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5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4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报告的听取和审议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章 发言、表决和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议程和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加开会议;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实行签到制度。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会议日期、会议议程草案等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有关部门及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地方立法议案,重大事项的议案和报告等,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其他有关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议程的需要,可以邀请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列席会议。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调整列席人员的范围。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由主任会议确定若干名召集人,轮流主持会议。
分组会议审议过程中有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召集人应当及时向秘书长报告。
分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拟订,报秘书长审定,并定期调整。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联组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联组会议可以由各组联合召开,也可以分别由两个以上的组联合召开。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书面请假。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通知有关机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通知有关机关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时,可以根据会议议程设立旁听席。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会期、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公开有关议程。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代拟议案草案并作说明。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应当同时提出议案文本和说明。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人事任免案、撤职案应当附有拟任免、撤职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撤职理由;必要的时候,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由提案人及报告工作的机关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内容相关联的议案可以合并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必要时由联组会议进行审议,也可以由主任会议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研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以及审查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具体程序,按照《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调整案、计划调整案、预算调整案、决算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青海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人事任免案、撤职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按照《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职案,罢免本省选出的个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职务案,撤销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案的时候,被撤职的人员、被罢免的代表,被撤销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的机关负责人,可以到会申诉意见,也可以呈报书面申诉意见。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根据审议情况,决定是否提交表决。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进一步研究,提出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或者研究意见的汇报,对会议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二条 提议案的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三十三条 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听取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报告的听取和审议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需要听取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定期听取下列报告:
(一)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
(二)决算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三)省人民政府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四)省人民政府关于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工作情况的报告;
(五)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六)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
(七)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八)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及督办情况的报告;
(九)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十)其他报告。
第三十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所作的报告,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决定采用口头报告形式或者书面报告形式。
采用口头报告形式的,由下列人员报告:
(一)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由其负责人报告;因特殊情况,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
(二)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由其主要负责人报告;因特殊情况,主要负责人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报告;
(三)执法检查组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报告,组长可以委托副组长报告。
第三十六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之前,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汇报。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报告后,召开分组会议对报告进行审议,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各项报告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有关报告作出决议。有关机关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工作报告中的建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有关法规问题或者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有关机关负责人或者相关负责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分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
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可以由主任会议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
第四十一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或者受主任会议委托,专门委员会可以就有关问题开展调研询问,并提出开展调研询问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和内容。质询的内容必须属于受质询机关的职权范围。
第四十三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的时候,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五条 质询案在被质询机关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表决和公布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在会前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了解议题相关情况,听取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等有关方面意见,为审议发言做好准备。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安排对有关议题进行审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发言的,应当在会前由本人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提出,由会议主持人安排,按顺序发言。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始得发言。在分组会议上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即可发言。
列席会议的人员的发言,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组织记录,经整理核对后,编印会议简报和存档。会议简报可以为纸质版,也可以为电子版。
第四十八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表决。表决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四十九条 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应当先表决修正案。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表决器。如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的,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补选、辞职、罢免等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决定,人事任免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人事任免事项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青海人大网、《青海日报》等主要媒体上刊载,需要备案的依法进行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