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2024-10-28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40℃

(2009年7月8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24年2月5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24年5月24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三章 藏传佛教团体

第四章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

第五章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

第六章 藏传佛教活动和藏传佛教财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藏传佛教和顺、社会和谐、民族和睦,规范藏传佛教事务管理,提高藏传佛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藏传佛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藏传佛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藏传佛教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我国宗教的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藏传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仰藏传佛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顺和社会稳定。

第四条 公民有信仰或者不信仰藏传佛教的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藏传佛教,不得歧视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藏传佛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及信仰藏传佛教不同教派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五条 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藏传佛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行政、司法、选举、教育、婚姻等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藏传佛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七条 藏传佛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和藏传佛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和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已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藏传佛教工作,建立健全藏传佛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听取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意见,为藏传佛教团体和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做好辖区内的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落实工作责任制,协调化解涉及藏传佛教的矛盾纠纷。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管理藏传佛教事务,发现非法宗教组织、非法传教人员、非法宗教活动、乱建滥建宗教活动场所和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以及利用宗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藏传佛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关于民族宗教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会同相关部门对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进行宪法、法律、法规和民族宗教政策的宣传教育;

(二)对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藏传佛教活动管理中的有关行政事项,依照管理权限进行申报、审查、审批和备案;

(三)对下级人民政府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依法履行管理职能,维护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指导和监督藏传佛教团体、民主管理委员会工作,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五)协调联系藏传佛教界代表人士,承担组织藏传佛教界代表人士学习、参观、考察等事宜;

(六)协调解决涉及藏传佛教领域的矛盾纠纷;

(七)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和个人对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捐赠财物、捐建项目进行监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草、农牧、文体旅游广电、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税务、审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对藏传佛教事务的监督、管理和服务职责。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开展爱国主义、宪法和法律法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及形势政策、藏传佛教经典知识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引导藏传佛教教职人员爱国爱教、守法持戒,增进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开展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教育培训应当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运行机制,合理设置课程,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和日常教学管理,提高教育培训质量。

第三章 藏传佛教团体

第十二条 藏传佛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依据《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和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藏传佛教团体应当依法依章程开展活动,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藏传佛教团体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能:

(一)向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宣传中国共产党的方针政策及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教育引导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正确处理国法与教规关系,增强国家意识、法治意识、公民意识;

(二)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指导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和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开展正常的藏传佛教活动;

(三)联系、服务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反映藏传佛教界的意见和合理诉求,维护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四)指导或者主持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继位等活动,负责活佛的学经修法、教育和管理;

(五)指导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成立民主管理委员会,完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藏传佛教活动和财务管理;

(六)依法认定和取消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并按程序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建立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动态管理档案,开展对藏传佛教教职人员的教育培养;

(七)协助处理涉及藏传佛教领域的矛盾纠纷;

(八)协助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保护文物古迹;

(九)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团体规章制度的宗教教职人员,依规予以惩处;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十四条 藏传佛教团体应当挖掘和弘扬藏传佛教教义教规中蕴含的生态保护理念,研究藏传佛教生态文化,引导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敬畏自然。

第十五条 藏传佛教团体应当进行藏传佛教文化、藏传佛教典籍研究,开展藏传佛教思想建设,深入挖掘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

第四章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是指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依法登记,供信教公民开展藏传佛教活动的寺庙和其他固定藏传佛教活动处所。

第十七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工程建设、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消防、自然保护地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八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重建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或者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内建(构)筑物,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还应当依法依规报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审批办理规划、用地、投资、建设等手续。

异地重建后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原址,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土空间规划进行处理。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建设应当严格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不得未经审批建设或者擅自更改已批准规划方案、扩大建设规模、改变建筑风格。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建筑、雕塑、绘画、装饰等方面融汇中华文化、体现中国风格。

第十九条 依法登记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按照规定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符合法人条件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确定教职人员定员数额,经所在地藏传佛教团体同意,并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经民主协商产生民主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管理委员会由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组成。

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的推选在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藏传佛教团体指导下组织实施。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的产生、惩处、调整,应当征求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藏传佛教团体的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民主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三人以上组成,根据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规模可以设立办公室、法事教务、僧人管理、治安消防、财务管理等若干小组。

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任,任期届满应当在所在地藏传佛教团体指导下进行换届。特殊情况经所在地藏传佛教团体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民主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与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活佛、赤巴、堪布、经师、格贵等主要教职可交叉任职。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考核制度,及时调整不称职或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成员。

第二十二条 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拥护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三)遵守藏传佛教团体和该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四)具备一定的藏传佛教知识和组织管理能力;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作风端正,为人正派,办事公道,责任心强。

第二十三条 民主管理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教育引导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顺,抵制非法传教;

(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教务、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公共卫生、食品安全、生态保护、文物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防震减灾等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安排、处理本场所的藏传佛教活动和日常事务。负责赤巴、堪布、经师、格贵等主要教职的推荐、选聘、任用和报送备案工作。负责活佛转世申请、寻访、坐床、堪布或经师选聘及转世活佛的培养、教育和管理工作;

(四)组织开展藏传佛教活动,处理日常事务,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秩序;

(五)管理本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其他人员;

(六)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本场所的财产,定期公布财务账目;

(七)组织开展寺庙自养产业和社会公益慈善事业;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凡涉及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聘任及解聘、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成立法人组织、重大经济决策、大额支出、固定及无形资产处置、场所建设和对外交流等重大事项,民主管理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将会议记录及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民主管理委员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其决议经民主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 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离开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外出应当按照相关制度履行请假手续。

