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2月23日汉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1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7月9日汉中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9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汉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汉中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推进绿色循环、生态宜居、美丽汉中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建立政府主导、行业监管、部门协同、公众参与的综合治理模式。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市人民政府编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明确相关部门实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职责,细化任务分工,建立责任清单,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网格化监管体系和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各相关部门开展大气环境治理与监督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制度,将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予以奖惩。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新区、新城)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负责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明确阶段性目标任务、工作重点和责任主体等,采取有效措施,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生态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领域和区域,有关大气污染防治行政处罚以及与其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科普知识宣传教育,促进形成全社会保护大气环境的氛围。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定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环保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本市严格控制污染大气产业的发展,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的项目。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制定和调整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应当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目标,划定优先保护、重点管控、一般管控单元,明确环境准入清单。禁止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
第十条 编制可能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的开发利用规划或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时,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确保正常使用,不得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环境管理要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超过许可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排放大气污染物。
排放总量替代项目未完成拆除、关停被替代项目的,替代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运行。
第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十三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管理台账。监测结果由单位主管环境工作的负责人审核签字,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十四条 本市根据大气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
(一)大气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
(二)大气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现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开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大气污染防治情况等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对污染大气环境、破坏生态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污染环境违法信息记入信用记录。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开展信用修复。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鼓励支持新型清洁能源开发,推广清洁能源使用,落实清洁能源发展政策措施,推进清洁能源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清洁能源供给能力。
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及削减方案,明确控制目标和实施计划,逐步降低煤炭在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实现煤炭消费负增长。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及削减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区)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禁止进口、销售或者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低碳能源。
第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散煤管理制度,加强散煤总量控制和质量监督,禁止销售不符合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支持采取清洁低碳能源、集中供热替代等措施防治燃用散煤造成大气污染。
鼓励工业集中区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统一解决热源。
第十九条 从事房屋建筑、交通、市政基础设施、矿产资源开发、河道整治及建筑物、构筑物拆除等施工工程、物料运输和堆放以及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应当采取有效防尘措施,减少空气颗粒物。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报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下列防尘管理措施:
(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二)施工工地应当设置硬质材料围挡,工地内暂未施工的区域应当覆盖、硬化或者绿化。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三)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或者在库房内存放。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四)土石方、拆除、洗刨工程作业时应当分段作业,采取洒水抑尘措施,缩短起尘操作时间;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或者出现重污染天气状况时,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
(五)建筑施工工地进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送建筑物料的车辆驶出工地应当进行冲洗,防止泥水溢流,周边一百米以内的道路应当保持清洁,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
(六)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按照规定安装定位系统,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铁矿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和渣土消纳场、垃圾中转站和垃圾填埋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防止扬尘和恶臭污染物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应当采取清扫车负压清洁,增加冲洗频次,降低地面积尘负荷。
第二十五条 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喷淋、防尘式开采和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开采后应该进行生态修复。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施工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强制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其他区域的建设工程在现场搅拌砂浆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第二十七条 钢铁、火电、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等企业和其他燃煤单位排放颗粒物、硫化物、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的排放,实现达标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对不经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当采取密闭、封闭、集中收集处理、覆盖、清扫、洒水等处理措施,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以及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钢铁、火电、建材等行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要求,实施超低排放改造,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八条 石化、有机化工、电子、装备制造、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等行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或溶剂,在密闭环境进行作业,安装、使用废气收集系统和污染治理设备,保证其正常使用,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辅料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使用量、废弃量和去向,生产设施以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和保养维护等事项,相关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无法在密闭环境中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二十九条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储油库、加油站、油罐车、铁路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设置,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改善公交车、自行车和行人的道路通行条件,降低机动车出行量和使用强度。鼓励生产、销售、使用节能和新能源机动车。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在用机动车应当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非道路移动机械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编码登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强制报废。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老旧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采取措施引导、鼓励、支持淘汰大气污染物高排放的机动车(含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根据实际需要规定烟花爆竹禁售、禁放或者限售、限放的时间和地点,减少烟花爆竹燃放污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的时间和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许可。
第三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精准加强秸秆、落叶等焚烧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提示选址禁止性要求。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污染物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烧烤经营者应当使用电、天然气、液化气等清洁能源和具有油烟净化功能的烧烤炉具,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机关、医院、幼儿园、学校、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从事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体的生产活动。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废弃物焚烧设施运营单位的布局。
废弃物焚烧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焚烧设施运行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确保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管理和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引导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推广缓释肥料和绿色防控技术。全面推行化肥农药减量使用,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绿化责任制,加强公共绿地、农田防护林和绿色生态屏障建设,提高城乡绿化率、森林覆盖率,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并适时修订,向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会商机制,研判大气环境质量,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预警等级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预警信息发布后,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及时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对预案,根据应对需要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并引导公众做好卫生防护: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五)停止露天烧烤;
(六)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
(七)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对措施。
第四十六条 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大气污染重点监管时段,实施工业企业错峰生产。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大气污染物排放单位的能耗水平、污染物排放水平和清洁生产水平等,对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程度较大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单位进行区别管控,组织指导制定并落实错峰生产措施,降低对大气环境质量的影响。
对承担居民供暖、协同处置城市垃圾或者危险废物等民生任务的行业企业,应当根据承担任务量核定最大允许生产负荷。
第四十七条 发生造成大气污染的突发环境事件,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
(二)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
(三)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辅材料和产品;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或者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在禁燃区内未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未在要求期限内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燃煤供热锅炉并组织拆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二)建筑土方未及时清运,或者在场内堆存时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和船舶,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在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镇化管理区域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理;在公路上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二)未密闭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铁矿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
(三)对不能密闭贮存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四)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
(八)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煤矿未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
(二)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未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未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三)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未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未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生产和使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和产品,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
(二)工业涂装企业等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和产品;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
(四)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等,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企业和其他工业生产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七)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八)在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排放可燃性气体,未采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措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铁路罐车等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对未经许可举办大型庆祝活动或焰火晚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在禁止焚烧的区域和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镇化管理区域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理;在其他区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未保持正常使用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致使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污染物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的,依据监管职责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前款规定的原罚款数额,在法定幅度内按照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予以确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
(二)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
(四)对未按照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依法查处;
(五)违法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有关场所、船舶、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七)应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信息而未公开;
(八)违法收取费用,或者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九)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案件不依法移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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