组织学生实习的,应当建立健全实习安全管理制度,对实习指导教师和学生开展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等方面的安全培训。
学校组织学生校外实习的,学校、实习单位、学生三方应当签订实习协议,将保障学生安全作为协议必要条款,并按照规定为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
实习单位应当加强对实习学生的安全培训和管理,不得违反规定安排学生在有安全风险的场所、岗位实习。
第三十七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应当制定安全风险防控方案,提前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并安排专门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学校委托其他单位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的,应当查验受委托单位的资质和安全保障等情况,签订安全保障协议,明确安全责任。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加强学生考勤管理,发现学生未正常出勤时,应当及时告知监护人,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将上下学、放假以及校外活动时间和地点提前告知监护人。幼儿园、小学应当建立健全幼儿和小学一、二年级学生上下学接送交接制度,不得将幼儿、学生交给监护人和被委托人以外的人员。监护人或者被委托人在放学前需将学生带离学校的,应当征得学校同意。学校应当对不能按时离校的学生和参加课后服务的学生进行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制定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建立健全预防和处理校园欺凌、暴力工作机制,设立学生求助电话和联系人。接到关于学生欺凌报告的,应当立即开展调查。发现学生有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通知监护人,按照规定向学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护和帮助遭受欺凌、暴力的学生,开展相应的心理疏导,并保护个人隐私。对实施欺凌、暴力等不良行为的学生,学校可以根据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教育管理措施,给予教育惩戒,并加强与监护人的联系沟通,开展共同教育。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职员工与学生交往行为准则,开展适合学生年龄的性教育,依法对遭受性侵害和性骚扰的学生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入职查询制度。招录教职员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拟录用人员进行思想品质、心理健康状况评估和身份核查,不得录用属于教育领域从业禁止范围内的人员。
学校应当对教职员工定期开展核查,发现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其工作并按照规定处理。
学校发现教职员工患有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情形,应当对该教职员工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四十三条 学校教职员工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制度、教学规范,恪守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
(二)尊重学生人格尊严,不得对学生实施侮辱、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侵害人格尊严的行为;
(三)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存在身心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告诫、制止、保护等相应措施,并及时报告学校,告知监护人;
(四)在工作岗位上遇到紧急情况时,应当优先保护学生人身安全,不得擅离职守;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安全规定。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投保校园综合责任保险。鼓励监护人为学生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学校应当为教职员工依法投保相关保险。社会服务机构通过劳务派遣等方式为学校提供保安、保洁等服务的,学校应当对劳务派遣人员参加保险的情况进行查验。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事故处理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学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加强对学校应急处置工作的指导。
发生安全事故后,学校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向学校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学校安全事故符合启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条件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
第四十六条 学校收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风险等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停课、暂避、疏散、管控等防范措施。
第四十七条 发生安全事故后,学校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及时通知监护人,保护事故现场,留存相关证据,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因学校安全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鼓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立学校安全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难以自行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安全事故纠纷进行调解。
第四十九条 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后,学生、监护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配合学校和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有下列行为之一,学校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置:
(一)故意伤害他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二)侵占、损毁学校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
(三)在校园内或者学校周边设置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停放尸体、泼洒污物、断电断水、堵塞大门、围堵办公场所和道路;
(四)跟踪、纠缠学校有关负责人,侮辱、恐吓学生和教职员工或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
(五)携带易燃易爆、放射性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或者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进入学校;
(六)编造、传播虚假信息;
(七)毁灭证据、破坏现场、隐瞒真相等阻挠学校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行为;
(八)其他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条 各类媒体报道学校安全事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准确、客观、公正。
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出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信息或者不完整信息情形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澄清并依法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未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教职员工侵害学生合法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学校给予批评教育;造成学校安全事故的,由学校或者学校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生实施欺凌、暴力等侵害行为的,由学校给予批评教育;根据具体情节和危害程度给予纪律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生及其监护人以及其他人员干扰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事故调查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