第二十六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立监事(三名以上监事可以设立监事会)。监事由所在地藏传佛教团体、信教公民代表和登记管理机关推选产生,任期与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

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和财务人员不得担任监事。

第二十七条 监事(监事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本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及其成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藏传佛教团体、本场所制定的规章制度等情况进行监督;

(二)应当列席民主管理委员会组织召开的会议,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定期向信教公民、藏传佛教教职人员通报监督工作情况,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四)监督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事务、财务公开情况。

第二十八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接收进修学经人员或者藏传佛教教职人员,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规定。活佛转世灵童进入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或者进入学经班(点),应当按照《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住寺教职人员人数不得超过该寺庙的定员数额。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设立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经批准可以招收学员开办学经班,外来学员学习期满后应当离开该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确需申请成为该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教职人员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等,应当事先征得民主管理委员会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应急机制,防范发生重大事故或者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第五章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是指依法取得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可以从事藏传佛教教务活动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申请成为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本人自愿向拟申请进入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提交申请书及本人受教育情况证明、家庭同意本人出家的证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本人表现情况说明、本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民主管理委员会按照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定员管理规定审核提出意见后,报所在地藏传佛教团体;

(三)所在地藏传佛教团体按照国家规定的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基本条件进行审核,同意的,在听取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准予进入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接受一年的预备考核;

(四)预备考核期满,由所在民主管理委员会提出考核意见,报所在地藏传佛教团体认定,符合条件的,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程序备案同意后,由认定其资格的藏传佛教团体颁发《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应当住寺并接受民主管理委员会的管理。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其他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经双方所在地藏传佛教团体同意,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不得参与管理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事务。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藏传佛教活动。

藏传佛教团体应当依法认定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外以宗教仪轨、受戒方式认定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

禁止假冒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进行藏传佛教活动或骗取钱财。

第三十四条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主持藏传佛教活动、举行藏传佛教仪式;

(二)从事藏传佛教典籍整理、进行藏传佛教教义教规和藏传佛教文化研究;

(三)从事、接受藏传佛教教育培训;

(四)参与所在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按程序担任相应的职务;

(五)开展公益慈善活动;

(六)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二)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

(三)遵守藏传佛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接受所在的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四)服务信教公民,引导信教公民爱国守法;

(五)维护藏传佛教活动正常秩序,抵制非法宗教活动和宗教极端思想,抵御境外势力利用藏传佛教进行的分裂和渗透;

(六)维护和促进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间的和睦;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由认定的藏传佛教团体收回《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所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取消其僧籍并在备案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后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告: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教义教规或者有关规定,被藏传佛教团体取消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二)擅自组织或者主持藏传佛教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自动放弃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四)不遵守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规章制度,擅自离开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六个月以上的;

(五)非法出境的;

(六)因其他原因丧失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第三十七条 活佛传承继位应当有真实转世系统,不受境外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未经相应人民政府或者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活佛传承继位的有关活动。

活佛的寻访、认定、坐床在相应的藏传佛教团体指导下,依照相关的法规规章及藏传佛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

第三十八条 藏传佛教团体、民主管理委员会在自治州外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应当逐级申报,征得寻访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自治州外的任何组织到自治州内寻访活佛转世灵童,应当逐级征求宗教事务部门同意,由自治州藏传佛教团体协助寻访。

第三十九条 转世活佛继位后,由民主管理委员会选聘爱国爱教、学修兼优的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担任经师(堪布),并制定培养计划,经自治州藏传佛教团体审查,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各级藏传佛教团体应当选送转世活佛到各级佛学院学习。

第四十条 活佛一般应当住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并服从所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的管理。离开所在藏传佛教场所到县外、州外的,应当履行相关报备手续。

第四十一条 活佛亲属不得干预囊钦(府邸)财产、文物的管理和使用,不得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建房居住。

第六章 藏传佛教活动和藏传佛教财产

第四十二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藏传佛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团体或者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四十三条 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举行并且超过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或者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之外举行,参加人数超过一定规模、对社会影响较大的大型藏传佛教活动,应当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五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大型藏传佛教活动举办地的州、县、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保证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四十四条 从事互联网藏传佛教信息服务活动,应当按照《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在互联网上传教,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发布讲经传教内容或者转发、链接相关内容,在互联网上组织开展宗教活动,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方式直播或者录播拜佛、烧香、受戒、诵经等藏传佛教仪式。

第四十五条 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四十六条 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或者转移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或者提供给藏传佛教教职人员的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四十七条 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机制,每年第一季度向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等情况,并接受监督管理。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以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名义接受的财物,应当纳入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统一管理。

第四十八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纳入财务会计管理,并用于本场所的设施建设、维修、环境整治、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必要的生活支出、佛教活动等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

第四十九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可以开展自养活动,其开办的经营实体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和税务登记。

第五十条 依照传承系统继承前世活佛或者以活佛名义取得的各种资产属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所有,民主管理委员会应当登记备案,由该活佛传承系统管理使用,除民主管理委员会集体研究、依规处置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无权馈赠、转移或者交由其他人管理、承袭。

第五十一条 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但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第五十二条 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和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十三条 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依法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员和涉及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以自养为目的的经营活动负责人、财务管理人员离任时应当进行财务审计,并向信教公民公布。藏传佛教教职人员离职或者去世后,其保管、使用的属于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应当予以收回。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或者提供给藏传佛教教职人员的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四)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违背藏传佛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七)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第五十七条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干扰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开展正常藏传佛教活动的,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侵犯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藏传佛教教职人员从事藏传佛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