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2023-08-17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282℃

(2015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9月16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7年12月22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2年10月27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3年4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使用和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规范机动车停车场使用、管理,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居住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停车场等。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内依法设置的,允许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施策,政府引导、社会参与,方便使用、合理收费,规范管理、智慧支撑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统一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停车场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授权,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停车场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开展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工作;

(二)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规划和用地审批、竣工规划核实和验收等工作;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机动车道路停放秩序的管理等工作;

(四)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收费标准制定等工作;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营性停车场的价格行为、无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等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先进技术建设和管理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机动车停放需求,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将项目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九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与机动车停放需求相适应,包括停车发展总体目标、停车发展策略、停车供给体系、停车场布局、停车管理建议以及近期建设计划等内容。

在公共交通枢纽、轨道交通换乘站、旅游集散地、旅游景区(点)、城郊结合部等可以实现自备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停车场的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建设停车场,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和安全防护等设施,并按照标准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停车场的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居住小区等,应当按照停车场的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居住小区配套建设停车场,所有停车泊位均应当建设新能源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大型公共建筑配套建设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建设新能源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停车泊位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十。鼓励建设占地少、成本低、见效快的机械式与立体式停车充电一体化设施。

鼓励充电服务、物业服务等企业参与居住小区新能源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管理,统一开展停车泊位改造,直接办理报装接电手续,依法向用户适当收取费用。有固定停车泊位的,优先在停车泊位上配套建设新能源充电设施;没有固定停车泊位的,鼓励在居住小区配套建设公共充电车位,建立充电车位分时共享机制,为用户充电创造条件。

电网企业应当为新能源充电设施接入电网提供便利条件,开辟绿色通道,限时办结。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经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商后,可以将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非业主所有且无土地权属争议的开放式场地,设置为临时公共停车区域。

第十五条 在不能满足社会公众停车需求的区域,区人民政府可以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利用本辖区内待建土地、空闲场地等,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区域或者安装机械式停车设备。

在不影响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利用符合条件的城市广场、公园绿地、学校操场、公交场站等场所的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或者安装机械式停车设备。

机械式停车设备的安装、改造、修理、使用、检验、检测和安全监管,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公共建筑、居住小区等配套建设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确需改变的,需经原审批部门同意。擅自改变的,应当自行恢复;未自行恢复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限期恢复。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资金。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改造、经营公共停车场,促进停车场产业化发展。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并在投入使用五日前向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土地权属证明或者受托管理收费道路停车泊位的相关手续;

(三)委托经营的提供委托经营协议;

(四)停车泊位类型、数量,停车场的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

(五)符合规定的停车场设备清单。

有机械式停车设备的经营者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充备案。

停车场终止营业的,其经营者应当自终止营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非经营性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停车泊位类型、数量,停车场的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符合规定的停车场设备清单。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用于经营的,应当按照公共资源配置的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经营管理主体。

第二十条 停车场收费应当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停车设施等级、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区分不同区域、位置、时段、车型和占用时长等,制定差异化的收费标准,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对短时停车实行收费优惠或者免费,鼓励机动车快停快走。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应当给予机动车一定的免费停放时间,并对残疾人专用车辆免收停车费。

停车场收费应当使用合法票据。

第二十一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障、消防等管理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在停车场入口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和公示牌,公示牌应当标明停车场名称、停车泊位数量、收费标准、经营时间以及监督电话;

(三)保持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等设施的正常运行,保持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和完好;

(四)配备满足停车场管理需求的管理人员;

(五)不得在停车区域阻碍车辆通行和停放;

(六)按照备案的停车泊位数量提供服务;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对违法占用消防通道停车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交纳停车费;

(三)正确使用停车场设施、设备;

(四)非残疾人专用车辆不得占用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五)非电动汽车不得占用电动汽车停车泊位;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将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车。

专用停车场实行错时停车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段停车。超过约定时段拒不驶离的,停车场管理单位有权终止约定的停车服务。

第二十四条 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完善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管理制度,维护车辆停放秩序。

禁止在居住小区消防车通道停放车辆妨碍消防车通行,禁止侵占居住小区其他通道停放车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内科学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制的道路停车泊位施划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听取周边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对已经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组织年度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停车泊位投入使用十日前,将施划地点、停车时段、停车种类以及其他规定事项向社会公告,并在该路段以显著标志公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并在该路段以显著标志公示。

第二十八条 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及消防安全;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泊位已经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调整的;

(四)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被撤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清除其标志、标线、标牌。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居住小区、商业集中区等停车供需矛盾突出且具备节假日、夜间等停车条件的周边道路,设置时段性机动车停放区域。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学校、医院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机动车临停快走区域,用于机动车临时停放。

设置时段性机动车停放区域和机动车临停快走区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现场公示停放时段、停放范围、违法停放处理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道路停车泊位根据不同路段、时间的停车需求状况实行免费停放和收费停放两种方式。

收费停放的道路停车泊位实行委托管理。收费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收费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二)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三)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志上岗;

(四)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明示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等信息,采用电子计费的,在显著位置明示使用说明;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

(一)阻挠、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二)在道路停车设施收费系统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行为;

(三)在道路停车泊位进行机动车清洗、装饰、维修等经营活动;

(四)损坏道路停车设备、设施;

(五)跨压车位线或者车身超出车位线停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

第三十五条 没有固定停放场地的公交车辆,由公交运营单位提出申请,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情况下,可以利用道路设置公交车辆停车泊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全市停车场信息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整合停车场数据信息,实时公布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停车场分布、泊位数量、使用状况等信息,提供信息查询、车位预约、停车引导、电子支付等服务。

建设智能化停车管理系统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将实时停车数据上传全市停车场信息综合管理服务平台。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建立停车场综合治理工作机制和查处协调联动机制,开展联合执法、重点监管、普法宣传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停车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定期通报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等信息。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和处理相关举报、投诉,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投入使用的经营性停车场未办理备案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未补充备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停车场经营者、收费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未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代履行拆除,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市县(市)停车场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