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9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22年9月20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 2023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适应未来战争需要,充分发挥社会和经济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防空工程设施(以下简称人防工程设施)是指以各种形式投资建设的防空地道、坑道、地下室、大中型平战结合地下工程和口部伪装房、管理房及工程附属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人防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人防工程设施的建设应着眼未来战争需要,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人防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防工程设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负责人防工程设施建设规划、计划的编制、审查工作;
(三)负责公用人防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
(四)负责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审批;
(五)组织人防工程设施管理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监督检查指导各县(市)、区及单位人防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工作;
(七)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破坏、危害人防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人防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人防主管部门做好人防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六条 公民战时有使用人防工程设施和享有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平时有建设和保护人防工程设施的义务。
第七条 对在人防工程设施建设、管理和使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人防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 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人防工程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未来战备需要按规定组织修建各种类型、配套的人防工程设施。
第九条 市人防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人防工程设施建设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防指挥工程设施,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修建。
公用人防工程设施,由本级人防主管部门组织修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人防工程设施,由本单位负责修建。
第十一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列入该建设项目计划,所需资金应纳入建设项目的总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修建民用建筑的,必须按下列规定与民用建筑同步修建五级或五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住宅小区,按规划审批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
建防空地下室。
(二)单独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民用建筑的,应按建筑物主楼地上第一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单独新建9层以下(含9层),总建筑面积7000 m2以上民用建筑的,应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四)凡按上述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因地质条件及其它原因确实不能修建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造价缴纳人防工程设施建设费,由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就近易地统一修建人防工程设施。
(五)农村个人自建住宅以外的其它民用建筑应按总建筑面积2%的人防工程造价缴纳人防工程设施建设费,用于统一修建人防工程设施。
人防工程设施建设费按有关规定的标准收取,专项用于人防工程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设施建设必须保证质量,按国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和建设程序修建。
第十四条 列入人防工程建设计划,用人防经费建设人防工程设施的,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包括港、澳、台同胞和外商投资建设平战结合的地下商场、停车场等公用人防工程设施,投资者可享受人防工程建设同等优惠政策。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公用人防工程设施,由各级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所需经费在专项维护费中列支。
单位人防工程设施,由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设施必须加强维护,使其保持良好的状态。
人防工程设施的维护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保持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积水、无淤泥、无垃圾、无污染,铁木部件无锈蚀、腐烂、损坏;
(三)通风、给排水、供电、通信等系统性能良好;
(四)防护门、密闭门性能良好;
(五)工程口部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第十八条 应加强平时人防工程口部的管理。在人防工程设施口部附近修建建(构)筑物时,应留出不小于建筑物倒塌半径(建筑物高度二分之一)的安全距离;因场地原因,无法保证建筑物倒塌半径安全距离的,应将口部引入楼内,留出单独房间,由人防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和擅自拆除人防工程设施。确需拆除的,应提出申请,报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设施,由拆除单位按原面积和规定的标准就近补建。补建有困难的,拆除单位应按现行工程造价交纳补建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补建。
第二十条 对危及安全,不宜使用的人防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提出报废申请,经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报废。报废的人防工程设施,由申请单位回填或封闭。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向人防工程设施内及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垃圾和便溺;
(二)不准在人防工程设施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三)不准损坏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备、设施;
(四)不准占用人防工程设施战备功能控制用地范围内的土地。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设施安全范围内采石、挖沙、取土,不得擅自埋设各种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确需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须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不得擅自改造人防工程设施,确需改造的,必须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按人防工程技术要求施工,达到人防工程设施质量标准。
第二十四条 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对管理范围内人防工程设施建立档案,建立健全人防工程设施管理制度,并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设施,除重要的指挥、通信枢纽工程设施外,均可有偿使用。
第二十六条 公用人防工程设施的开发利用由人防管理部门负责;单位人防工程设施由本单位使用,单位不使用的,人防主管部门可与单位协商调剂使用。
第二十七条 使用公用人防工程设施的,须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签订使用合同。使用单位人防工程设施的,须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和转租公用人防工程设施。
第二十八条 已使用的人防工程设施,必须保持工程结构和内部设施、设备完好,不得进行影响其战时使用和降低防护能力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使用人防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人防工程设施安全防火规定,并制定可行的防火和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条 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设施,必须采取平战功能转换措施,保证战时迅速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 利用人防战备设施、设备等为社会服务所收取的使用费(租金)的标准和使用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由人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提请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除责令其补建防空地下室或缴纳人防工程建设费外,并处以1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建设、维护人防工程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除责令限期达到规定标准,并视情节处以责任单位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随意侵占或拆除人防工程设施的,应对当事人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不按规定回填或封闭已报废人防工程设施的,除限期回填或封闭外,并视情节,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向人防工程设施内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垃圾的,除责令限期清除外,对个人并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在人防工程设施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等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损坏人防工程设施及附属设备的,除责令按规定缴纳赔偿费外,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占用人防工程设施战备功能控制用地修建建(构)筑物的,除责令拆除外,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危及人防工程设施安全范围内采石、挖沙、取土,擅自埋设管线及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除责令立即停止、拆除外,对个人并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改造人防工程设施的,除责令立即停止、恢复原状外,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转让、转租公用人防工程设施的,除责令停止转让、转租或收回转让、转租者的承租权外,并处以责任单位和个人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按安全防火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人防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防工程设施战备功能控制用地范围是指:距离射击孔和了望孔50米、通风口和线缆孔30米、坑道出入口50米、地道出入口10米至25米半径范围内的土地;通向人防工程设施的专项道路宽度为城区8米、城乡结合部10米。
本条例所称的危及人防工程设施安全范围是指:城区人防工程墙外5米内,城乡结合部坑道壁或墙外10米内。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