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1月16日兰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水源与水质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护
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
第六章 二次供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供水管理,保障城乡供水安全,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供用水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供水工作坚持科学规划、城乡统筹、节约用水、确保安全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合理配给工农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水工作的领导,将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供用水安全保障、应急管理、节约用水、考核问责等工作机制;统筹资金,加强供水水源保护和基础设施建设,有计划地更新改造老旧供水设施,推动实施优质供水和相邻区域联网供水。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乡一体化供水进程,逐步实现城乡供水同水质、同服务以及在具备条件区域内的同管网,促进城乡供水事业可持续均衡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供用水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供用水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乡供用水管理工作。
兰州新区、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负责做好各自管辖区域内供用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信、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市场监管、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用水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公共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市、县(区)供水应急预案和供水应急管理要求,制定涉及水源、水质、供水设施等突发事件处置的供水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储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应急处置演练。供水企业的供水应急预案应当报市、县(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第七条 市、县(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企业的监督,建立健全供水运营日常检查与定期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鼓励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供水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供水工作的区域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供水企业等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开展供用水安全和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供水设施、节约用水和安全用水意识。
第十条 市、县(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水工作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等信息,畅通投诉举报渠道。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市、县(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供水专项规划、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供水专项规划。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在征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县(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水专项规划,结合供水设施评估情况,制定年度供水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供水工程(含二次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和运行管理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其他有关规定。
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材料、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禁止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
新建住宅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既有住宅未达到水表出户、一户一表、抄表到户要求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新建住宅结算水表设计、建设和既有住宅抄表到户改造应当采用先进技术方案,推行智能化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乡道路应当按照规划同步配套建设供水设施、公共消防供水设施、供水专用电缆光缆,避免二次开挖。
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工程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并根据需要同时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供水设施。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配套建设再生水、雨水利用等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供水工程跨行政区域和穿越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等设施及林草地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七条 在公共供水系统覆盖区域内,严格控制单位和个人开辟自备水源,已建的自备水源,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逐步关闭。
公共供水系统不能满足用户用水需要,确需使用自备水源的,应当经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第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有条件的乡村,组织、支持兴建集中式供水工程设施,实行乡村集中供水;在不具备集中供水条件的乡村,应当组织修建分散式供水工程,并采取适宜的杀菌消毒措施,保障村民的饮用水需求和水质卫生安全。
第三章 水源与水质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管理,加大公共财政投入,积极开发新水源,建设公共备用水源,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水源安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禁止实施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以及损毁地理界标、警示标志的行为。
第二十条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配合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做好本市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工作,督促问题整改。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制度,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质的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开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供水规模设立标准化检测机构,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对原水、工序水、出厂水、管网水、用户终端水等的水质进行检测,定期向社会公开水质检测信息。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护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乡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管护责任按照以下原则划分,供用水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一)已经实现抄表到户的,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前(含结算水表)的部分由供水企业管护,结算水表后的部分由所有权人管护;
(二)本条例实施前未实现抄表到户、以住宅小区或者住宅楼单元结算的,暂时以进水管总闸门为界,进水管总闸门前(含进水管总闸门)的部分由供水企业管护;进水管总闸门后的部分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管护。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支持供水企业、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加快改造,逐步实现抄表到户;
(三)自建供水设施设备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管护;
(四)住宅小区、单位建筑区划内的园林、环卫、消防等区域共用供水设施设备,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管护。
工业用户的专用供水干管,以供水企业出水管的售水流量仪表为界,流量仪表前(含流量仪表)的部分由供水企业管护,流量仪表后的部分由所有权人管护。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二次供水单位以及其他供水设施管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对各自管理的供水设施设备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程要求进行检查维修,确保供水设施设备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有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县(区)自然资源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承担所需费用。
第二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施工时应当通知供水企业派员到现场指导监督。
建设、施工单位在建设施工过程中造成供水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并由责任方承担修复费用和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八条 供用水计量器具应当由法定的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其安装位置应当便于读数、维修和更换。
第二十九条 未经供水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设备。
自建供水设施单位不得擅自将其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供水企业同意,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在自建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检验合格后方可连接。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条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造成供水设施设备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管护单位可以采取先行开挖等必要措施即时组织抢修,同时通知道路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管护单位抢修供水设施设备时,公安、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地下轨道交通、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设备抢修。
