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27日大庆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3年4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倡导与治理相结合、政府主导与社会共治相结合、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协同推进、群众共同参与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规划和计划;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
(四)督导有关部门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建议、投诉和举报;
(五)组织开展文明行为先进典型宣传、表彰等活动;
(六)开展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要求,推进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具体落实。没有街道办事处的,由相应的社区工作站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有关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和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共产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传承弘扬大庆精神(铁人精神)。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树立国家观念,弘扬爱国主义精神,维护国家统一、安全、荣誉和利益,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积极参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建设,树立文明新风,弘扬社会正气,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第九条 公民应当热爱家乡,知晓家乡历史地域文化,热情礼貌待客,主动介绍民情风俗,宣传大庆精神(铁人精神),展示文明城市形象。
第十条 公民应当弘扬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的优良传统,尊崇英雄烈士,尊重、关爱军人及其家属。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维护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将大庆精神(铁人精神)教育作为群众入党、青年入团、少年入队、员工入职的学习内容,定期组织参观铁人王进喜纪念馆、松基三井、铁人一口井等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第十三条 在维护公共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衣着得体,礼貌待人,文明用语,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不得大声喧哗,控制手机、电脑等电子产品的外放音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
(二)依序排队,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厢式电梯时先出后进,乘坐自动扶梯依次有序,上下楼梯靠右通行;
(三)遵守社交礼仪,自觉遵守公共场所设置的文明引导标识;
(四)文明使用公共设施,不得侵占、损毁或者以不恰当的方式使用公共设施;
(五)开展文化、娱乐、健身、歌舞、网络直播等活动时,合理选择场地、时间,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
(六)其他维护公共秩序的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在维护公共卫生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维护公共场所及公共设施整洁,依法依规分类投放垃圾;
(二)爱护和合理使用公共卫生设施,保持公共厕所卫生,遵守无障碍卫生间、母婴室使用规定;
(三)不得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及地面上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
(四)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烟头、果皮、饮料瓶等废弃物;
(五)遵守控制吸烟有关规定,不得在幼儿园、学校、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公共电梯等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吸烟时注意避开他人;
(六)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自觉遮掩口鼻;
(七)患有传染性疾病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疾病传播,尽快就医,并自觉遵守有关公共卫生防疫的规定,接受有关主管部门和机构的监督管理;
(八)其他维护公共卫生的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在交通出行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驾驶机动车按照规定使用灯光、喇叭,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按照规定让行;
(二)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停车让行,通过积水路段时减速慢行;
(三)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主动让行执行紧急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车辆;
(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不得逆向行驶、抢道行驶;
(五)在规定区域内规范有序停放车辆,不得占用人行道、消防通道、医疗急救通道,不得妨碍他人通行;
(六)车辆上下客时规范有序停靠,不得妨碍他人通行;
(七)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和乘坐人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或者佩戴安全头盔;
(八)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配合司乘人员和其他管理人员工作,有序上下车,不得干扰驾驶员安全驾驶,主动为老、幼、病、残、孕及其他需要帮助的乘客让座,不得抢座、占座;
(九)爱护和规范使用共享交通工具,在规定区域内有序停放;
(十)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不得坐卧、停留、嬉闹,不得随意横穿道路、翻越交通护栏,遇车辆礼让时迅速安全通过;
(十一)不得在道路、交通路口向过往车辆或者行人乞讨、散发宣传品、兜售物品;
(十二)其他交通出行的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优先使用节能和可循环利用的产品,减少使用塑料制品和一次性用品,节约资源,减少垃圾产生;
(二)不得随意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三)不得向河流、湖泊等水体倾倒、抛撒垃圾,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
(四)不得向耕地、园地、林地、草地、湿地等区域排放排泄物、废弃物及其他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染物,及时回收农用薄膜、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
(五)爱护花草树木,不得践踏草坪、攀折花木;
(六)爱护野生动物,不得违法猎捕野生动物,不得违法交易、运输、寄递、食用、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七)其他保护生态环境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在文明旅游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宗教信仰和礼仪禁忌;
(二)遵守景区秩序,服从景区引导和管理,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
(三)维护景区环境,不得破坏景区景观、植被、地形地貌,不得攀爬、刻画、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旅游地文物古迹及其他设备设施;
