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开封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
(2026年4月29日开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开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开封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融入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监督优化营商环境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三、新增一条,作为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人文、交通、生态、城市环境建设,营造开放包容、诚实守信、创新创业的人文氛围,构建便捷高效、绿色智能、安全有序的综合交通体系,打造天蓝地绿、水清景美、低碳宜居的生态空间,全面提升城市品质和公共服务水平,增强对各类经营主体投资兴业的吸引力。”
四、新增一条,作为第五条:“本市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鼓励外商投资,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依托郑开同城化优势承接外资优质资源。
“深入实施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中部地区崛起、郑开同城化等战略,加强与相关城市营商环境交流合作,推动政务服务标准统一和市场规则衔接,促进要素自由流动,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推进立法、执法、司法协同联动。”
五、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封片区、综合保税区等功能区应当主动服务国家发展战略,突出功能特色,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改革创新提供支持和保障。”
六、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不得设定不合理条件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不得设置差别化门槛阻碍中小微企业、外地经营主体参与竞争。”
将第四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及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检查,完善联合惩戒机制。”
七、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做好投资促进工作,制定并动态更新产业链招商图谱,推动完善招商促进机制。”
八、将第十一条作为第十条第二款,并在“建立信贷风险补偿和奖励机制”后面增加“支持银行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提供展期、续贷等业务。”
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优化水电气热等相关行政审批流程,实行并联审批,为公用企业事业单位便民服务提供便利;并牵头推动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整合服务资源,开展业务协作,实现统一受理、联动办理。”
十、将第十七条改为两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作为第十六条的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政务服务大厅应当设置专用窗口,及时协调解决经营主体和社会公众办事过程中遇到的疑难事项和复杂问题。”
将第二款、第五款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线上和线下政务集成融合服务,实现政务服务线上一个门户、一网通办,线下一个平台、一窗通办;推动部门业务协同、系统联通和数据共享,将需要多个部门办理或者跨层级办理,关联性强、办理量大、办理时间相对集中的多个政务服务事项集成办理,落实“高效办成一件事”要求。
“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梳理共性高频基本政务服务事项和向各类主体提供的其他服务事项,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建立健全一类事服务场景,并对部分涉及企业的高频审批事项推行无人干预自动审批。依法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不得增设办理条件和环节。”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托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务信息管理部门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与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合并,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基于监管对象信用状况及风险程度等,对经营主体实施差异化分类监督管理,实现全覆盖监管、公平公正监管。”
将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在线监管系统和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推行智慧监管,提升监管精准化、智能化水平;推行非现场监管,能够通过书面核查、信息共享、智慧监管等方式监管的,不再进行现场检查。推动各部门监管业务系统互联互通和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实现违法线索互联、处理结果互认。”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规范涉企行政检查行为,优化检查流程,合理确定检查频次,整合、精简检查事项,严格执行“扫码入企”工作机制。
“推行“综合查一次”和日常检查集中开展。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同一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多项涉企行政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进行;多个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经营主体实施行政检查的,应当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协调后实施联合检查,并可以推动相关涉企行政检查集中在同一时段开展。
“坚持服务为民、文明执法,运用提醒告诫、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方式,引导经营主体依法经营。”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行政执法、司法机关将经营主体列入失信名单之前,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经营主体。经营主体提出异议的,行政执法、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审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人;经营主体及时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并申请信用修复的,行政执法、司法机关应当移除或者终止公示失信信息,并解除相应失信惩戒措施。”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建立健全经营领域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为经营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支持在新能源、金融、知识产权、电子商务等专业领域建立调解、仲裁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解除或者经破产管理人申请解除重整企业非正常户认定状态”修改为“经破产管理人申请,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解除重整企业非正常户认定状态”。
十七、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市、县(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修改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推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畅通经营主体反映问题的渠道,依法依规查处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
十八、删去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
十九、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法规中的“市、县(区)”修改为“市、县、区”,“市场主体”修改为“经营主体”,“资源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部门”修改为“政务信息管理部门”,“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修改为“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政务数据信息”修改为“政务数据”,“政务数据信息管理平台”修改为“政务数据平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12345政府服务热线”修改为“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中小企业”修改为“中小微企业”。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城市功能定位”修改为“区域功能定位”。
(三)将第十五条中的“通信”修改为“通信网络”,“企事业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在第二款“停热”后增加“停网”,将第三款中的“抢修”修改为“排除”。
(四)在第十八条第二款“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后增加“符合法定形式”。
(五)删除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中的“确需”。
(六)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部门”、第二款中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
(七)将第三十六条中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开封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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