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原农谷发展促进条例

2024-10-28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75℃

(2024年5月30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体制机制

第三章 科技创新体系

第四章 种业培育发展

第五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六章 支持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中原农谷创新发展,建设国家现代农业科技创新高地,推动实现种业科技自立自强、种源自主可控,维护国家粮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原农谷的发展促进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原农谷,包括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全域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新乡县、获嘉县、延津县、原阳县部分地区以及扩展区域。

第三条 中原农谷应当聚焦种业、聚集资源、聚力创新、聚合带动,建设国家种业科技创新中心、现代粮食产业科技创新中心、农业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中心、农业对外合作交流中心、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和智慧(数字)农业示范区。

第四条 中原农谷的发展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创新驱动、市场引领、多方参与、开放合作、绿色低碳的原则。

第二章 体制机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级主导、市级主责的原则,创新管理体制机制,科学设置建设体系架构,形成上下共同推进合力,建立常态化协调机制,解决中原农谷发展促进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中原农谷实行管理委员会加公司的建设运营模式。

中原农谷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原农谷管委会)作为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中原农谷发展规划、具体计划;

(二)负责中原农谷资源统筹、种业聚集、科技创新、产业培育、招才引智、招商引资、项目建设、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等管理工作;

(三)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行使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政审批权限;

(四)探索建立有利于科技创新推动现代农业发展的对外交流合作、先行先试的体制机制;

(五)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中原农谷投资运营公司由省、市共建,负责中原农谷整体开发运营,承担产业投资、科创服务、招商引资、土地一级开发、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及其运营等职能。

中原农谷管委会应当对中原农谷投资运营公司实施领导和业务管理。

第八条 中原农谷专家咨询委员会应当发挥智库作用,根据国内外种业发展动态,研究种业规律与趋势,协助中原农谷把握发展方向、规划中长期建设布局,为中原农谷高质量发展提供智力支持。

中原农谷管委会重大决策事项应当由专家咨询委员会提供决策咨询,提高决策的战略性、前瞻性、科学化水平。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完善对中原农谷的支持措施,加强与中原农谷管委会的工作衔接、业务承接,在项目报批、资金申请、要素保障、信息流通等方面,实现政策直达、需求直报、业务直通。

第十条 新乡市人民政府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管理中原农谷管委会。

新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相关要求,统筹中原农谷政策落实、措施制定、资源整合、土地利用管理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

新乡市人民政府应当主导建立健全中原农谷管委会与属地管委会、当地人民政府的沟通协商机制,解决中原农谷发展促进中的权责划分、执法合作等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中原农谷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商务、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以及气象、海关等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中原农谷发展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科技创新体系

第十二条 中原农谷应当聚焦发展农业新质生产力,统筹整合平台、基地、人才、项目、资金等创新资源一体化配置,构建以需求为牵引、市场为导向、多方参与、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全要素创新体系。

第十三条 中原农谷应当围绕种业开展基础理论研究、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加强生物育种、智慧育种的应用和布局以及重点品种选育研究,实现关键技术和新品种选育的重大突破。

第十四条 支持在中原农谷高标准建设种质资源库(圃、场),征集国内外种质资源,拓展种质资源基础,建立表型数据库、基因型数据库和种质资源大数据平台,把中原农谷建设成为以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禽)为重点的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示范基地,为种业研发创新提供源头支撑。

第十五条 坚持政府主导、企业参与,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种业龙头企业在中原农谷建立以种业创新为主的新型研发机构。完善服务、优化机制,推进种业领域创新平台建设,实现研发平台体系化、高级化、智能化。

支持国家生物育种产业创新中心、神农种业实验室、中国农业科学院中原研究中心等建设重大公共研发平台,为各创新主体开展种质资源挖掘保护与创新利用、育种技术创新、新品种选育等提供一流的基础条件。

支持中原农谷组建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种业创新龙头企业以及各创新主体相互协同的高能级创新联合体。

第十六条 中原农谷应当进行种子产业技术基础研究,在计量标准、质量检测、成果转化、科技信息等方面形成现代化种业技术体系。

第十七条 采取政府推动和政策驱动相结合的方式,引导省内外相关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入驻中原农谷,或者在中原农谷布局科研平台、实验基地、产业技术研究院和研究生培养中心等,形成国内外一流的种业科技基础设施集群和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集群。

