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5月8日洛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关林的保护,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关林的保护管理和关圣文化的传承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规定的关林保护对象,包括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关林内的古建筑、金石碑刻、匾额楹联等文物,古树名木以及与关圣文化相关的关公信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载体。
第三条 关林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为主、科学规划、分级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统筹文物保护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关林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关林保护规划,统筹解决关林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洛龙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辖区内与关林保护相关的土地房屋征收、周边环境管控、异地搬迁、旅游发展等工作。
关林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做好日常巡查,配合有关单位做好与关林相关的其他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关林保护、传承、利用的监督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关林保护和关圣文化传承利用工作。
关林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关林保护管理和关圣文化传承利用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关林保护、关圣文化传承利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市、区两级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关林保护、关圣文化传承利用捐赠资金。
关林保护、关圣文化传承利用经费和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关林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依法划定、公布,设置保护标志和界桩,并与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要求相衔接。
第八条 在关林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移动、破坏关林保护标志和界桩;
(二)涂污、刻划、损坏文物;
(三)擅自拓印关林古建筑群石刻;
(四)在规定地点以外燃香焚箔;
(五)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等;
(六)损毁古树名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在关林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展示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影响建筑物、构筑物安全的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关林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在关林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确保建设规模、体量、风格、色调与关林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关林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法经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同意,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对关林建设控制地带已经存在的与其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一条 关林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对关林进行日常维护和监测,建立文物保护档案。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向文物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消除隐患。
关林古建筑群及附属文物需要修缮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计、审批、施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关林保护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文物、公安等部门应当接受举报、及时查处。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关林保护和关圣文化传承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市文物、文化广电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关林保护管理机构和关公信俗代表性传承人开展关圣文化传承活动,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和经费资助。
关林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关圣文化保护传承计划,开展关圣文化传承、展示、展演、研究等活动,培养、推荐关公信俗代表性传承人。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技术支持、文艺创作、开发相关文创产品和旅游项目等方式,参与关林保护管理、关圣文化传承利用工作。
第十五条 市、洛龙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关林保护规划,完善周边道路交通、停车场所等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关林文物、关圣文化资源的搜集整理和科学研究,推动关林传统文化传承创新发展。
第十七条 支持关林保护管理机构等采用现代科技、信息技术等创新文物展示方式,开展教育教学研学等社会实践活动。
第十八条 市、洛龙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相关资源,培育发展关林旅游产业,建设关林文化旅游片区和各类关圣文化展示载体、平台。
加强对关林、关圣文化的宣传、推介,利用关林朝圣大典等民俗活动加强海内外文化交流。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移动、破坏关林保护标志和界桩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
(二)涂污、刻划、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
(三)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或者在规定地点以外燃香焚箔的,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拓印关林古建筑群石刻的,由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拓印关林古建筑群石刻活动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在关林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由市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擅自在关林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破坏关林历史风貌,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文物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关林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