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总则
成品油经营管理
成品油使用管理
监督管理措施
法律责任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成品油监督管理,规范成品油经营和使用,促进成品油行业健康发展,保护和提升大气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内成品油经营、使用等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以及其他具有相同用途的醇类汽油、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
第三条 成品油监督管理应当坚持行业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以成品油质量、安全、环保管控为核心,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协同监管、企业依法经营、公众参与监督的工作机制,对成品油经营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成品油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跨部门联合监管机制,及时统筹、协调解决成品油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委会)负责辖区成品油管理,加强成品油监管能力建设,建立健全非法成品油整治联防联控机制,统筹配置执法资源,组织开展监督管理活动。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成品油行业统筹规划,拟定相关政策文件,组织建设本市成品油智慧化监控信息平台,协调解决成品油监督管理的相关具体问题。
市商务部门负责成品油分销体系建设,依法实施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指导、检查成品油经营者购销台账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建立应急保供机制,开展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成品油质量监督和计量管理,依法查处成品油非法生产、经营等行为。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港区内、外成品油经营活动的安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成品油经营、使用活动中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海洋渔业、住房和建设、水务、城管和综合执法、气象、税务、海关、海事、海警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成品油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优化调整能源结构和消费结构,鼓励推广使用清洁能源,逐步降低成品油在本市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市商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成品油国家标准,推动本市成品油质量升级。
市交通运输、海洋渔业和海事等部门应当逐步推进船舶动力改造和燃料升级,鼓励船舶使用清洁能源和岸电,引导船舶燃料低碳化发展。
第七条 支持成品油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自律规范、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
鼓励成品油行业协会、商会参与国家和地方相关成品油标准、政策法规与发展规划的制定。
第二章 成品油经营管理
第八条 成品油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第九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水上加油站应当符合船舶、水上、港口安全与污染防治有关规定,依法取得许可并通过验收。
第十条 成品油经营者应当依法采购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的成品油。
成品油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成品油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成品油质量合格证明和标识,并按要求对购买、入库的成品油进行质量检测。
第十一条 成品油经营者应当建立成品油购销、出入库、运输、质量检测等台账管理制度,如实记录成品油的来源、去向、检验数据等信息,保留成品油来源、销售去向、检验报告、检查记录、运输记录凭证票据等材料档案。相关管理台账应当实时上传至本市成品油智慧化监控信息平台。相关台账凭证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二条 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和在线监控系统,与相关部门联网,并保持正常使用。
加油站卸油应当保持全过程密闭,并进行全过程视频记录。
鼓励加油站实施错峰加油优惠,引导公众夜间错峰加油,减少油气排放。
第十三条 加油站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智能税控系统,与税务部门联网,并配合做好系统升级和维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使用罐体、箱体等设备设施存储成品油;
(二)非法加工、调和成品油;
(三)未取得行政许可开展成品油运输;
(四)未经市商务部门许可开展成品油零售;
(五)经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环保强制性标准的成品油;
(六)经营无合法来源的成品油;
(七)在批发、零售成品油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克扣油量;
(八)为违法经营、使用成品油的活动提供场所;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成品油违法经营行为。
第三章 成品油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工地、工业企业和橇装式加油装置使用单位可以与市商务部门年检合格的成品油零售经营者签订书面协议,实行成品油直接配送。
本条例所称橇装式加油装置,是指仅用于企业自用、临时或者特定场所,将防火防爆储油罐、加油机、自动灭火装置等设备及其配件整体装配于一个钢制橇体的地面加油系统。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成品油使用者应当建立成品油管理和使用台账,如实记录成品油来源、使用情况等信息,并实时上传至本市成品油智慧化监控信息平台:
(一)使用成品油零售经营者直接配送的成品油;
(二)使用橇装式加油装置;
(三)建设工地、作业渔船、营运车辆需要使用成品油;
(四)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等工程建设项目需要设置、使用成品油存储设备设施。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经检测、验收后,可以设置或者使用符合国家相关强制性规定的橇装式加油装置:
(一)机动车(船)加注成品油确有困难;
(二)建设工地、工业厂区因行业生产确需使用;
(三)抢险救灾、重大应急工程等特殊情况需要。
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设置橇装式加油装置的,在特殊情况消失后,应当立即拆除橇装式加油装置。
第十八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者直接配送的成品油、橇装式加油装置加注的成品油,只能用于工地或者企业内特定的车辆、机械、设备。