第十八条 中原农谷应当引育种业领域高端人才,依托国家、省级重大人才项目,加快引进和培育一批国际学术前沿的科学家、学科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加强与国内外农业领域一流高校、科研院所深度合作,通过设立院士工作站、博士后工作站和引进特聘研究员、访问学者以及联合培养研究生等形式打造一批高层次研究人才。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原农谷开展科研管理体制机制创新,在基础研究、技术攻关、成果转化、科技金融、人才引进培养等方面先行先试。

中原农谷应当统筹推进科技创新和制度创新,完善科研组织体系,创新科研组织方式,打造环国家生物育种产业创新中心为内核的创新生态系统,引领创新活动高质高效开展。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中原农谷建立稳定的专项科技研发投入机制,加大对中原农谷种业及相关产业的科技创新投入。

支持中原农谷建立激励种业及相关产业创新的项目管理机制,赋予中原农谷独立的科研项目管理权。

中原农谷应当深化科研项目经费管理改革,扩大科研项目经费管理自主权,完善科研项目资金激励引导机制。

第四章 种业培育发展

第二十一条 中原农谷应当以市场和商业化成果为导向,以种子、种苗、种畜(禽)为重点,构建商业育种体系,培育优质高产、资源高效、环境友好、营养强化的突破性新品种。

第二十二条 采取多种措施支持国内头部种业企业、跨国企业在中原农谷建设一批区域研发总部或者国际合作平台,打造种业企业总部基地。

支持入驻中原农谷种业企业承担国家级科研项目,推动设立政企联合科技研发基金,引导、带动更多社会资源投入到种业创新领域,形成多方参与的种业创新机制。

第二十三条 支持种业企业加大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合作,围绕粮食、油料、畜禽、果蔬、食用菌、水产、花木等重点领域开展育种。

第二十四条 支持种业领域的国内外先进科技成果在中原农谷转移转化。

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机制,探索种业新品种、知识产权许可、作价入股、盈利分成等多种转化模式,搭建种业等核心科技成果转化与知识产权交易平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利用。

支持中原农谷种业企业积极承接种业领域最新科技成果,与技术原创单位深度合作,加快科技成果的转化速度和产业化,尽快培育出更多良种。

第二十五条 中原农谷应当结合高标准农田示范区建设,按照国内外一流繁种制种基地标准分区域规划优势作物繁种制种区,根据各地自然资源禀赋在全省推动布局建设其他优势农作物特色繁种制种基地,形成以育种家种子和原种生产为主、全省统筹分布式建设原种和良种生产基地的种业基地格局。

积极推进繁种制种基地、种子仓储、种子加工等基础设施设备的标准化建设,鼓励推广使用高效、安全制种采种技术和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中原农谷大型优势种业企业引进战略投资者,吸引社会资本投入,推进种业企业兼并重组,组建大型育繁推一体化种业集团,提升企业集中度,增强种业企业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

第二十七条 支持国家生物育种产业创新中心、神农种业实验室、中国农业科学院中原研究中心、种质资源库(圃、场)等发挥公益属性,为中原农谷的种业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数据开放、技术验证、检验检测、示范应用等服务,为中原农谷科技成果的落地推广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中原农谷种业大数据应用平台,建立信息可追溯体系,实现信息互联互通、共享共用,促进资源精准配置,为种业研发、育种、制种、销售提供全方专业化、智能化服务。

第二十九条 完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网络,支持建立政府扶持和市场化运作相结合的农技推广模式,示范推广各类新品种、新技术;采用产业链推广模式,有序衔接新品种、新标准、新技术;建设网络推广平台,打造农业专家推广服务系统。

第五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原农谷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中原农谷的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组织编制中原农谷发展规划,作为中原农谷规划建设的主要依据。

新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中原农谷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中原农谷详细规划。