(四)保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不得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得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
(五)其他文明旅游的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在维护社区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得违法违规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得从建筑物中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防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
(二)爱护社区公共绿地,不得在公共区域堆放杂物,保持消防通道和其他公共通道畅通,爱护消防设施;
(三)不得在公共门厅、疏散通道、电梯间、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不得违规私拉电线、电缆为电动汽车、电动车等电动交通工具充电;
(四)在进行装修装饰作业或者开展文化、娱乐、健身、歌舞、网络直播等活动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
(五)文明饲养宠物,按照规定为宠物进行免疫、检疫,携犬出户束绳牵引,即时清除宠物粪便;
(六)其他维护社区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在维护乡村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村规民约,邻里之间团结友爱,和睦共处,互相帮助;
(二)保持房前屋后卫生、整洁,不乱丢乱堆杂物;
(三)不得违规建造、改造房屋;
(四)圈养家禽家畜,避免干扰他人;
(五)其他维护乡村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在树立良好家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夫妻平等,彼此关爱,互相忠实;
(二)自觉履行扶养、赡养、抚养义务,不得实施家庭暴力,不得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孝敬长辈,给予老年人陪伴和精神慰藉;
(四)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守法律法规和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五)其他树立良好家风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在文明经营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诚信经营,明码标价,礼貌服务,不得强制交易;
(二)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权商品;
(三)遵守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保持经营场所门前整洁卫生,不得占用经营场所门店外区域及人行道等公共区域经营;
(四)不得泄露经营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五)依法依规摆摊设点;
(六)不得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不得超标排放餐饮油烟;
(七)其他文明经营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在文明服务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从事政务服务的单位制定文明服务规范,公开服务承诺,公示办事流程和指南,设立志愿引导服务岗,建立投诉处理机制,运用移动终端、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为服务对象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金融、通信、交通、物业等经营者遵守行业规范,文明服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公交车司乘人员文明待客、规范服务,保持车辆干净整洁;
出租车不得拒载、甩客,载客时不得故意绕行、溢价收费,行驶过程中不吸烟、不攀谈、不闲聊,巡游出租车结束营运的及时熄灭空车标志灯;
共享交通工具运营单位加强车辆停放管理,及时对损坏、废弃的共享交通工具进行维修和清理;
邮政、快递、外卖等企业建立企业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和培训,从业人员遵守交通安全规范,不得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提供规范化的旅游服务,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维护正常旅游秩序,引导旅游者安全、健康、文明、环保旅游,不得诱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
(八)其他文明服务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在文明医疗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医疗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临床诊疗指南等有关规定,合理进行检查、用药、诊疗,优化服务流程,对危重急诊患者遵循“先救治,后收费”的原则实施救治,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医务人员遵守行业规范,恪守医德,尊重患者,保障患者的知情权、同意权和隐私权,保障患者合法权益;
医务人员使用适宜技术和药物,合理诊疗,因病施治,不得对患者实施过度医疗,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要、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患者及其家属尊重医务人员和医学规律,遵守医疗秩序,听从工作人员指引,配合开展诊疗活动;
患者及其家属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得侮辱、谩骂、威胁、殴打、挟持医务人员;
(六)保持诊疗场所的整洁和安静,不得随意丢弃医疗废弃物;
(七)其他文明医疗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在维护校园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坚持立德树人,加强思想道德教育,促进文明行为习惯养成,培育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
(二)开展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教育,培养学生勤俭节约的良好习惯;
(三)加强师德师风建设,规范教育教学行为,不得歧视、侮辱、体罚学生;
(四)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制度,预防和处置学生欺凌行为,提高学生预防和应对欺凌的意识和能力;
(五)其他维护校园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 在维护网络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尊重他人隐私,未经授权,不得公开他人肖像、身份、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
(二)语言文明,不得侮辱、诽谤他人;
(三)尊重自主创新,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四)不得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得发布、传播低俗、淫秽、暴力、恐怖、赌博等信息;
(五)其他维护网络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下列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一)理性消费,不攀比,不铺张浪费;
(二)合理配餐,适量取餐,文明节约用餐,践行光盘行动,推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
(三)绿色出行,优先选择步行、骑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四)移风易俗,喜事新办简办,不恶俗闹婚;
(五)厚养薄葬,实施绿色生态殡葬、环保祭祀;
(六)友善互助,尊重他人隐私和生活方式;
(七)其他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二十七条 倡导下列弘扬社会正气的文明行为:
(一)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紧急救助;
