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29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质灾害隐患的防治,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隐患的防治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隐患,是指因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可能引发危害公众人身、生产生活设施、经营活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相关的安全风险。
第三条 地质灾害隐患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群测群防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隐患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质灾害隐患防治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鼓励社会资本参与,保障防治工作经费投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地质灾害隐患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隐患防治群测群防工作,在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下,组织有关人员开展村民或者社区居民房前屋后陡崖、取土点及土窑等重点排查,及时报告地质灾害险情,开展人员避险转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作发放防灾避险明白卡。防灾避险明白卡应当载明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位置、类型、范围和受威胁对象,以及预警信号、人员撤离和转移路线、避灾安置场所、应急联系方式等内容。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隐患防治工作。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质灾害隐患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建立地质灾害隐患防治专家咨询制度,举办监测技能培训,落实群测群防员、片区负责人岗位职责。
县人民政府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草、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灾害隐患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广播、电视等各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公益宣传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学校等单位、组织应当适时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宣讲,组织地质灾害逃生演练。
第七条 鼓励、支持与地质灾害隐患防治相关的技术创新、科学研究和交流合作。对隐患防治有价值的专利申请,经政府组织评估后应当给予帮助或者奖励。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应急管理等部门,组织开展地质灾害隐患范围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提出分类处置和分级管理的意见。根据地质环境变化情况,适时组织开展重点区域地质灾害补充调查。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应当及时报县人民政府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并向社会公告。
地质灾害隐患得到有效治理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隐患范围,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补充地质灾害隐患信息,保障地质灾害防治预警系统正常运行。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水库等重点部位的巡查,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年度地质灾害隐患防治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除科学研究、地质灾害调查、地质灾害隐患治理等活动外,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控制性措施,防止人员随意进入地质灾害危险区。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对已具有危险的,应当立即启动预案,根据现实情况,适当简化地质灾害防治或者搬迁避让工程前期程序,有效规避灾害风险。
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依职责加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加强城乡建房行为的监管。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从事与地质灾害治理无关的爆破、削坡、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引发或者加剧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地质灾害隐患范围的边界设置统一且明显的警示标志,组织安装相应监测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隐患监测设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损坏地质灾害隐患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及时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对于提供有效前兆信息,避免或者减轻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参加群测群防的人员可以给予经费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不得编造、传播虚假的地质灾害信息,不得隐瞒、谎报、迟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迟报地质灾害灾情。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部门发布地质灾害预警时,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预警等级启动叫醒叫应机制,及时提醒、告知或者转移安置包括放牧、旅游、野外作业等在内的受灾害威胁的人员。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地质灾害险情未消除前,被转移人员不得擅自返回。
出现地质灾害险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防灾避险明白卡的指示,主动转移到安全地带。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搬迁用地,通过优化宅基地审批流程、完善公共服务设施、促进产业发展等方式鼓励和支持民众开展避让搬迁安置,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威胁。
因建设地质灾害避险区、安置区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属于临时用地的,用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需按相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避让搬迁安置人员应当自行拆除地质灾害隐患范围内的房屋等建筑物。未按要求自行拆除或者搬迁后又返回居住、削坡建房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建筑物原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并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惩处。
第十六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域举办大型人员聚集性活动的,承办者需综合评估地质灾害风险隐患,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及时向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备。
承办者应当依法履行安全责任,在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地质灾害的,应当立即停止活动,启动应急救援、救护预案,并向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地质灾害形成原因进行勘查界定,认定责任单位。对地质灾害的责任单位认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因生产经营、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治理责任。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应急管理、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督促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落实地质灾害治理责任。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工程建设过程中因不履行地质灾害防治义务而引发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事件,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经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生产经营、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不配合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紧急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