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水压标准和规范向用户供水。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经营服务制度,在营业场所公示用水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投诉电话、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提供用水量、水价、水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水企业应当自提出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制和工作规程,加强技术革新和节能降耗,做好供水设施设备的建设改造、管理维护、清洗消毒等工作,采取有效举措防范、控制供水安全风险,不断提高供水企业经营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切实保障用水供给和供水质量。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供用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新装、改装、迁移用水计量器具以及增容、过户、销户、改变用水性质、扩大用水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用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行使用水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做好所使用或者管护的供水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水的,应当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停水或者降压供水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将临时停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原因、时间、范围以及恢复正常供水的时间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张贴告示等方式告知用户。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原因造成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及时发布停水公告,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应当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影响公共消防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建设储水设施等措施,确保冬季片区停水时供热用水供给。其他有特殊需求不能间断用水的单位,应当自备储水设施。
第三十六条 城乡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分类定价、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并根据制水成本、输配成本和期间费用等变化,考虑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调整。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价动态调整机制。原则上每三年进行一次成本监审。当成本发生较大变化时,依法召开价格听证会,适时调整水价。
结算水表前的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纳入公共供水设施管理的范畴,供水企业承担的管理、维护和改造费用纳入供水企业运营成本,计入公共供水价格。
第三十七条 城镇公共供水实行居民阶梯式供水价格制度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城镇周边农村供水已纳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的,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未纳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的,供水价格按照《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执行。
执行政府定价的公共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制定或者变更水价。
供水企业应当依据计量水表记录的实际用水量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开具统一收费凭证。
供水价格非因供水企业自身经营不善而达不到供水成本,并因此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供水企业给予补贴。
第三十八条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不具备分表计量条件的,由供用水双方协商确定不同用水类别的比例。
第三十九条 用户和供水企业对计量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检定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水表准确度符合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检定费用由申请检定方承担;
(二)水表准确度不符合国家计量检定规程,且计量不准确是因用户责任所致的,供水企业应当负责校准或者更换水表,检定费用、计量差额水费以及水表校准更换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三)水表准确度不符合国家计量检定规程,且计量不准确非用户责任所致的,供水企业应当负责校准或者更换水表,检定费用、计量差额水费以及水表校准更换所需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
第四十条 由于用户责任造成水表无法计量的,当月水费按照前三个月中最高月用水量计收;由于供水企业责任造成水表无法计量的,当月水费按照前三个月中最低月用水量计收;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照用户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第四十一条 市政、市容环卫和园林绿化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收集利用雨水。必须使用公共供水的,应当严格按照计划用水,并在安装用水计量器具的指定取水点取水。
第四十二条 用户应当及时足额向供水企业支付水费。逾期不支付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供水企业应向欠费用户送达水费催告通知。经催告仍不支付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供用水合同对其中止供水。
供水企业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水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欠费用户。用户付清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水费和违约金之时起十二小时内恢复正常供水。
供水企业不得以少数用户未支付水费为由,中止对其他已付费用户的供水。
第四十三条 用户不得实施下列盗用公共供水行为:
(一)擅自在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取水;
(二)绕过水表取水;
(三)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更换、改装水表取水;
(四)通过干扰水表正常运行致使其不计量或者少计量而取水;
(五)对磁卡水表的磁卡进行非法充值而取水;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盗用行为。
禁止转供公共供水。
第四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供水有明显异味、水色异常或者其他供水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向供水企业、二次供水单位或者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供水企业、二次供水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供水企业、二次供水单位,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发现供水安全隐患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市、县(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立即启动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扩大,并保障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用水;供水企业、二次供水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组织抢险抢修。
第四十六条 供水企业对用户提出的服务请求或者投诉,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答复。有关处理情况应当每季度报送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二次供水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量、水压的要求超过公共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工程技术规程的要求。
第四十八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配备取得健康证明的专(兼)职人员负责设备管理、维修、养护工作。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水池、水箱等各类储水设备清洗消毒,每六个月不得少于一次。清洗消毒三日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在居民小区或者供水区域的显著位置发布清洗消毒公告。清洗消毒结束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在显著位置向用户公示。
二次供水单位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除垢剂、净水剂、消毒剂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因清洗消毒造成供水二次污染。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就住宅项目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的技术设计方案征求所在区域供水企业的意见。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工程竣工后,须经供水企业和供水、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二次供水设施已经建成交付使用的,可以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整改验收合格,签订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护合同后移交。发生的整改费用由所有权人或者建设单位承担。移交后运行、维护和管理的费用计入供水成本。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供水企业时,移交方应当提供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设备的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有关资料、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报告、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文件、二次供水卫生许可相关文件等与运行维护管理有关的资料。
二次供水设施在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前,运行、管护责任仍由所有权人或者建设单位负责,供水企业按总表制方式管理。
第五十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管理制度和管理档案,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水质管理。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至少每六个月进行一次常规水质检测,向用户公布检测结果。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的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制度,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督促二次供水单位定期开展清洗消毒、水质检测、设施设备检修等工作,确保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五十二条 二次供水单位因计划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工程施工等原因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县(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二)二次供水单位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除垢剂、净水剂、消毒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三)二次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罚款:
(一)供水企业未定期向社会公开水质检测信息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二次供水单位未将水质检测结果在显著位置进行公示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用水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涉及节约用水的,依照节约用水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供水企业,是指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
(二)二次供水,是指从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储存并经加压后再经供水管道将水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三)二次供水单位,是指采用二次加压供水方式给用户供水的单位。
(四)供水设施,是指取水设施、水处理设施、给水泵站、输配管网、专用供电电缆及其附属设施。
(五)供水设备,是指供水设施上所使用的各种设备、器具。
(六)供水设施管护人,是指供水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受托管理人。
(七)结算水表,是指供水企业与用户发生计量结算的终端计量水表。
(八)用户,是指与供水企业签订供用水合同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