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步苗族自治县巫水保护条例

2024-10-28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68℃

(2024年3月30日城步苗族自治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查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巫水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县巫水流域内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巫水流域是指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巫水干流及其支流形成的集水区域,具体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请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巫水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严格落实河长制度,统筹协调巫水保护中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跨区域、跨部门的重大事项,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巫水水资源保护和水域岸线的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巫水水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巫水流域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巫水的日常巡查、环境卫生管理和整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巫水流域生态环境,协助做好巫水保护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巫水流域的规划、保护、整治、监督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保障乡镇河道保洁经费。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赠等方式参与巫水治理、保护和开发活动。

第五条 巫水区域综合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相关主管部门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巫水区域综合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岸线保护利用规划、排水专项规划等相衔接。除法定情形外,经批准的巫水区域综合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巫水沿岸乡镇推进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和固体废物收集、处置等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建设,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入河排污口设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执行。入河排污口的登记、编码、标牌、日常监测等工作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河道保洁责任制,科学划定河道保洁范围,建立河道保洁考评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流域内重点控制断面生态流量保障情况、相关水工程生态流量泄放及保障情况进行日常监管,负责所辖范围内河道外取用水管控。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严格依据批准的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和调度指令,科学合理开展水量调度,保障下游河道生态流量。取用水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水力发电工程影响区域范围,水电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水力发电工程影响区域内的生态环境。

航道枢纽、水电站、水库、大坝等水利水电工程范围内的垃圾、漂浮物、有害藻类的清理打捞、转运处理工作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其他区域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水利水电工程经营管理单位未对河道垃圾、漂浮物、有害藻类等进行清理打捞、转运处理,阻碍行洪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理打捞、转运处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巫水流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

(二)倾倒垃圾、渣土、废弃物;

(三)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巫水流域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巫水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水上餐饮、娱乐等可能造成水污染的行为;

(二)从事网箱养殖、拦网养殖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三)游泳、垂钓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拒不停业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没收专门用于经营餐饮业的设施和工具,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