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6月28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藏医药服务
第三章 藏药保护与发展
第四章 藏医药人才培养与科学研究
第五章 藏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
第六章 保障与监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传承和弘扬藏医药,促进藏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青海省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藏医药医疗、预防、康复、保健、产业、教育、科研、文化、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藏医药是中华民族的瑰宝之一,是中医药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反映藏民族在青藏高原特殊环境下积累起来的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和经验,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地域特点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学体系。
第三条 发展藏医药事业应当遵循藏医药发展规律,坚持继承、保护、发展和创新相结合,实行藏医西医并重的方针,保持和发挥藏医药在治未病、疾病治疗、传染病防治、疾病康复等方面的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藏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藏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统筹藏医药区域发展布局,建立健全藏医药管理体系、服务体系、产业体系和保障体系,推进藏医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藏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藏医药发展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民族宗教、工业商务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数据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藏医药发展有关工作。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促进藏医药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藏医药服务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藏医药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覆盖州、县(市)、乡镇、村(社区)的藏医医疗服务网络。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藏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举办藏医医疗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发展改革需要,建立藏医医疗联合体。
州、县(市)人民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藏医药科室。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村卫生室应当根据区域医疗服务需要和人员技术力量设置藏医服务区,配备藏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推广应用藏医适宜技术,推行藏医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
第九条 藏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藏医药服务为主的办院模式和服务功能,筛选藏医医疗优势病种,加强藏医优势专科建设,推广应用藏医适宜技术,发挥藏医药在保护人民健康中的独特作用。
第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藏医药服务纳入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将适宜的藏医药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逐步扩大藏医药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中的服务范围。
第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藏医医疗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藏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科研教学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藏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第十二条 从事藏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藏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
以师承方式学习藏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藏医医师推荐,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藏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藏医医疗活动。
第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藏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有关规定,加强乡村藏医准入管理,规范和指导乡村藏医从业人员开展藏医药服务。
第十四条 藏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治未病、藏医特色康复等服务能力建设,为公众提供藏医健康咨询评估、预防保健、干预调理、随访管理等服务,推广应用藏医适宜技术。
鼓励和支持综合医院、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村卫生室提供藏医药康复、治未病服务。
第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藏医西医结合医疗模式,建立藏医西医协同发展机制,支持藏医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协调发展,发挥各自优势,促进藏医西医结合。
支持藏医教育机构、医疗机构、科研机构针对常见病、多发病、高原病、慢性病、地方病和重大疑难疾病、重大传染病等开展藏医药防治研究,藏医西医联合攻关,形成和推广疗效显著的防治方案、技术成果。
第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藏医药信息化、数字化建设,研发藏汉双语管理信息系统,建立藏医电子病历、电子处方等基础数据库,开展藏医远程医疗、移动医疗、智慧医疗等新型医疗服务和线上线下一体化服务。
第三章 藏药保护与发展
第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藏药材资源,对藏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进行动态监测和定期普查,建立野生动植物藏药材目录以及重点保护藏药材物种名录,构建藏药资源数据库和信息共享平台,支持依法开展珍贵、濒危藏药用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繁育及其相关研究。
第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地藏药材品种选育,扶持道地藏药材良种繁育基地和规模化、规范化种植养殖基地建设,加强道地藏药材产区生态环境保护,推行藏药材生态种植、野生抚育和仿生栽培。支持冬虫夏草、藏茵陈、知母、贝母、大黄、佛手参、红景天、芜菁(芫根)、川藏香茶菜等道地藏药材品种申报国家地理标志、气候品质认证,培育名优藏药材品牌。
州、县(市)人民政府科技、农业农村、藏医药、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做好藏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科学引导和技术指导工作,加强藏药材质量控制,健全藏药材第三方质量检测体系。
第十九条 从事藏药生产、研究以及藏药材人工培育等工作的机构和单位需要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藏药材的种植养殖、采集、储藏、初加工、包装、仓储、运输和藏药饮片加工炮制等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藏医医疗机构制剂室建设,鼓励研发和推广应用特色藏药制剂,促进藏药制剂特色化、差异化发展。
鼓励藏医医疗机构遴选品种独特、疗效确切、质量安全的藏药制剂品种,开展跨区域调剂试点工作。
第二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藏医药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收集整理藏医药产品,规范藏药产品名称,建立名优藏药产品目录,并对质量稳定、疗效确切的藏药制剂、经典名方、临床应用验方实行品种保护制度。
鼓励和支持临床效果显著、安全性高、使用时间长的藏药以及制剂品种申请专利、注册商标。
第二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藏药材专业市场建设,培育藏药生产企业,完善与发展藏药材现代贸易相关的仓储物流、电子商务等配套建设,健全藏药材生产流通追溯体系,加强藏药材市场监管,保障藏药材质量安全。
第二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藏药产业持续发展与耕地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组织有关部门编制藏药产业发展规划,出台藏药产业扶持政策,创新藏药产业发展、经营模式、管理体制机制,推进藏医药全产业链发展。
第二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本地藏医药资源优势,发展藏医药养生、休闲等特色健康产业,推动藏医药与现代养生保健、养老、体育、文化旅游等产业融合发展。
