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9月27日丹东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
会化服务。
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由市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商务、文化旅游广电、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相关工作,督促落实责任区制度。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有关公共服务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广告设施与标识、景观绿化等方面的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城市建(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容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建(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和风格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如有破损等问题应当及时修复。
第九条 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在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外、窗户外放置、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三)擅自新建架空管线或者对损坏、废弃的架空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未及时处置。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影响市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予以警告,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树木、公共绿地(绿化带)、绿化小品和绿化设施应当进行定期修剪、日常维护,树木、其他植物和设施等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
绿地(绿化带)中的垃圾和废弃物应当及时清理,枯死、倒伏树木应当及时伐除和清理,并视情况予以补植,保持树木和绿
地(绿化带)生长良好、整洁美观,保持绿化设施完好。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便民摊点管理规定,明确便民摊点设置条件、环境卫生要求等。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居民生活和校园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划定本行政区域便民摊点经营区域。
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区域经营,并保持经营场地卫生整洁。
第十二条 设置照明设施,应当安全、环保、节能。景观照明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进行设置,亮化效果应当体现城市建(构)筑物造型特点和特色文化内涵,并与整体景观相协调。照明灯具和附属设备应当妥善隐蔽安装,不得影响白昼的景观效果。
设置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并按照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出现污损、断亮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涉及节庆灯饰的,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照明设施。
第十三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标识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出现污损、破旧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牌匾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除多面临街的单位和一处
场所有多个单位的外,应当一店一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发布小广告。小广告清理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各相关部门结合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小广告清理工作。
本条所称的小广告,是指通过张贴、喷涂、刻画、悬挂、摆放、散发等方式,在公共厕所、公共设施、城市道路、建(构)筑物、树木等载体上发布的图文、卡片等小幅宣传品,不包括设置大型户外广告、门面招牌、楼宇标识、公益广告等。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时段和区域内进行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推进、
综合利用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负责。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第十七条 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单独堆放,不得混入城市生活垃圾。新建小区应当规划建设建筑垃圾分类堆放点,已建成小区应当由社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规划建筑垃圾堆放点。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厨余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提高厨余垃圾处理能力。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将厨余垃圾单独收集、存放,并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将厨余垃圾排入公共排水设施、城市水域、公共厕所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围挡、遮盖、消杀等措施,不得影响周边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 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城市道路两侧、商业街区、公园、广场、旅游景区、车站、机场、码头、水域沿岸(堤防)以及其他人流密集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公共厕所、设置垃圾收集设施等。
第二十一条 新建公共厕所应当建成水冲式公共厕所。
原有公共厕所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改造。
城市化粪池(旱厕)应当及时掏运。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及时养护、维修和更新,定期消毒,保证设施完好整洁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夏季排涝、冬季除运雪工作,确保道路畅通。主次干道、繁华地段、广场等重要地区应当限期排涝、清除积雪。
严禁将落叶、垃圾、冰雪以及其他废弃物扫入下水道或者抛撒到绿地(绿化带)、花坛等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