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

2024-10-28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11℃

(2002年1月18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3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4年5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 报

第三章 规 划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保 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世界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世界遗产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文化强国建设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以及《实施〈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操作指南》,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世界遗产的申报、规划、管理、保护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世界遗产,是指经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委员会审议通过,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世界文化遗产、世界自然遗产、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

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包括世界遗产地及其缓冲区。

第三条 世界遗产保护管理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政府主导、全民参与、永续利用、世代传承的原则,确保世界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跨行政区域的世界遗产,应当共同保护、共同编制规划、共同管理、共享资源、共同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世界遗产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世界遗产保护管理协调机制,解决世界遗产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世界遗产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世界遗产保护管理,协调、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世界遗产保护管理工作。

世界遗产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明确承担世界遗产保护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机构)。跨行政区域的世界遗产,应当由所在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建立或者明确承担世界遗产保护管理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 世界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世界自然遗产、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并做好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中文化遗产部分的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民族宗教、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世界遗产保护管理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世界遗产,由世界遗产所在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世界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世界遗产的保护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世界遗产保护管理经费除政府投入外,通过社会捐赠、有偿使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等方式筹集。

第七条 世界遗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世界遗产保护人才队伍建设,对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培训。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世界遗产的义务,并有权劝阻、举报破坏世界遗产的行为。

对保护世界遗产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 报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世界遗产申报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工作。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世界自然遗产、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申报的指导、监督和审核工作;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世界文化遗产申报的指导、监督和审核工作,并协同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做好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中文化遗产部分申报的指导、监督和审核工作。

第十条 世界遗产申报流程分为申请列入《世界遗产预备名录》、申请开展预评估和正式申报世界遗产三个阶段,申报条件和材料按照国务院世界遗产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世界遗产申报由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跨市级行政区域的世界遗产,由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报列入《世界遗产预备名录》的项目,由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组织完成世界遗产价值调查,编制申报材料,按照世界遗产类型报经省人民政府世界遗产主管部门审查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世界遗产主管部门向国务院世界遗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开展预评估的项目,由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按照世界遗产类型向省人民政府世界遗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人民政府世界遗产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征求相关省级部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世界遗产主管部门向国务院世界遗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正式申报世界遗产的项目,由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世界遗产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省人民政府世界遗产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征求相关省级部门意见,提出审核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世界遗产主管部门向国务院世界遗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四条 世界遗产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世界遗产保护管理规划。

对新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项目,世界遗产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应当自列入之日起两年内编制完成世界遗产保护管理规划。

世界遗产保护管理规划期届满前一年,应当组织完成下一期世界遗产保护管理规划编制。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十五条 编制世界遗产保护管理规划,应当在充分开展世界遗产突出普遍价值评估和社会经济调查的基础上,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者的意见,并与已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历史文化保护规划以及自然保护地保护规划、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六条 世界遗产保护管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世界遗产主管部门组织审核,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世界遗产主管部门技术审查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世界遗产保护管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制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的自然保护地、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文化街区等相关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编制和修编,应当与世界遗产保护管理规划相衔接。

第十八条 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护管理需要,编制世界遗产地及其缓冲区巡护监测、科学研究、教育展示、游憩体验、能力建设等世界遗产保护管理专项规划。

世界遗产保护管理专项规划,经市(州)人民政府世界遗产主管部门初审,报省人民政府世界遗产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相关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确保世界遗产地真实性、完整性前提下,按照世界遗产保护管理规划科学合理划定自然和历史文化教育、生态科普、森林康养、休闲度假、野生动植物观赏等活动的区域、线路,建设科研科普、自然教育、生态体验、文化展示等基地,为社会提供生态产品和公共服务。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条 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实施有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专项规划;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世界遗产保护范围的保护措施、管理制度;

(四)组织世界遗产资源调查、评价、登记、巡护监测工作;

(五)协调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单位、原住居民涉及世界遗产地及其缓冲区的保护、管理、传承和利用工作;

(六)组织和协助开展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保护、管理、传承、利用的科学研究以及交流合作、宣传教育、展示传播和游憩体验工作;

(七)组织和协助开展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人类活动监测监管工作,依法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八)协助开展履行国际公约工作;

(九)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其他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世界遗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世界遗产动态监测预警系统和监测管理、信息报告制度。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世界遗产保护管理规划实施和突出普遍价值的保护状况进行监测,定期编制上报监测评估报告。监测数据应当依法纳入政府公共数据平台管理。

第二十二条 列入《世界遗产名录》之日起一年内,世界遗产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批准的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和管控分区,设立界碑、界桩、界牌等界线标识,并在醒目位置设置世界遗产徽志。

第二十三条 因世界遗产大会决议要求、世界遗产保护管理需要和支撑世界遗产突出普遍价值的载体发生变化等原因,确需对世界遗产保护范围进行调整的,由原申报世界遗产的市(州)人民政府按照世界遗产类型向省人民政府世界遗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人民政府世界遗产主管部门按照世界遗产申报程序组织审查,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国务院世界遗产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的原住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影响世界遗产突出普遍价值。

