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宾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条例(2026)

2026-07-03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11℃

来宾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条例

(2026年2月10日来宾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提高城乡抗御火灾和其他灾害事故的能力,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一)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基地、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

(二)市政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平台、消防供水管网等消防供水设施;

(三)消防车通道;

(四)消防通信指挥系统、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消防指挥调度通信线路等消防通信设施;

(五)其他公共消防设施。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公共消防设施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政府建设的公共消防设施经费纳入本级预算,确保公共消防设施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公共消防设施的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指导、支持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组织定期排查和日常巡查,对检查发现或者群众反映、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隐患进行核查和处置,维护公共消防设施。

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负责管理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城乡设施建设、改造项目时,应当同时审查有关公共消防设施的配套情况;财政部门应当将属于政府建设的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预算;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公共消防设施用地布局,依法办理公共消防设施用地和规划审批手续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范围,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体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通信管理、无线电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学校等应当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公共消防设施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公共消防设施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共消防设施知识的宣传,对破坏公共消防设施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纳入防火安全公约,并引导村民、居民自觉遵守。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的义务。发现损坏、挪用、妨害使用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停用公共消防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制止、举报。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消防设施宣传、建设、维护和监督等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城乡消防规划、基础设施规划等专项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和通信管理主管部门在编制基础设施相关规划时,对涉及公共消防设施布局的内容应当征求消防救援机构的意见。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八条 市、县(市、区)国土空间规划和城乡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消防取水平台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水上岸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占用。确需调整公共消防设施用地的,应当确定调整或者重建位置,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据城乡消防规划有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内容,以及辖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情况等,提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计划,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组织落实经批准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计划。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国土空间规划和城乡消防规划,建设城市消防站、乡镇消防站(队)、水上消防站等,结合辖区实际建设或者完善消防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培训基地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

开发园区、工业园区、乡镇(街道)可以单独或者与有关单位联合建设消防站,也可以与消防设施健全的相邻企业签订协议,实现消防资源共享。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

专职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建立与消防救援机构联勤联训机制,依法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改造市政道路或者供水管网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统一安装市政消火栓,设置明显标志,鼓励实施物联动态管理,确保消防用水。

需要利用河流、湖泊、水库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建设消防取水平台等设施,并配备明显的安全标识和必要的防护设施。不具备建设市政消火栓或者消防取水平台条件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城镇消防水源的维护单位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报送新建、改建消防水源的设置地点、类型、数量、编号、规格、管径、压力、分布图等资料。相关资料由负责审批或者建设的单位向维护单位提供,或者通过数字政务一体化平台推送。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供水企业负责市政消火栓的维护管理,并确保水量水压满足消防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消防取水平台、消防水池等农村消防水源的维护管理。

其他消防供水设施的维护保养由其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消防供水设施专供灭火救援和消防演练、测试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消防救援机构组织扑救火灾时,有权使用各种水源。供水单位应当保证消火栓压力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火灾现场需要临时加压供水的,有关维护单位应当及时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消防车通道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以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规划建设农村道路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村庄内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第十五条 消防车通道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消防车通道标识、标线式样由消防救援机构按照相关标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建筑产权单位、管理使用单位或者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消防车通道标识、标线式样开展施划和设置。无物业服务人和业主委员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指导、督促业主开展施划和设置。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规范市政道路车辆停放,对道路交通范围内占用、堵塞、影响消防车通行的车辆依法处置,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现场及周边道路的交通管制、指挥、疏导工作,保障消防车通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严格管理,规范非机动车乱停乱放行为,疏通道路,保障消防车通行。

商业集中区、人流物流集中区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主要出入口管理,设置路障应为自动或者人工可移动路障,保障消防车通行。

第十七条 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或者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人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加强巡查检查,发现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应当及时进行制止、劝阻;对当事人拒不听从的,应当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协助处理。

无物业服务人和业主委员会的居民住宅区,由业主自行对消防车通道实施维护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施工现场由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管理时,建设单位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车通道和警示标识。

第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等紧急情况下,对阻碍消防车通行和登高操作的栏杆、隔离墩、车辆等障碍物,可以依法实施拖移、拆除或者破损等措施。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公路和城市道路等限高限宽设施的位置、权属信息与本级消防救援机构数据交换和共享,对违规设置的限高限宽设施依法处置。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其批准的乡道、村道上的限高限宽设施信息通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公路和城乡道路限高限宽等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道路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保障灾害发生后消防车能够顺畅通过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通信保障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火灾等灾害事故时,根据消防救援机构指挥通信需求加强通信保障。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负责优先保障119火警、指挥调度等语音、图像、数据通信线路的建设和维护,确保消防通信畅通,为消防救援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服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优先保障消防救援机构使用频率需求,加强消防无线通信频率的监测保护,保障消防无线通信不受干扰。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公共消防设施,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所在地市、县(市)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三条 鼓励在大型住宅区、公共建筑群、大型商业综合体、大型公共文化场所和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公共建筑,以及城市与森林接壤地带,建设高于国家标准的公共消防设施和建筑消防设施。

第二十四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维护管理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相关单位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可能影响公共消防设施使用或者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二十四小时书面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并落实相应的应急保障措施;需要拆除、迁移公共消防设施的,应当有补建方案或者替代方案并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公共消防设施;

(二)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三)占用、堵塞或者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四)在城市道路和县、乡公路及村主要道路上违法设置限高杆、限宽墩,堆放土石、柴草等杂物,造成道路阻塞,妨碍消防车通行;

(五)在消防车通道设置固定隔离桩、栏杆等障碍设施或者在其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四米以下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障碍物,妨碍消防车通行;

(六)占用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或者在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设置妨碍消防车操作的障碍物;

(七)其他妨碍公共消防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熟悉责任区内的消防水源、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基本情况,提高消防演练的针对性和灭火救援实战能力。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开展工作。

第二十七条 鼓励将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以及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运用于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将“智慧消防”融入“智慧城市”建设,提升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数字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及应急管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公共消防设施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对涉及公共消防设施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对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消防救援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令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本款第二项行为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维护市政消火栓并保持完好有效;

(二)在消防车通道设置固定隔离桩、栏杆等障碍设施或者在其净宽和净空高度四米以下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障碍物,妨碍消防车通行。

单位未按照规定维护消防取水平台、消防水池等消防取水设施,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影响扑救火灾、抢险救援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