有关部门在编制与中原农谷建设有关的专项规划时,应当与中原农谷发展规划和中原农谷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三十一条 中原农谷管委会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发展规划和新乡市人民政府的详细规划,组织编制实施方案,推动以种业创新为引领的第一、第二、第三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二条 中原农谷管委会应当编制和实施中原农谷种业及相关产业创新发展规划,明确中原农谷创新发展的主攻方向、目标任务、支持政策、激励手段和具体措施。

第三十三条 中原农谷属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结合功能布局,统筹安排全域国土综合整治,加大农业结构调整力度,创新土地管理和供应方式,促进土地集约高效利用。

在中原农谷范围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并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三十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种质资源保护、关键技术攻关、品种选育、加工仓储等所需的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挂牌认定并给予优先保障;对开展田间试验和种子、种苗、种畜(禽)繁育用地给予倾斜支持;为中原农谷种业基地建设,开辟用地预审与规划选址、用地审批绿色通道。

第三十五条 中原农谷属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和中原农谷管委会应当统筹中原农谷与周边地区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配套设施建设与管理,完善配套服务功能,推动区域一体化布局,实现联动融合发展。

第三十六条 中原农谷应当根据种业研发实际需要,完善隔离检疫、冷链物流、电商仓储等配套设施,建设标准化种子、种苗、种畜(禽)交易市场,为种业产业发展提供基础支撑。

第六章 支持保障

第三十七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促进中原农谷高质量发展的政策措施,在资金安排、财税支持、金融服务、土地使用、人才引育和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对中原农谷发展促进给予支持保障。

第三十八条 支持中原农谷常态化畅通人才引进绿色通道。

对中原农谷精准引进具备国内外一流水平的顶尖人才,可以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给予支持。

对于入选国家、省级人才项目的领军人才和青年拔尖人才,可以在奖励补贴、科研经费、团队建设等方面按照规定给予支持。

中原农谷事业单位在编制总量范围内引进高层次人才、急需紧缺专业人才和其他特殊人才,不再进行前置备案和审批,简化招聘程序,在编制使用、岗位设置、招聘方案、考试考察、聘用办理等方面享有自主权。

第三十九条 支持在中原农谷构建多层次科技人才队伍,加强国家顶尖人才后备队伍的遴选和培育,加强青年农业科技人才培育和使用。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创建联合育才机制,支持高等院校在中原农谷建立育种实训基地,鼓励种业相关专业毕业生到中原农谷就业。

第四十条 鼓励支持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科研人员以挂职、兼职、参与项目合作等方式,在中原农谷从事科技创新或者离岗创业,在规定年限内保留人事关系和基本工资,并享有参加职称评审、岗位等级晋升、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支持中原农谷建设。

对中原农谷重大科创项目、涉农龙头企业,省、市人民政府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统筹相关资金给予积极支持。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运用财政贴息、投资补助、以奖代补、先建后补、融资支持和风险补偿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农业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领域。

第四十二条 鼓励政策性、开发性和商业性金融机构对中原农谷水、电、路、网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育种基地、农业科技园区等重点项目建设提供中长期信贷支持。

引导金融机构持续加大中原农谷信贷投放和农业保险业务服务力度。支持将中原农谷优质企业纳入上市后备企业资源库重点培育。

推动创设中原农谷民营企业信用保护工具,帮助民营企业通过信用增进实现债券发行融资。

第四十三条 支持中原农谷申请设立综合保税区、出口监管仓库和进口保税仓库,促进涉农跨境贸易相关产业向中原农谷集聚。

推动粮食等功能性口岸业务向中原农谷拓展,支持设立进境植物种苗隔离检疫圃、检疫实验室。

第四十四条 中原农谷属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积极推动向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等经营主体流转、托管土地。

第四十五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原农谷种业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加强动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执法,依法从严从重打击侵权、假冒及无证经营行为,增强知识产权系统保护能力,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水平。

支持中原农谷建设知识产权综合服务平台,为中原农谷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提供知识产权申请、运用和保护等服务。

第四十六条 中原农谷应当立足区位优势和政策优势,坚持开放发展,加强与国内外一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的合作,实施农业科技引进来、走出去战略,拓展对外开放领域,持续开展农业全方位国际合作交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规划的;

(二)阻挠、限制种业科技研发、创新创业活动,或者打压、排挤相关人员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