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京族文化保护条例
(2020年6月3日防城港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6月30日防城港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防城港市立法条例〉、〈防城港市京族文化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6年5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加强京族文化保护,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京族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发展,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保护的京族文化,是指由京族人民世代相传的以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的优秀传统文化,是中华文化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京族文化保护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京族文化保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京族风俗习惯,以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引领京族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维护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共建共享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
第五条 防城港市、东兴市(以下简称市、东兴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京族文化保护工作,做好京族文化的保护、传承、发展和利用。
东兴市行政区域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做好京族文化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东兴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京族文化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实施京族文化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监督京族文化保护工作;
(三)组织开展京族文化调查、保存、研究、传承、传播、交流、利用;
(四)编制、管理京族文化保护名录;
(五)依照职权组织评审、推荐京族文化申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
(六)开展与京族文化保护有关的其他工作。
民族工作部门负责京族语言文字管理工作,指导京族语言文字研究和保护工作,指导京族古籍的收集、整理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对京族聚居地的教育帮扶,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开展京族文化传承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等有关主管部门开展京族传统医药的调查、研究、保护与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京族文化保护工作。
第七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京族文化保护工作专家参与机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开展京族文化调查、评审、认定等工作,对评审、认定的结果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示。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京族文化保护工作。
市、东兴市人民政府对在京族文化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九条 市、东兴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开展京族文化普查、调查,对京族文化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记录,建立京族文化档案和相关数据库。
开展京族文化普查、调查等活动时,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尊重京族文化形式与内涵,不得非法侵占和破坏相关资料、实物等,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京族文化调查,并在调查结束后将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京族文化遗存线索。
第十条 市、东兴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京族文化信息共享机制,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外,京族文化档案以及相关信息应当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市内外高等学校、研究机构、社会团体和个人开展京族文化调查研究和京族文化题材文艺创作,依法保护研究成果,提倡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市、东兴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京族文化保护名录。京族文化保护名录包括京族文物保护单位、京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文化主管部门按照京族文化保护项目认定文物保护单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县级京族文化保护名录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京族文化保护名录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对濒临消失、传承困难的京族文化保护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抢救性保护方案,并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实行抢救性保护:
(一)及时补充完善记录,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
(二)修缮相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改善、提供传承场所及其他传承条件。
第十四条 对具有生产性质和社会需求的京族传统技艺、传统医药药物炮制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生产性保护。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协助宣传、展示、推介产品等措施,将京族传统文化资源转化为文化产品。
第十五条 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京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传承性保护方案,并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实行传承性保护:
(一)帮助京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提高技能、技艺;
(二)鼓励和支持京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择徒传承京族文化;
(三)鼓励和支持京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民族文化交流与合作。
第十六条 对京族文化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具有一定规模和自然生态环境良好的京族传统村落或者特定区域实行整体性保护。
实行整体性保护的京族传统村落或者特定区域应当尊重当地居民意愿,注重京族文化与周围环境的依存关系。
第十七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京族民族、民俗文物的征集工作,并按照规定做好新征集文物的入藏、研究与陈列展示。
第十八条 市、东兴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京族文化保护名录管理办法对京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京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考核评估。
京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经考核评估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改正不合格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资格。
第十九条 市、东兴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支持京族聚居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鼓励和支持开展哈节等传统民俗活动。
第二十条 东兴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教育、民族工作等相关部门,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培养和引进京族文化保护和传承发展等专门人才。
第二十一条 市、东兴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京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传承人和行业组织开展京族文化民间交流合作,创新合作模式,打造特色文化交流品牌。
第二十二条 市、东兴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京族历史文化名村、京族传统村落等项目的申报工作,发掘、合理利用京族文化资源,加快发展京族文化产业。
通过政策扶持、资金支持、增加产品文化附加值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开发文化创意产品,促进文化和旅游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京族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列入保护名录濒临消失的京族文化未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造成严重后果;
(二)违反有关规定认定京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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