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红色资源保护利用条例

2023-12-01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259℃

(2023年4月27日经金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3年5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认定与保护

第三章 传承与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保护利用,传承红色基因,赓续红色血脉,弘扬红色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认定、保护、传承、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红色资源中涉及的英雄烈士纪念设施、文物、历史建筑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各族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实践中所形成的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教育纪念意义的下列资源:

(一)重要的旧址、遗址、纪念设施和场所等不可移动资源;

(二)重要的档案、著作、手稿、报刊、声像资料以及其他实物等可移动资源;

(三)具有代表性的其他资源。

第四条 红色资源保护利用遵循尊重史实、分类保护、合理利用、传承弘扬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将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建立红色资源保护利用联席会议制度。红色资源保护利用联席会议负责统筹、指导、协调、推动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红色资源保护利用联席会议由党委宣传部门召集,文化和旅游、党史研究、档案、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党校、网信、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部门和机构组成,日常工作由同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是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的主管部门,负责红色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

党史研究机构负责红色资源的理论研究、史实认定。

档案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红色资源档案的保护利用。

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负责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类红色资源的保护利用。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类红色资源的保护利用。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学校开展红色资源传承教育。

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色资源志愿者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英雄模范、老战士、老干部、专家学者和青年学生等担任志愿讲解员,弘扬传播红色文化。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投资、捐赠、文艺创作和学术研究等方式,参与红色资源的保护利用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毁红色资源等违法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

第二章 认定与保护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红色资源名录制度,对红色资源实行分级分类保护。

红色资源名录应当载明红色资源的名称、类型、保护等级、产权归属、历史价值、文化内涵、保护责任人等内容;对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载明地理坐标等信息。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党史研究、档案、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机构定期开展或者依申请开展红色资源调查,组织专家评审,提出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建议名单应当征求红色资源所有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建议名单经红色资源保护利用联席会议研究通过后,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向社会公布。

红色资源认定和分级分类保护办法由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经市红色资源保护利用联席会议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红色资源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

红色资源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实际管理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红色资源权属不明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确定相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保护责任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通过购买、租赁或者接受捐赠等方式对红色资源进行保护利用。

保护责任人应当对红色资源提供妥善的保存环境,进行日常保养和维护,采取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等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划定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严格控制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保证红色资源不受损害;依法需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设立统一的保护标识。保护标识应当载明资源名称、设置机关、设置日期等内容。保护标识的样式由红色资源保护利用联席会议确定。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原则上实行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无法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依法需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建立藏品档案,妥善收藏、保管。

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提供鉴定咨询、修复指导、展览展示、专业培训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美术馆等单位加强重要文献、声像资料、实物等红色资源的征集、收集。

第十五条 修缮、修复红色资源应当尊重其原貌。修缮、修复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经费补助。

第十六条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红色资源数据库,运用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技术,推进数据统一和共享。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污、破坏、损毁、侵占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污、篡改、损毁保护标识。

第十八条 对未依法有效履行红色资源保护职责或者履行不到位的县(市、区),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约谈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

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可以约谈未依法履行保护义务的保护责任人,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章 传承与利用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掘和利用红色资源优势,发挥红色资源凝心聚力、铸魂育人的社会功能,打造具有影响力和金华特色的红色文化品牌。

高等院校、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等应当加强对红色资源的研究、阐释,挖掘红色资源的精神内涵和时代价值。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红色资源网络传播,利用网站、社交媒体、手机客户端等平台,构建红色资源传播体系,汇聚网络正能量。

第二十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红色资源保护利用融入教育教学内容。学校应当将红色资源传承纳入日常教学和研学实践活动,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

鼓励党校、干部教育培训机构通过红色资源现场教学和志愿服务等方式开展红色主题教育。

第二十一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红色旅游的统筹规划,培育红色旅游品牌,深化红色旅游区域合作,推进红色旅游与都市旅游、乡村旅游等融合发展。

第二十二条 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美术馆以及其他红色资源收藏单位应当利用红色资源,开展专题展览、公益讲座、媒体宣传、阅读推广等传承利用活动。

鼓励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建设智慧博物馆、网上展馆等红色资源数字平台,开展体验式、沉浸式等形式的展览展示,为公众提供红色资源信息共享服务,扩大红色资源的辐射力和影响力。

具备开放条件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实行免费开放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经费补助。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从规划引导、项目安排、要素配置和财政扶持等方面支持红色资源保护利用产业发展。

发展和改革、经信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红色资源保护利用产业项目申请国家、省、市有关产业投资基金。

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红色资源的保护利用,投资建设红色资源保护利用设施,传承红色基因,传播红色文化。

第二十四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将其所有的红色资源捐赠或者有偿转让给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美术馆等收藏单位。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捐赠者物质或者精神奖励。

集体土地上的住宅类红色资源所有权人将其所有的红色资源捐赠或者有偿转让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符合农村建房审批条件予以易地安置且原宅基地不用于居住的,原宅基地面积不计入村庄规划的人均建设用地指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损害红色资源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涂污、破坏、损毁、侵占红色资源的;

(二)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的;

(三)擅自设置、移动、涂污、篡改、损毁保护标识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