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托本行政区域自然资源优势,组织开发藏医药健康旅游产品与路线,建设融藏医药文化体验、藏医药保健体验、藏医药产品和技术体验为一体的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
鼓励藏药生产企业和藏医医疗机构运用现代技术工艺开展藏药材精深加工,研发、推广藏药健康食品饮品、药膳食疗、药浴等道地药材产品,推进藏医药产业创新升级。
第四章 藏医药人才培养与科学研究
第二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藏医药人才培养、引进和激励机制,支持实施藏医药教育的职业技术学校的发展,建立藏医药优势特色教育培训基地,传承、保护和利用藏医药理论、方药、技艺。
支持藏医药院校毕业生从事藏医药工作;支持具有丰富临床经验的执业藏医药人员到农村牧区开展医疗、预防、保健服务;支持藏医医疗机构聘用取得执业资格的藏医药传承人从事临床、教学以及科研活动。
第二十七条 藏医药教育应当遵循藏医药人才成长规律,注重藏医药经典理论和实践、现代教育方式和传统教育方式相结合,体现藏医药学科特点以及藏医药传统医德医风等,符合藏医药学科发展规律。
鼓励和支持实施藏医药教育的职业技术学校、医疗机构培养或者与省内外有关高等院校、医疗机构合作培养藏医药、藏西医结合等专业技术人才。
第二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藏医医疗机构建立现代医院管理制度,培养和引进藏医药临床、医院管理等人才,健全完善人事、绩效、薪酬和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藏医药师承教育,尊重、保护和支持有丰富临床经验和专长的藏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业务活动中带徒授业,传授藏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培养藏医药专业技术人才。
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名老藏医药专家评选制度,建立名老藏医药专家库和传承工作室、学术流派工作室,发挥名老藏医药专家在学术传承、人才培养中的引领作用。
第三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藏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藏医药继续教育专业科目培训,定期对藏医医生、护理人员、乡村藏医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提升业务能力。
鼓励藏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乡村藏医从业人员参加藏医药专业学历教育和继续教育专业科目培训。
第三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藏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纳入科技创新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藏医药科技创新体系、评价体系、研究模式和运行机制,加大藏医药科学技术投入,加强藏医药科研机构和平台建设。
第三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医疗机构、藏药生产企业自主研发,或者基于古代经典名方、验方、秘方开发,以及以藏药制剂为基础与医疗机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合作研发具有独特疗效的藏药新药,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安全有效、临床价值高的藏药产品和知名品牌。
鼓励和支持藏医医疗机构、藏药生产企业开展制药工艺技术改进研究、制药装备研发与产业化转化,提升藏药制药技术水平。鼓励和支持应用现代科学技术,推动藏医医疗器械的研发和推广应用,提升藏医医疗器械产业自主创新能力。
第三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和藏药生产企业、科技人员等,以藏医药经典名方、临床应用验方、医疗机构藏药制剂为基础研发新药。
掌握藏医药传统知识的人员可以将其持有的藏医药秘方、验方以及藏医药技术方法、科研成果依法转让或者合作开发。
第三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藏医药研发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安排经费用于藏医药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以及其他促进藏医药科技成果转化的支出。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机构、保险机构为藏医药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金融支持、融资担保、保险服务。
第三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对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取得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的藏医药技术成果申报科学技术奖项。
第五章 藏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
第三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藏医药文物、遗迹、诊疗技术文献、经典名方、秘方和验方、科研成果、独特诊疗技术、藏药饮片传统炮制技术和工艺、天文历算古籍文献、器物等进行挖掘、整理、保护、传承,建立藏医药古籍、传统知识、文化遗产数字图书馆。对于濒临消失的,应当采取有偿收购、奖励等措施进行抢救和保护。
鼓励和支持藏医药医疗机构、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单位和个人,开展藏医药学遗产的发掘、抢救、收集、整理工作和藏医药资源调查、藏药研发、藏药材种植养殖技术以及重大、疑难疾病研究等活动。
鼓励捐献具有独特疗效的民间藏医药诊疗方法和有价值的藏医药经卷、文献、手稿、手抄本、文物、单方、偏方、秘方、验方等。
第三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藏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教育实践和研究基地,培养代表性传承人和后继人才,推进名老藏医学术经验、老药工传统技艺活态传承,实现数字化、影像化记录。
第三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藏医药文化传承、保护、发展纳入文化产业发展规划,作为藏族文化(玉树)生态保护实验区建设内容,支持建设具有本地藏医药特色的博物馆、展示馆、体验馆和藏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基地,开展藏医药文化传播活动,推动藏医药文化产业发展。
鼓励创作富有藏医药文化特色的创意产品、文化精品和科普作品。鼓励和支持藏医药机构开展藏医药文化建设,弘扬藏医药文化核心价值和理念。
第三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挖掘和整理藏医药文化,研究藏医药文化在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推进民族团结进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历史溯源和现实意义。
第四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藏医药文化宣传,普及藏医药知识,宣传藏医药健康养生文化,推广体现藏医治未病理念的健康工作和生活方式,促进藏医药的传播和应用。
第四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促进藏医药开放发展,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展示藏医药文化魅力,提升藏医药国际影响力。
鼓励藏医药管理、教育、医疗、科研机构和学会、协会等与其他地区在人才培养、标准制定等方面进行交流合作,分享工作经验。
第六章 保障与监管
第四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研究制定藏医药发展政策举措,建立健全藏医药发展推进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藏医药发展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有关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四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卫生健康投入中统筹安排藏医药事业发展经费,加大扶持力度,设立藏医药发展专项资金,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四条 藏医医疗机构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疗服务意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防范医患纠纷发生。
藏医医疗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诊疗规范和技术操作规程,防范医疗事故发生。
第四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藏医药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加强藏医药监督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完善多部门协同监督管理机制,加大执法力度,依法查处藏医药领域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藏医药、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完善藏药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建立覆盖全过程、可追溯的藏药材监督管理体系,保证藏药材质量。
州、县(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监督药品生产企业建立藏药材、藏药饮片质量验收制度和追溯制度,加强对藏药材加工、藏药饮片炮制、藏药制剂配制及其使用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藏医药广告宣传、养生保健服务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假借藏医药名义虚假宣传、骗取财物等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藏医药发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