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5月16日鄂伦春自治旗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25年2月21日鄂伦春自治旗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25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
第五章 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
第六章 民族团结进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鄂伦春自治旗(以下简称自治旗)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推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旗是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行政区域内鄂伦春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旗境内还居住着汉族、蒙古族、达斡尔族、满族、鄂温克族、回族、朝鲜族等民族。
自治旗辖阿里河镇、大杨树镇、克一河镇、甘河镇、吉文镇、乌鲁布铁镇、宜里镇、诺敏镇、托扎敏乡、古里乡以及加格达奇、松岭两个地域。
第四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旗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依法行使旗县级国家机关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机关设在阿里河镇。
第五条 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和带领全旗各族人民,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努力把自治旗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生态良好、人民幸福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机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各项工作的主线,坚持中华民族大家庭理念,强化中华民族的共同性,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推动各民族共同走向社会主义现代化。
第七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旗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八条 自治旗应当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促进民族团结、社会和谐、边疆稳固。
第九条 自治旗坚持全面依法治旗,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推进各方面工作法治化。
自治旗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将其融入法治建设、社会发展和日常生活。
第十条 自治旗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旗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一条 自治旗全面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全面推行使用国家统编教材。科学保护各民族语言文字,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学习和使用。
自治旗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和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自治旗提倡移风易俗,树立文明新风。
第十二条 自治旗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尊重和保护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旗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中,除鄂伦春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中,鄂伦春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鄂伦春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六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其制定和修改,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撤销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依法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十七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是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旗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旗人民政府对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旗人民政府在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旗人民政府实行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
第十八条 自治旗旗长由鄂伦春族的公民担任。自治旗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鄂伦春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旗人民政府实行旗长负责制。
第十九条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鄂伦春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机关重视各民族干部的培养使用,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各类人才,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类人才。
自治机关结合实际制定灵活措施,优待和引进教育、卫生、农业、科技等急需专业人才。
第二十一条 自治旗的国家机关招考录用国家各类工作人员,应当由招录机关提出招录计划和岗位需求,报请上级有关部门核准。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旗各项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旗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三章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三条 自治旗的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自治旗监察委员会是自治旗的地方国家监察机关,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五条 自治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自治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
自治旗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旗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二十六条 自治旗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鄂伦春族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自治旗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并合理配备同时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当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员。对于需要翻译的诉讼参与人,应当提供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
第二十八条 自治旗积极融入和服务新发展格局,坚持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坚持生态立旗、农牧业稳旗、产业强旗、文化旅游活旗,全力打造现代农牧林产业供给基地、国家生态文明示范区、国内外知名旅游示范区、国家乡村振兴示范旗。
第二十九条 自治旗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指导下,制定经济建设的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旗大力发展县域经济,促进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构建多元发展、多极支撑的现代化产业体系,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条 自治旗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推进新型城镇化和乡村振兴,促进产业配套、市政公用、公共服务、环境基础等设施提质增效,增强综合承载能力,提升发展质量。
第三十一条 自治旗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在不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府投资项目相关政策和规定的前提下,统一规划和管理城镇建设,根据自治旗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十二条 自治旗在投资兴业进行建设时,上级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和有关政策,采取经济补助、环境优化、资源倾斜等措施,支持鄂伦春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提高自我发展能力。
上级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隶属的在自治旗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自治旗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自主安排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旗的财政收入。
自治旗在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下,按照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
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超收收入和节余资金。
自治旗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置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第三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旗的各项建设投资、拨款等,除专项资金外,均由自治旗按资金性质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十五条 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结合自治旗实际,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自治旗执行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税收政策。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税收的减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自治旗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申请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及其他各类金融机构,鼓励域外金融机构在旗内设立分支机构。
自治旗鼓励金融机构加大信贷投入,积极支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
自治旗鼓励中央企业、地方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在旗内设立分支机构,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制定鼓励性政策。
第三十八条 自治旗用好各项重点产业发展政策,促进传统产业转型升级,推动工业经济发展,培育壮大有色金属等工业产业和大豆、紫苏、中草药、食用菌等农业产业及水产业。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融合集群发展,促进现代服务业同先进制造业、现代农牧业深度融合。
自治旗加大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努力将园区打造成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积极承接先进产业转移。
第三十九条 自治旗加强与经济发达地区、东北三省和京津冀等其他地区的联通,深化区域合作,吸引集聚资本、技术、人才等高端要素,发展自治旗优势产业。
第四十条 自治旗着力打造绿色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巩固国家产粮大县地位,维护国家粮食安全,按规定落实对现代农牧业发展的投入,改善农牧业生产条件,建立农牧业科学技术创新和技术推广体系。
