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25日大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1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4月25日大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等二十七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9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22年12月30日大同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2023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销售、维修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四章 道路通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低速载货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及通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电动车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产品质量、电动车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财政、城市管理、邮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车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维修
第五条 电动车生产者应当加强标准管理和质量管理,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生产电动车。
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进口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销售。
第六条 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电动车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核实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制动性能、外形尺寸等参数,并建立实名制销售台账,确保销售的电动车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 电动车维修者应当建立维修台账,在维修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车辆的外形特征与技术参数。
第八条 电动车销售者、维修者应当提供电动车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台账,并将收集的废旧电池交由生产者回收利用或者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理。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九条 电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电动车所有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三)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第十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规定申办登记。
第十一条 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不予办理登记。
拼装和擅自改装的电动车,不予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更改车身颜色、车身外观、车灯;
(二)加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及其他警用设备;
(三)加装座位、车篷、车箱、支架以及加长车身、加高围板;
(四)改装或者拆除电动车限速装置;
(五)改装、加装动力装置或者充电装置。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电动车所有人申请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审核材料,办结登记,并发放号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合理设置电动车牌证办理网点,将办理时间、地点、条件、程序等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电动车登记号牌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电动车登记号牌、驾驶证工本费的收取,应当严格执行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电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内容变更、注销及盗抢备案登记,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电动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二)驾驶电动三轮低速载货车的,应当年满十八周岁,并取得机动车D驾驶证;
(三)驾驶小型低速电动汽车的,应当年满十八周岁,并取得C3以上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章 道路通行管理
第十八条 电动车应当在取得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号牌后,方可上路行驶。
驾驶电动三轮低速载货车和小型低速电动汽车上路行驶,应当携带驾驶证。
第十九条 驾驶电动车上路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
(二)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三)遵守通行路段、通行时间的管理规定;
(四)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低速载货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在十字路口有绿色行车区域的,应当在安全行车区域内行驶,不得跨越其他区域行驶;
(五)行驶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可以通行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临时借用相邻的车道行驶,待行车正常后应当立即返回规定行驶的车道;
(六)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搭乘人应当正确佩戴质量合格的安全头盔。
第二十条 驾驶电动车上路行驶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驾驶无号牌的电动车,驾驶伪造、变造号牌的电动车;
(二)故意遮挡、污损号牌;
(三)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最高时速超过十五公里;
(四)逆向行驶;
(五)饮酒后驾驶电动三轮低速载货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
(六)驾驶未达到城市快速路规定的行驶速度的电动车驶入城市快速路;
(七)未关闭车门、车箱、围板时行车;
(八)在电动三轮低速载货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
(九)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十)向道路上抛撒物品;
(十一)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妨碍安全驾驶的;
(十二)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
第二十一条 电动车载人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儿童;
(二)电动三轮低速载货车不得载人;
(三)小型低速电动汽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搭载人数;
(四)电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规定,不得遗撒、飘散载运物;
(五)不得携带、牵引动物,不得拖挂载人载物等装置。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可以在一定时间一定路段对电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电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按照标志、标线停放;在未设定停车地点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不得占用人行道、盲道、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
拟建、在建的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电动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配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采取防火分隔措施。既有建筑场所的产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或者改造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无法设置或者改造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车,或者为其充电。
第二十四条 电动三轮低速载货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的报废期限为从登记之日起满八年或者行驶满二十万公里。
第二十五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鼓励互联网租赁、快递、外卖等企业为电动车驾驶人购买人身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电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驾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的,可以扣留其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的;
(四)不按规定载人、载物的;
(五)驾、乘人员不佩戴安全头盔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十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一)无牌上路行驶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
(二)超过规定速度行驶的;
(三)醉酒后驾驶的;
(四)擅自安装车箱、棚架和遮雨棚等影响行驶安全的。
第三十二条 驾驶拼装的电动车上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电动车,并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电动轮椅车、电动独轮车、电动摇摆车、电瓶旅游观光车、电动平衡车、两轮并排式电动滑行车等车种,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监管。
电动轻便摩托车和电动摩托车,按照机动车相关法律规范调整。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