(二)无偿献血,捐献人体细胞、组织、器官以及遗体;
(三)参与赈灾、助残、助学、扶老、扶贫济困、保护生态环境等慈善公益活动;
(四)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和进城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等群体;
(五)设立爱心服务点,为户外劳动者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水、餐食加热、休息等便利服务;
(六)积极参与全民健身、全民阅读活动,参与文化教育、保护生态环境、赛会服务、社会治理、科学普及、文明劝导等志愿服务活动;
(七)其他弘扬社会正气的文明行为。
第三章 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公安机关、生态环境、文化广电和旅游、民政、应急救援、消防、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教育、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日常检查,及时发现、劝阻、制止、查处不文明行为,完善信息共享、案件移送、证据互认机制,对严重不文明行为开展联合惩戒。
第二十九条 在维护公共秩序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大声喧哗;
(二)不按照秩序排队;
(三)侵占、损毁公共设施,在公共座椅上踩踏、躺卧,在公共交通工具车厢内追逐、攀爬、抢座、占座;
(四)开展文化、娱乐、健身、歌舞、网络直播等活动,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
(五)在遇有突发事件时,不服从现场指挥,不配合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条 在维护公共卫生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随意倾倒生活垃圾,违反垃圾分类规定;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头、果皮、饮料瓶等废弃物;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吸烟;
(四)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及地面上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
(五)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三十一条 在交通出行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驾驶机动车不按照规定使用灯光、喇叭,随意变更车道、超车,行经人行横道不礼让行人,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二)驾驶机动车时吸烟、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机等电子设备影响安全驾驶;
(三)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逆向行驶、抢道行驶;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越线停车,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
(五)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和乘坐人不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或者佩戴安全头盔;
(六)行人闯红灯、随意横穿道路、翻越交通护栏,在道路、交通路口乞讨、散发宣传品、兜售物品;
(七)不依法依规停放车辆,占用电动车停车位、残疾人专用停车位、人行道、消防通道、医疗急救通道。
第三十二条 在城乡社区生活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违法违规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违规建造、改造房屋;
(二)从建筑物中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
(三)侵占公共绿地,损毁绿化和绿化设施;
(四)在公共区域堆放杂物,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和其他公共通道;
(五)破坏消防设施;
(六)装修装饰作业违反有关作息时间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等规定;
(七)开展文化、娱乐、健身、歌舞、网络直播等活动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
(八)虐待、遗弃宠物,携犬出户不束绳牵引,不即时清除宠物粪便;
(九)违反规定饲养鸡、鸭、鹅、鸽、兔、猪、羊、牛等动物。
第三十三条 在旅游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
(二)破坏景区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攀爬、刻画、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旅游地文物古迹及其他设备设施;
(三)伤害动物或者违反规定向动物投喂食物。
第三十四条 在网络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侵犯他人隐私;
(二)编造、散布虚假信息,发布、传播低俗、淫秽、暴力、恐怖、赌博等信息;
(三)以发帖、跟帖、转发、评论等方式侮辱、诽谤他人。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做好文明城市建设工作,推进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培育精神文明建设特色品牌。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典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定期组织考核。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激励机制,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生活有困难的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给予帮扶。
第三十八条 本市建立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制度。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制定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报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内容,制定重点治理工作方案,报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和工作方案,明确各自工作任务、期限及工作目标等,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和投诉举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和查处不文明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对其身份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在新闻媒体定期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依法予以曝光。
第四十一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刊播文明行为公益广告,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
公园、广场、楼体、街道等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的广告介质,应当按照规定刊播文明行为公益广告。
第四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文明引导标识,保持环境整洁卫生,维护良好秩序,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引导、规范文明行为。
鼓励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通过楼宇电视、显示屏、宣传栏等,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引导;沿街单位结合实际,利用固定载体制作展示户外文明行为公益广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相应主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