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革命老区振兴发展促进条例

2023-12-01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341℃

(2023年9月1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革命老区振兴发展,弘扬老区精神,让老区人民过上更好生活,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革命老区振兴发展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革命老区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革命老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 促进革命老区振兴发展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坚持科学规划、精准施策、倾斜支持、统筹发展的原则,建立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促进革命老区振兴发展主体责任,将促进革命老区振兴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政策措施,解决促进革命老区振兴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革命老区振兴发展组织协调工作,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教育、科技、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退役军人工作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促进革命老区振兴发展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的优势和作用,配合做好促进革命老区振兴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老区建设促进会应当在促进革命老区振兴发展工作中发挥参谋助手、调查研究、舆论宣传、联系协调等方面的作用。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投资开发、产业共建、人才培养、科技推广、资源保护、文化传承、旅游开发、捐资捐助等途径和方式,参与革命老区振兴发展。

第七条 革命老区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扶持政策,发挥自身优势和潜力,构建特色产业体系,提高自我发展能力。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革命老区振兴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革命老区符合条件的交通运输、信息通信、水利、能源等基础设施项目纳入省级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对符合条件的革命老区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在安排新增地方政府债券时予以倾斜。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统筹革命老区重大交通基础设施布局,推进城乡交通一体化建设;推进革命老区高等级公路建设,加快建设农村公路,支持有条件并符合规划的革命老区加快铁路、港口、航道和民用机场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鼓励革命老区建设移动通信网络、工业互联网、物联网等新一代信息基础设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老区饮用水安全、水旱灾害防治、农田灌溉等水利工程建设,推进大中型灌区续建配套与现代化改造、中小河流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山洪灾害防治等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革命老区的资源禀赋,发展符合相关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的抽水蓄能、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加强输配电网和热源、热网基础设施建设。

电网企业应当提升革命老区供电质量与服务水平,依法保障革命老区生活生产用电。

第三章 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革命老区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支持革命老区因地制宜发展数字经济和优势特色产业,加大以工代赈支持力度,加强职业技能培训,支持开展消费帮扶,壮大实体经济,增强内生发展动力。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革命老区依法开发矿产资源,发展农产品精深加工业和乡村旅游、红色旅游、休闲农业、康养旅游等现代乡村新兴产业,拓展革命老区人民增收空间。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革命老区构建农产品现代流通体系,发展农村电子商务,推动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化平台建设和基础设施升级改造,培育特色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革命老区建设区域性农业社会化服务中心和服务平台,鼓励各类服务组织加强合作,发展统防统治、烘干仓储、农资供应、测土配肥、饲料配送等新型服务业态。

第四章 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革命老区城乡融合发展,推进城乡公共服务一体化,逐步改善革命老区在城乡教育、社会保障、公共卫生、基本医疗、文化体育、法律服务等领域的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革命老区城乡教育的投入力度,优化教育资源配置,完善中小学和幼儿园布局,加大教师培训力度,改善基本办学条件,落实义务教育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补助政策,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革命老区发展职业教育和开展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引导、规范社会资本在革命老区捐资办学。鼓励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与革命老区合作共建,发展职业教育和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老区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和公共卫生防控救治能力建设,鼓励高水平医院与革命老区医院开展对口帮扶,共建医疗联合体,完善革命老区县(市、区)、乡(镇)、村(居)三级医疗卫生服务网络。

支持革命老区实施全科医生特设岗位计划。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老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优先支持革命老区建设广播电视服务网络、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场馆和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开展群众文化活动和全民健身活动。

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优先支持有条件的革命老区发展特色文化旅游产业、特色体育产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革命老区社会保障水平,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完善革命老区社会救助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优抚政策,落实符合条件的在乡退伍红军(抗联)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烈士老年子女、年满六十周岁农村籍退役士兵等人群的优抚待遇。

鼓励社会资本在革命老区投资建设养老基础设施。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老区生态环境保护,促进革命老区振兴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互协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革命老区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推进革命老区实施天然林保护、防护林建设、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湿地保护与恢复、坡耕地综合整治等重点生态工程,在符合条件的革命老区建设自然保护区。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推进革命老区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地质灾害搬迁避让工程实施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重点领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优先将符合条件的革命老区纳入生态保护补偿范围。

第二十六条 省和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等补助资金,优先支持革命老区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第六章 红色资源保护利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制度,实行名录管理,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红色资源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

省老区建设促进会可以依托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红色资源设立教育示范基地。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红色资源名录推进全省红色资源数字化建设,为公众提供红色资源信息共享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改造革命博物馆、革命纪念馆等场馆,支持革命遗址遗迹、旧址、纪念设施的修缮养护和现存革命文物保护修复,支持革命文物征集和捐献。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老区红色资源整合开发与传承利用,研究、挖掘、展示其政治、思想、历史、文化、经济价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革命老区立足红色资源和绿色生态资源,建设红色旅游经典景区和线路,完善配套设施,指导旅游企业开发、推广旅游线路、产品以及服务。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参与革命老区红色资源开发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选择红色文化鲜明、旅游基础较好的乡村,打造红色文化旅游乡村,推动革命老区乡村振兴。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色文化宣传教育,支持和鼓励通过文艺作品等各种方式和渠道,讲好红色故事,弘扬红色文化。支持革命老区建立红色文化教育培训基地,传承弘扬东北抗联精神。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利用红色资源,开展和接受爱国主义教育、党史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在每年的中国人民抗日战争胜利纪念活动中,应当包含宣传东北抗联精神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党校(行政学院)应当将红色文化、东北抗联精神纳入课程和培训内容。马克思主义学院、红色教育基地应当开展东北抗联精神的教育。

鼓励党史研究,社会科学及有关研究机构开展东北抗联精神研究、宣传和阐释。

第七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建立促进革命老区振兴发展财政稳定投入机制,逐步加大对革命老区振兴发展的财政支持力度。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革命老区的信贷投放,优先支持革命老区符合条件的企业上市融资。

政府性投资基金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革命老区符合条件的项目。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对革命老区符合条件的重大基础设施、重大产业项目和重点民生项目在用地、用能、排污指标等要素方面给予倾斜保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鼓励创新创业相关政策,支持革命老区健全完善创业培训、创业担保贷款、创业孵化、创业辅导等创业扶持体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革命老区人才引进、培养、使用和激励机制,鼓励和吸引各类人才向革命老区流动;对在革命老区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职称评审、子女入学、医疗服务、人才计划和人才项目申报等方面可以适当放宽条件和给予优待。

对革命老区依法依规引进的人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编制和安家费等相关政策待遇。

第三十八条 省有关单位、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对口支援、技术研发、成果转化、人才服务、文化旅游指导等方式,帮扶革命老区发展。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促进革命老区振兴发展工作评估机制,定期评估本省促进革命老区振兴发展政策的实施情况。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有关政策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支持革命老区振兴发展的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革命老区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委),应当定期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行署)促进革命老区振兴发展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在促进革命老区振兴发展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促进革命老区振兴发展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