自治旗推动大豆种业研发创新,打造大豆全产业链发展,发展节水农业、生态农业、绿色农业,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和黑土地保护。
第四十一条 自治旗结合当地畜牧业发展实际,逐步推进设施养殖、规模化养殖、标准化养殖,统筹抓好动物防疫、加工流通、饲料饲草、品种改良等关键环节,促进全旗畜牧产业健康发展。
第四十二条 自治旗坚持以农猎民为主体,以乡村优势特色资源为依托,支持、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推动建立现代农牧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和经营体系,推进数字乡村建设,培育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促进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
自治旗鼓励支持农猎村和农猎民发展集体、个体等多种经济。发展现代农牧业、光伏、旅游、电商、生态、庭院经济、民族手工艺品制作等产业。
自治旗发挥政府引导、市场主导、企业主体作用,建立健全品牌创建、运营管理和保护机制,加强农畜产品品牌建设。
第四十三条 自治旗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乡村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推进城乡融合发展,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
第四十四条 自治旗的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要以文化挖掘、传承、保护为重点,充分挖掘拓跋鲜卑历史文化和鄂伦春民族文化,积极传播更多承载中华文化、中国精神的文化产品,享受国家规定的民族贸易优惠政策。
第四十五条 自治旗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发展具有地域特色和民族特色的旅游产业。结合民族文化、拓跋鲜卑历史文化、森林生态文化、冰川遗迹地质文化、远古彩绘岩画文化、红色文化,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深入挖掘鄂伦春族狩猎习俗,发展生态旅游、农业观光旅游、森林康养旅游、红色旅游、民俗旅游、研学旅游,把文旅产业打造成支柱产业。
自治旗加强革命文物的保护利用、基础设施建设,与红色旅游、乡村振兴相结合,以红色旅游助力革命老区振兴发展。
第四十六条 自治旗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率。
第四十七条 自治旗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的统一保护和管理工作,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承担河湖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治旗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河湖的义务,对损害河湖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自治旗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以出资、捐资、科学研究、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河湖保护和治理。
第四十八条 自治旗依法统一管理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自治旗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四十九条 自治旗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统筹推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自然保护地和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建立野生动植物保护长效机制。
自治旗为促进森林保护和林业发展,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经济、森林旅游等。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禁止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禁止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森林保护标志。
第五十条 自治旗依法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自然保护区。
第五十一条 自治旗依法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五章 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
第五十二条 自治旗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自治旗的教育规划和各级各类学校的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坚持立德树人的根本任务,持续推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和城乡一体化发展,大力发展学前教育、特殊教育、高中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民办教育。
自治旗的各级各类学校,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五十三条 自治旗加强师资力量培训培养,着力培养高素质专业化创新型教师队伍。对教育高层次人才制定优惠的引进政策,设立专项资金在岗位待遇、生活保障等方面给予支持。
自治旗加强乡村义务教师待遇保障,建立健全义务教师工资待遇保障长效机制。全面落实乡村教师享受乡镇工作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政策。在核定绩效工资时,对乡村小规模学校、艰苦边远地区学校给予适当倾斜。
第五十四条 自治旗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学、艺术等文化事业,加快各项文化事业的发展。
自治旗建立健全各级各类文化设施,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巩固和扩大社会主义思想和文化阵地。取缔非法文化经营活动。
自治旗组织、支持有关单位和部门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民族历史文化书籍,保护鄂伦春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自治旗充分挖掘文化遗产所承载蕴含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精华,支持各民族传统节庆、传统艺术、传统手工艺等的保护和传承,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继承中发展。
自治旗积极抢救、挖掘、收集和整理鄂伦春狍皮制作技艺、鄂伦春族赞达仁、桦树皮制作技艺、狩猎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自治旗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十五条 自治旗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充分发挥拓跋鲜卑旧墟石室嘎仙洞的遗产价值,展现中华民族融合发展的历史渊源和文化根脉。通过对中国最后的狩猎民族——鄂伦春族特有文化和历史变迁的研究阐释,展示鄂伦春族在祖国多民族大家庭中的发展成就和价值体现。
第五十六条 自治旗坚持科教兴旗,依靠科学技术推动自治旗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流动、评价等制度,重视和加强少数民族科学技术人才的培养,为科学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提供服务和保障。支持完善科技创新机制,引导自主创新成果转移、转化。搞好科学普及、技术培训和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重奖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自治旗设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扶持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
第五十七条 自治旗建立健全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完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制度,落实社会救助政策。
第五十八条 自治旗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发展卫生健康事业,按规定落实对卫生健康事业的投入。
自治旗结合实际制定卫生健康事业发展规划,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推动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加快优质医疗资源扩容和区域均衡布局,促进中医药(蒙医药)传承创新发展。
自治旗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保障公民享有安全有效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自治旗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重大传染病防控体系。
第五十九条 自治旗以基层为重点推进卫生健康服务能力建设,推动实施乡村医疗卫生人员乡聘村用。
自治旗深入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加强乡镇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卫生健康宣传教育,提高健康素养,改善人居环境,建设健康鄂伦春。
第六十条 自治旗制定人口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生育支持政策体系,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促进各民族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六十一条 自治旗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开展群众性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重视传统民族体育与新兴体育活动的融合发展,大力培养射击、射箭等项目优秀人才,并对在自治区级以上赛事中获得奖项的优秀人才,在人才引进、就业安置方面给予倾斜。
第六十二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公章、牌匾、文件、公告等应当规范使用“鄂伦春自治旗”全称。
第六章 民族团结进步
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做到统一和自治相结合、民族因素和区域因素相结合,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作为各民族最高利益。
第六十四条 自治机关全面贯彻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始终高举中华民族大团结旗帜,坚持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增进共同性、尊重和包容差异性,引导各民族公民牢固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增强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促进各民族紧跟时代步伐,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六十五条 自治机关深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深化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增进各民族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坚持各民族血脉相融、信念相同、文化相通、经济相依、情感相亲,牢固树立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的共同体理念,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
第六十六条 自治机关创新社会治理模式,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加强互嵌式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建设,创造更加完善的各民族人民共居共学、共建共享、共事共乐的社会条件,促进各民族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
第六十七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六十八条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旗内散居的其他民族的合法权益,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
第六十九条 自治旗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对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模范集体和模范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每年公历六月七日为自治旗成立纪念日。
鄂伦春族传统节日篝火节的放假日期,由自治旗人民政府依法规定。
第七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