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

2024-10-28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8℃

(2023年11月7日葫芦岛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优化停车设施配置,规范停车行为,改善交通环境,促进城市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机动车停车行为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停车行为,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场所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临时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公共停车泊位;本条例所称停车场,包括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临时公共停车场。

建筑物配建停车场,是指建筑物依据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所附设,面向本建筑物使用者或者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位于道路红线以外、独立占地、面向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或者由建筑物代建、不独立占地、面向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

临时公共停车场,是指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未移交道路或者其他闲置场所设置,短期内面向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内划设,面向公众服务的机动车临时停放泊位,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广场等公共区域划设,面向公众服务的机动车临时停放泊位。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开放共享、市场运作、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机动车停车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制定政策措施,推动停车设施智能化、信息化建设,解决停车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机动车停车自治。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是机动车停车行业主管部门,统筹机动车停车行业管理各项工作,负责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临时公共停车场、人行道停车泊位和公共停车泊位等停车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公共停车泊位的设置工作和机动车停车秩序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编制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负责停车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用地管理以及不动产登记等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定价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制定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和查处无照经营停车设施行为等工作。

财政、税务、应急管理、交通运输、文化旅游、教育、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商务和消防救援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停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平台,公开投诉举报方式,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并及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的志愿者活动。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停车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坚持配建停车设施为主、路外公共停车设施为辅、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原则,将商业街区、居住区、中小学校、大型医院等供需矛盾突出区域列为规划和建设重点。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组织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停车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依法采取划拨、出让或者租赁等方式供应。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增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改建、扩建建筑物,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按照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配建停车场的,应当择地另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依据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商业街区、居住区、中小学校、大型医院等停车设施供需矛盾突出区域的停车综合改善方案。

第十三条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未移交道路或者其他闲置场所,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可以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通过联席会议(或者相关综合协调制度)进行审定,不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和有关标准规范。停车场露天设置的,除出入口外,其他区域应当与道路安全隔离。

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的照明、监控、通讯、排水、消防、安全技术防范等设施,并依法设置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保障车辆安全出入。

停车场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的,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停车需求、道路具体状况等,可以合理设置道路停车泊位。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或者规范。

在停车设施供需矛盾突出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广场等公共区域合理设置公共停车泊位。在广场设置公共停车泊位应当明示使用时间和停放秩序。

车行道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人行道停车泊位、公共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施划。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两年对设置道路停车泊位路段的交通状况评估一次,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周边停车需求变化,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在停车设施基本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应当逐步减少或者取消周边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七条 居住区现有停车设施不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在不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并且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在业主共有部分的场地、道路设置业主共有的停车泊位。

居住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施划指导申请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给予施划指导。

居住区及周边停车设施无法满足停车需求的,在符合安全管理和基本通行条件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居住区周边支路及其等级以下的道路设置停车泊位。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采取综合措施,解决中小学校周边道路因接送学生导致的交通拥堵、交通安全问题。

停车设施供需矛盾突出的中小学校,可以在校园内设置校车停车泊位和通道,组织学生在校园内有序上下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校车进校园工作的组织、协调,制定“一校一策”工作方案,明确各单位职责,完善和落实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改造、经营公共停车场。

鼓励具备条件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开放停车设施。

鼓励停车供需矛盾突出且土地资源紧张的区域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与市容市貌相协调,按照规定采取隔声、减振等措施。

第三章 停车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序推进机动车停车服务与管理智能化、信息化建设。逐步建立城市停车管理信息平台,整合数据信息,实行实时动态管理。城市停车管理信息平台应当提供停车泊位实时发布、停车引导、收费信息等服务,并向社会开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停车资源普查,并将普查结果纳入城市停车管理信息平台。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建立停车管理信息共享、数据互通工作机制,实现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协同一致。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停车设施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并在停车设施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一)经营者和停车设施基本信息;

(二)土地权属证明;

(三)停车设施平面示意图、方位图;

(四)中标通知书或委托经营协议;

(五)停车设施管理制度;

(六)停车设施设备清单。

非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者,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报送管理者基本信息、停车场基本信息、停车场平面示意图、方位图和设备清单。

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除提供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经营性停车设施和非经营性停车场停止使用、改变用途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告知原备案机关,并同时向社会公告。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入使用的经营性停车设施的经营者和非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备案。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停车设施收费,应当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由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综合停车设施等级、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区分不同区域、位置、时段、车型和占用时长等,制定差异化收费标准,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经营者依照价格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市场情况自行确定收费标准。

除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以外,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停车设施免费停放时间不应低于三十分钟。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设施入口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和公示牌,公示牌应当标明停车场名称、开放时间、定价方式、收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泊位数量、免收停车费情况、服务电话和投诉举报电话;

(二)制定并落实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障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保证停车设施正常使用,保持停车设施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准确、醒目和完好;

(四)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收费,并且出具合法票据;

(五)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维护停车秩序,协助疏导停车设施出入口的交通;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军车(含武警部队车辆)和执行公务时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车辆,免收停车费。

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使用无障碍停车位,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四条 居住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公开;业主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消防救援机构的指导下划设消防通道禁停区域,设置消防通道标志标识。

对违法占用消防通道停车的,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予以劝阻或者制止;对不听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二十六条 依法建设并已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制定道路停车泊位和公共停车泊位编码规则,对道路停车泊位和公共停车泊位进行统一编码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因法定节假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等原因,停车设施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区域,也可以协调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临时向社会公众开放停车设施。

第二十九条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城市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广场等公共区域划设停车泊位,不得擅自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和公共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道路停车泊位、公共停车泊位、非经营性停车场内设置地桩、地锁以及放置其他障碍物圈占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停车泊位、公共停车泊位、非经营性停车场摆摊设点,以及从事二手机动车经营、洗车、修车等经营性活动。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停车泊位、公共停车泊位、非经营性停车场从事广告宣传活动。

第四章 停车行为管理

第三十条 下列区域禁止停车: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加气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停车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非禁止停车的道路路边临时停车时,应当紧靠道路右侧,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且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公共停车泊位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时段停放;

(二)在停车泊位标线内停放;

(三)按照标识指示的方向停放,没有标识的,按照顺行方向停放;

(四)按照停车泊位设计车型停放;

(五)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立即驶离的,应当立即驶离;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听从停车场工作人员的引导,有序停放车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和公共通道;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无障碍停车位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

(四)在经营性停车场停放的,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用;

(五)不得占用非机动车停放点;

(六)车辆不得装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

(七)非新能源汽车、不充电的新能源汽车不得占用配备有充电设备的泊位停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辽宁省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人行道路和城市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广场等公共区域划设停车泊位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处每个停车泊位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上停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公共停车泊位、非经营性停车场停放车辆,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一百元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