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

2024-10-28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15℃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历史文化名城 保护管理条例

(2007年1月13日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24年2月7日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24年8月1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四章 保护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漾濞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名城)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漾濞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名城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名城保护涉及文物的,应当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名城的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严格管理、公众参与、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名城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四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名城实行全域保护,其中历史城区为名城重点保护范围。

名城重点保护范围分为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风貌协调区。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经批准的名城保护规划划定,并设立标识,予以公布。

第五条 名城的主要保护对象为:

(一)上街历史文化街区、下街历史地段和传统村落;

(二)茶马古道漾濞段、博南古道遗址、云龙桥、下街清真寺等文物保护单位;

(三)文殊院、老君殿、望江楼、上街清真寺等历史建筑;

(四)彝族刺绣、彝族打歌、大刀舞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五)来龙巷、平政巷、文化巷、周家巷、汪家巷等;

(六)木瓜井、云龙桥大叶榕等古井、古树名木;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对象。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名城的保护管理,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多渠道筹集保护资金,专项用于名城的保护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投资、提供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名城保护涉及的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共同做好名城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苍山西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名城保护管理的日常工作。

有关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做好名城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二)组织实施名城保护相关规划及措施;

(三)负责名城重点保护范围内的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及市容市貌管理;

(四)修建、维护名城重点保护范围内的公共基础设施;

(五)对名城重点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提出审查意见;

(六)督促检查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七)其他与名城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名城的义务,有权对保护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对破坏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十条 名城保护实行名录保护制度。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列入名录保护的对象,应当设立标识标牌,建立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保护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在名城重点保护范围内,恢复城门、文庙、会馆等建筑的,应当按史籍资料记载的风貌进行恢复。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名城保护数字化系统,通过智能化管控等方式对核心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等实施有效保护。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定期开展历史文化资源普查工作,对符合历史建筑条件的建筑物、构筑物,及时确定公布;对具有保护价值且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先行保护。存在安全隐患或者险情的,有关部门应当设立安全警示标识,并及时采取修缮、加固等有效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历史建筑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保护责任人不明确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保护责任。

保护责任人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障历史建筑安全,确保防灾、消防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及时报告并采取排除措施;

(二)合理使用历史建筑,对历史建筑进行日常维护和修缮应当按照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定的具体保护方案实施,保持原有建筑的风貌特征和院落的独有元素;

(三)转让、出租、出借历史建筑的,应当与受让人、承租人、使用人书面约定双方的保护责任。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名城保护应急处置预案,按技术标准和规范建设必要的应急场所、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并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十六条 名城重点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履行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十七条 名城重点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

(三)占用名城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四)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物;

(五)损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七)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管理标识标牌;

(八)损毁消防设施、路灯、宣传栏等市政公共设施;

(九)放养畜禽、宠物等;

(十)向公共区域和水体倾倒、排放污水或者扔弃垃圾、粪便、丢弃动物尸体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在名城重点保护范围内开展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名城保护规划要求,采用传统工艺、传统材料,体现当地建筑特色,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破坏、影响名城的传统格局、街巷肌理和历史风貌。

不符合名城保护规划,影响传统格局、街巷肌理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 核心保护区内,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现有历史建筑、民居确需修缮加固的,应当符合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保持原有格局。

建设控制区内,新建、改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按照坡顶、青瓦、白墙式建盖,建筑高度应当符合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样式、色彩应当体现传统风貌。

名城风貌协调区内,新建、改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与名城的整体风貌相协调;建筑高度应当符合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条 在名城重点保护范围内安装太阳能、水箱、水塔、排烟管道、通讯设备、安防设施,开办临时性经营摊点等,应当符合名城风貌和公共安全的要求。

户外招牌、旗幌、门面装饰等应当与名城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在名城重点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修缮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古树名木,保持水体地貌。

第四章 保护利用

第二十二条 名城的城市功能应当以居住、文化、旅游、教育、卫生、商贸为主,与其功能不符的,应当依法逐步迁出。

第二十三条 名城的保护利用应当保障当地居民、村民的合法权益。支持当地居民、村民从事地方特色产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名城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名城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特色饮食文化等资源,开展休闲、娱乐、美食、民俗文化体验等经营活动,推动文化旅游产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下列活动:

(一)建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中心;

(二)展演彝族打歌、大刀舞、爬刀杆等民族歌舞和技艺;

(三)经营漾濞核桃宴、漾濞烤全羊、漾濞卷粉、漾濞温汤米线等传统饮食;

(四)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表演、美术以及文艺、影视等作品。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火把节、漾濞核桃民俗文化节等民风民俗文化活动,通过漾濞核桃产品展示等方式,促进文化旅游产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产权置换、协议收购等方式收储利用历史建筑、民居。

鼓励当地居民、村民和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通过资金、传统技艺入股和房屋置换、转让、出租等多种形式,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名城保护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自治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