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优先吸收原住居民参与世界遗产保护管理工作;世界遗产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帮助原住居民采用有益于世界遗产保护的生产生活方式。

因保护世界遗产确须迁出原住居民的,由世界遗产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搬迁补偿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世界遗产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世界遗产保护管理规划;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省人民政府世界遗产主管部门和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在世界遗产地开展高速公路、铁路、港口码头、输气管线、输电线路、大型水库、缆车、索道、风电、水电以及其他对世界遗产突出普遍价值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对世界遗产的影响评估报告,由省人民政府世界遗产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后,出具审核意见。

在世界遗产地开展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对世界遗产的影响评估报告,由市(州)人民政府世界遗产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后,出具审核意见。

在世界遗产缓冲区开展建设项目,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对世界遗产的影响评估报告,由其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世界遗产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后,出具审核意见。

第二十七条 在世界遗产地开展下列活动前,应当向所在地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

(一)设置商业广告、举办商业展览等活动;

(二)开展科学研究、标本采集、教育实践、商业影视拍摄、演艺演出、节庆赛事等活动;

(三)原住居民在遵守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有关规定和不破坏世界遗产突出普遍价值的前提下,在不扩大原有生产生活活动范围条件下修筑必要的种植、养殖和生活用房设施;

(四)在城镇开发边界和城镇建成区、传统自然村落、居民集中安置点范围内,开展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且不属于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的活动;

(五)已建能源、交通、水利、民生、旅游等设施在不扩大规模、不改变性质、不新增占地前提下的更新、维护和改造活动。

第二十八条 符合已批准的世界遗产保护管理规划,由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实施的巡护监测、科学研究、教育展示、林草防火、能力建设等保护管理设施建设项目,不再编制对世界遗产的影响评估报告,但是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让、出租、出借世界遗产资源。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世界遗产主管部门对保护管理工作不力、严重影响突出普遍价值、社会公众反映强烈的世界遗产,可以约谈该世界遗产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有关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保 护

第三十一条 世界遗产保护管理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地、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符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有关世界遗产的保护管理要求。

世界遗产保护范围与自然保护地、文物、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等保护范围重叠的,重叠区域适用更严格的法律保护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世界遗产地禁止实施以下行为:

(一)污染环境,破坏生物多样性、地质遗迹、自然景观以及文物的;

(二)非法采伐林木、采挖野生植物,损坏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的;

(三)非法猎捕、运输、交易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的;

(四)擅自拆除、移动、损坏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和管控分区界线标识及徽志的;

(五)开山、采石、垦荒、取土、采沙等破坏地表、地貌活动的;

(六)建设各类开发区、度假区的;

(七)开发房地产项目,修建别墅、私人会所、高尔夫球场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八)建设规模化畜禽和水产养殖场的;

(九)建设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物品设施的,但是满足公共需求的加油站、加气站、天然气管道所需的设施除外;

(十)勘查、开采矿业资源的,但是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且依法经批准的矿业资源勘查和开采活动除外;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或者破坏世界遗产突出普遍价值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划定了缓冲区的世界遗产,其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缓冲区保护管理工作,确保世界遗产突出普遍价值的有效保护和世代传承。

世界遗产缓冲区禁止开展对世界遗产突出普遍价值有较大负面影响的建设项目。

世界遗产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世界遗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世界遗产缓冲区建设项目负面清单,经市(州)人民政府审核,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清单目录组织实施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在世界遗产地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对已引进的破坏生态系统稳定的应当清除或者迁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世界遗产主管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和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机构等应当建立世界遗产安全检查监督机制,开展生物安全监测,加强对外来入侵物种的调查、监测、预警、控制、评估、清除以及生态修复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世界遗产地应当使用环保车船和清洁能源。世界遗产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六条 进入世界遗产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世界遗产资源和各项设施,遵守有关规定,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保护生态环境。

第三十七条 世界遗产地实行访客限额管理。

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资源环境承载力和生态监测数据,科学合理确定访客数量,建立世界遗产分区分时封闭轮休制度,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八条 世界遗产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世界遗产防灾减灾工作纳入县级防灾减灾规划,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机制,建设防灾减灾设施,储备应急救援物资,保障世界遗产安全。

第三十九条 对世界遗产地的文物古迹进行修缮、修复、保养时,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及其风貌的原则,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第四十条 世界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世界遗产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加强世界遗产标识传播、品牌建设和知识产权保护,推动世界遗产数字化保护和应用。

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世界遗产保护志愿者工作机制,接受志愿者服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世界遗产的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对世界遗产造成损害或者破坏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自然保护地管理、土地管理、规划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从重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世界遗产主管部门审核开展建设项目或者在世界遗产缓冲区范围内开展对世界遗产突出普遍价值有较大负面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世界遗产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建设单位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违法项目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除按照《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规定执行外,涉及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