第十九条 因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等工程建设项目需要设置、使用成品油存储设备设施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并向所在地商务部门备案。因工程建设项目完工或者其他原因不再使用成品油存储设备设施的,应当及时拆除并向备案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内部车用成品油监督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并保留加油票据以备查验,不得购买、使用无合法来源的成品油。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管辖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使用符合规定和标准的成品油或者其他船用燃料油,并按照要求保存燃油转换记录、燃油供受单证、油类记录簿、轮机日志等燃油使用的文书资料,以备查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商务、市场监管、住房和建设、应急管理、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部门共同建立本市成品油智慧化监控信息平台,依托城市大数据中心归集和统计成品油来源、存储管理及使用流向、成品油质量检测数据、运输单证、非道路移动机械成品油使用管理等台账,实现成品油全链条追踪溯源。
第二十三条 市市场监管、海洋渔业和海事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成品油质量进行抽检,并定期发布抽检结果,依法查处经营、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成品油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组织对成品油零售经营者的年度检查,并将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名单和变更、撤销、注销、年检等经营信息实时上传至本市成品油智慧化监控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二十五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抢险救灾、重大应急工程等特殊情况下使用的橇装式加油装置进行安全监督检查,防范违规操作使用,并在特殊情况消失后督促拆除橇装式加油装置。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使用成品油存储设备设施、橇装式加油装置的单位和其他重点场所开展日常巡查,并及时向负有成品油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通报相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成品油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成品油、原材料及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进行查封、扣押:
(一)违法经营、运输成品油的;
(二)使用无合法来源或者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成品油或者原材料的;
(三)擅自设置或者使用罐体、箱体等设备设施存储成品油的;
(四)擅自设置或者使用橇装式加油装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查封、扣押协同处理处置机制。市商务部门应当建立成品油、原材料及相关设备、设施保管机构名录,市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协调扣押车辆存放地点,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相关设备、设施拆除及保管工作。保管机构和车辆存放场所管理机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执法。
被查封、扣押的成品油存在泄漏、燃烧、爆炸等事故风险或者短期内容易变质的,经查封、扣押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在留存证据后依法拍卖或者变卖。
第二十八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成品油违法行为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对存在成品油经营失信行为的经营者,相关部门应当实行重点监管,并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经营、使用成品油的,有权向相关部门举报。
建设工地、物流园区、工业园区、港口码头、停车场、闲置厂房等场地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场地、建筑、车辆、设备等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法经营、使用成品油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部门报告,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排查整治和执法。
相关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线索依法及时调查核实,并为举报人保密。必要时应当请求公安机关采取措施保护举报人的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成品油经营者采购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质量标准的成品油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没收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成品油,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成品油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检查验收制度或者进行成品油质量检测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建立台账及管理制度、台账记录和管理不符合规定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台账上传至成品油智慧化监控信息平台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未按照规定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和在线监控系统,或者油气回收装置和在线监控系统未联网或者未保持正常使用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加油站卸油未保持全过程密闭,或者卸油未实行全过程视频记录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加油站未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智能税控系统的,由税务部门按照税收征管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设置、使用罐体、箱体等设备设施存储成品油,或者非法加工、调和成品油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未取得行政许可从事成品油运输活动的,由交通运输部门按照危险货物运输相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八项规定,为违法经营、使用成品油活动提供场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置或者使用橇装式加油装置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对外转售、转赠零售经营者直接配送的成品油、橇装式加油装置加注的成品油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因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等工程建设项目需要设置、使用成品油存储设备设施,未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责任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渔业船舶使用不符合规定和标准的成品油或者其他船用燃料油的,由海洋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特殊船舶以外的其他船舶,使用不符合规定和标准的成品油或者其他船用燃料油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船舶未按照要求保存燃油供受单证、油类记录簿等燃油使用文书资料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船舶未按照要求保存燃油转换记录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