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2月23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18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草原资源,筑牢西宁北部生态安全屏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扑救和灾后处置。
第三条 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方针,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作、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实行县、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全面推行林草长制,构建网格化管理体系,压实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的组织领导,设立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县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承担本县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负责综合指导森林草原火灾防控工作,牵头开展森林草原火灾监测预警工作,组织协调指导森林草原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县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火灾预防,开展防火巡护、火源管理、日常检查、宣传教育、防火设施建设和火情早期处理等工作。
县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火场警戒、交通疏导、治安维护、火案侦破工作,并协同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开展防火宣传、火灾隐患排查、重点区域巡护、违规用火处罚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规定,做好本辖区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县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其他成员单位和相关部门依据职责做好森林草原防灭火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制度,将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的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制度,在经营使用范围内承担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
第七条 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乡(镇)行政区域的,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草原防灭火联防机制,划定联防区域,明确联防职责,实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联防区域内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及县应急管理、林业草原主管等部门应当指导、监督森林草原防火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加强火源管理,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支持和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第九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草原防灭火宣传教育,普及森林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知识,增强公众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安全意识。每年9月为全县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月。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幼儿园应当将森林草原防灭火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内容,利用教学及社会实践等开展森林草原防灭火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森林草原防灭火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加强森林草原防灭火宣传教育。鼓励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规定森林草原防灭火内容。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森林草原防灭火科学研究,鼓励利用地理信息技术、大数据、智能识别监控等现代化科技手段,加强数据共享共通互联,推广和应用先进的森林草原防灭火技术。
第十一条 预防森林草原火灾,保护森林草原资源,是每个公民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报告森林草原火情、提供火险线索的义务。
第十二条 对在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森林草原防灭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防灭火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方案;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森林草原火灾预防及应急处置工作。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的演练。
第十五条 每年10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每年9月15日至次年6月15日为草原防火期。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后结束森林、草原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察汗河、鹞子沟国家森林公园及老爷山风景区等重点区域防灭火工作,根据森林草原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草原火灾发生规律,科学划定森林草原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
在高温、干旱、大风等极端天气下,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草原防火管制区,必要时可以发布禁火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草原防灭火值班制度,公布森林草原火警电话。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督促森林、林木、林地和草原的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落实值班制度。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森林草原防灭火规划的要求,加强下列森林草原防灭火基础设施建设和物资装备配备:
(一)配备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装备和器械;
(二)完善森林草原防火指挥信息系统和通讯网络建设;
(三)设置火险预警、火情监测设施,建立森林草原防火预警监测系统;
(四)根据防火需要,按照有关标准,因地制宜营造防火林带;
(五)根据防火需要,开设防火阻隔带,建设防火应急道路、消防水池等设施;
(六)建立森林草原防灭火物资储备库,按照规定储备必要的物资,并定期进行补充、更新。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防灭火需要聘用的专职或者兼职护林(草)员,以及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的经营使用单位配备的专职或者兼职护林(草)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了解管护区域内林草资源状况,开展日常巡护;
(二)协助管理野外用火,及时发现、处理火灾隐患和报告火情;
(三)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草原火灾案件;
(四)宣传森林草原防灭火有关法律、法规、政策;
(五)完成约定的其他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第二十条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防火区内开展施工、爆破等活动;不得在防火区内实施吸烟、焚烧秸杆、烧灰积肥、祭奠烧纸、祭俄博、野炊、燃放烟花爆竹等可能引起森林草原火灾的野外用火行为。因特殊需要,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
在防火区外野外用火的,应当落实防灭火措施,防止因大风极端天气等原因引发森林草原火灾。
任何人不得在林区、草原丢弃火种。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在用火安全区域设置集中祭祀点。倡导鲜花祭祀、植树祭祀、网上祭祀、家庭追思等文明祭祀方式,减少森林草原火灾隐患。
第二十一条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县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设立临时森林草原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安全检查,阻止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辆和携带火种、易燃易爆物品的人员进入防火区;发现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责任人员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禁止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或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从事野外作业活动。
第二十二条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进入防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作业的机械设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防灭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采取防火措施。机械设备操作人员应当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防止失火。
铁路、公路、电力、电信、燃气管道的管理经营单位和工矿企业等,应当在其防火责任区内,设置防火警示宣传标志,配备防灭火设施,组织人员做好防火巡护工作,发现存在森林草原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二十三条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防火区从事林业、农牧业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遵守各项防火制度,落实防火责任人,配备灭火设施设备,设置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并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防止被监护人在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玩火。
第二十四条 在森林草原防火区进行工程建设或者设置旅游景点、开办旅游项目的,应当设置森林草原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建设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应当与工程建设、旅游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森林草原防火区内原有工程设施未达到防火安全要求的,由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从事旅游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游客进行森林草原防火安全宣传,对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防灭火技能培训。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指导相关责任单位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内的集中居民点、村落、宗教活动场所、企业、仓库、学校、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等周边,修筑防火通道,开设防火阻隔带,建立防火物资储备库,并在重点防火区建立火险监测和预报站点。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气象部门,建立森林草原火险预警监测及信息发布系统,建设森林草原火险气象监测台站,建立联合会商机制,及时制作发布森林草原火险预警信息,并向涉险区域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发布,做好分级响应工作。
新闻媒体、通信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的需要,及时、准确、无偿向社会实时播发森林草原火险预警信息。
第二十七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草原防火道路、标志、宣传牌、阻隔带、视频监控、通讯等设施设备和森林草原防火专用电台频率的维护。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森林草原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堵塞防灭火通道。
第三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草原火情,应当立即报告。接到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核实,视火情及时启动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办法,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接到扑救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赶赴指定地点,在扑救专业人员指导下投入扑救。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扑救森林草原火灾的人员参加。
第二十九条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应当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和本县专业防灭火队伍为主要力量。在具备扑救条件和确保扑救安全的前提下,鼓励群众志愿防灭火队伍先期扑救。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草原防灭火队伍的经费、待遇及装备配备等保障机制。鼓励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的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草原火灾保险。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防联训联战机制,对森林草原防灭火队伍定期开展防灭火技能培训和组织演练。
第三十条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根据需要,在森林草原火灾现场成立火场前线指挥部,由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承担具体工作。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火场前线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根据森林草原火灾扑救工作要求,提供物资、通讯、交通、运输、气象、医疗卫生及其他后勤保障服务,及时做好人员、财产的疏散和转移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因扑救森林草原火灾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县人民政府决定;火灾扑救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森林草原火灾扑灭后,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全面检查,清理余火,由林草权属单位安排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出。
第四章 灾后处置
第三十三条 森林草原火灾扑灭后,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及时对森林草原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草原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事故责任等进行调查,形成专题调查报告,报送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草原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因扑救森林草原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依法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评定烈士;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参加森林草原火灾扑救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按照青海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责任者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责任者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县人民政府支付。
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草原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县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第三十六条 森林草原火灾发生后,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制定森林草原植被恢复计划,由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及时采取更新造林、补播草籽和人工种草等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森林草原植被。
第三十七条 森林草原火灾发生后,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林业草原、农业农村、卫生健康部门做好火灾地区人畜疫病的防治、检疫,防止疫病的发生和传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森林草原防灭火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森林草原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森林防火区内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在草原防火区内的,对个人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森林草原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防火区内开展施工、爆破等活动的,由县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森林防火区内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在草原防火区内的,责令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由县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由县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要求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坏、挪用、擅自拆除森林草原消防设施、器材或者堵塞防灭火通道的,由有关部门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给予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森林草原防火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