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普者黑景区保护管理条例

2023-08-17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271℃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普者黑景区

保护管理条例

(2007年2月9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5年3月6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15年5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23年1月9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23年3月24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普者黑景区(以下简称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景区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景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景区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景区保护范围内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湿地、历史文化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的还应当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景区保护范围总面积388平方公里,东起双戈线岔路起点,沿新白石岩、上清平至祥启;南起大戛勒至桥头村,沿旧城龙潭至八道哨鱼塘村;西起曰者石坎子,沿摆龙湖(红旗水库)出水大山至曰者狮子山;北起曰者老虎冲,沿官寨岩峰山至

双龙营青草塘。

第四条 景区的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开发有序、永续利用、社会参与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丘北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景区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生态保护补偿长效机制。

第六条 丘北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景区保护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景区保护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景区保护实行河(湖)长制,各级河(湖)长应当依法履行河湖长职责。

第七条 丘北县人民政府景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景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景区保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负责景区资源的保护管理;

(三)做好景区资源的调查、登记、建档等工作;

(四)管理和维护景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五)管理景区内的建设行为及经营活动;

(六)负责景区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七)依法征收景区资源有偿使用费等规费;

(八)按照批准的权限相对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丘北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景区保护管理工作。

景区保护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的景区保护管理工作,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和入湖河道、沟渠、库塘的日常管护。

景区保护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充分发挥村民自治优势,协助做好景区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景区保护的宣传工作,增强全民保护意识。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参与景区的保护与开发利用。

第十条 景区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应当保障当地群众的合法权益,调动群众的参与积极性,带动群众共同致富。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丘北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景区保护规划,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景区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喀斯特国家湿地公园、省级自然保护区等规划相衔接。经批准的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景区保护范围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保护区。

一级、二级、三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丘北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景区管理机构按照分级保护的地理界线设置界桩、标识。

第十三条 一级保护区内沿河两岸及湖泊四周常年洪水位线向外延伸70米的地段规划为湖滨带,涉及村寨的按村庄规划预留湖滨带,具体范围由丘北县人民政府划定。

湖滨带内除建设必要公共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景区保护规划的,应当逐步迁移或者拆除。符合法定补偿条件的,由丘北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在景区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和其他不符合景区保护规划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逐步迁移或者拆除。符合法定补偿条件的,由丘北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在一级、二级保护区范围从事前款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丘北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景区保护范围内统一规划建设供水、排污、通信、电力等地下管网,完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和垃圾收运处置设施,建立健全管理机制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景区保护范围内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生态环境和文物古迹,不得造成污染和损坏。

第十七条 景区保护范围内的餐饮、住宿等经营场所应当配备净化油烟、处理污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并遵守油烟排放、污水排放、垃圾分类和餐厨废弃物处置规定。

景区保护范围内的村民应当建设卫生厕所,不得乱排生活污水、乱堆乱倒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八条 丘北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景区生态环境保护,加大林草资源保护和石漠化治理力度,落实绿化造林、封山育林、抚育管理等生态修复措施。

第十九条 景区保护范围内重要水位点实行水位控制:丁家石桥水库常年洪水位1447.17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下同),最低水位1444.50米;双甲山闸常年洪水位1446.78米,最低水位1443.48米;西荒湿地闸常年洪水位1446.40米,最低水位1442.20米;龙泉湖闸常年洪水位1446.40米,最低水位1441.50米。

根据防汛和抗旱实际,水位确需调整的,由丘北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摆龙湖(红旗水库)的水质按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22)Ⅰ类水标准进行保护,旧城龙潭、清平水库及一级保护区水域的水质按照Ⅱ类水标准进行保护。

第二十一条 丘北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景区保护范围内湿地的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因地制宜采取退塘、退房还湿和疏浚清淤、截污、补水等措施,对功能退化的湿地进行修复,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二条 丘北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禁渔区、垂钓区,禁渔期为每年的3月1日至6月30日。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在垂钓区外垂钓。

第二十三条 丘北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和产业准入负面清单,扶持发展高效生态农业,推广使用有机生物肥、生物农药和绿色防控技术,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四条 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使用炸鱼、毒鱼、电鱼或者地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五)围湖造地、围垦河道;

(六)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

(七)擅自挖掘、采集列入国家和省保护名录的野生植物;

(八)毁林开垦或者对树木采脂、剥皮、挖根;

(九)猎捕或者毒害野生动物;

(十)出售列入国家和省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十一)破坏野生动物繁衍、栖息的环境;

(十二)擅自从事引种、驯化、繁殖和放生外来物种;

(十三)林区内野外用火;

(十四)露天焚烧秸秆;

(十五)破坏、盗采、买卖钟乳石;

(十六)开山、采石、开矿、开荒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十七)私设景点、停车场,占道经营;

(十八)使用禁用的农药;

(十九)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十)乱扔果皮、纸屑等垃圾;

(二十一)擅自移动、破坏界标以及公共设施;

(二十二)围追游客兜售商品;

(二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拦河渔具;

(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四)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五)修坟立碑;

(六)三级保护区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河流、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二)使用燃油机动船只(执法船和应急救援船除外);

(三)驾驶或者乘坐船只销售商品;

(四)在河流、湖泊内清洗车辆、畜禽、生产生活用具和宰杀动物;

(五)采摘野生荷花、荷叶、莲蓬和采挖野生莲藕;

(六)游泳、放牧;

(七)二、三级保护区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景区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利用景区资源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缴纳景区资源有偿使用费。

景区资源有偿使用费具体征收办法,由丘北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景区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

农户饲养畜禽应当进行圈养,对畜禽粪污进行收集,就地消纳,不得露天堆放畜禽粪便。

第二十九条 景区保护范围内的船只由景区管理机构分类登记挂牌,非经营性船只不得开展经营性活动。

禁止私带皮划艇、橡皮艇、摩托艇等水上载人器具开展水上游乐活动。

第三十条 景区保护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批准的地点和营业范围内诚信经营,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欺诈和误导游客。

第三十一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划定并公布露营区、野炊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划定区域外开展露营、野炊活动。

第三十二条 丘北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景区旅游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旅游安全联动机制、旅游安全预警机制和旅游紧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及时处置旅游突发事件。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的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流量控制,并将有关信息通过网络、媒体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景区保护范围内旅游车船的运营,应当由景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景区保护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路线运营。

在景区保护范围内应当推广使用新能源车,逐步取缔运营性畜力车,具体办法由丘北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三十四条 丘北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景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景区交通安全畅通。具体办法由丘北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进入景区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设有禁停标志或者禁停标线的路段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三十五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景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措施,规范景区宗教活动。

第三十六条 景区保护范围内开展下列活动,应当经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景区保护管理工作中有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景区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在禁渔区、禁渔期开展渔业捕捞活动或者使用炸鱼、毒鱼、电鱼或者地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八项规定,毁林开垦,造成林木毁

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十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十六项规定,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十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十九项、二十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的,按照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项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十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开荒或者修坟立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十六)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七)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