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28日铁岭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29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三章 文明行为倡导和鼓励
第四章 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公民实施文明行为,提高公民思想觉悟、道德水准和文明素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和公序良俗的要求,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推进、社会共建、全民参与、奖惩并举的原则,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倡导和治理相结合、自律和他律相结合,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计划、指导、协调、检查和考核以及精神文明建设联席会议召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共同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日程,确定责任部门和专门人员,推进工作落实。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刊播公益广告,开办文明行为宣传栏目、专题节目等方式,宣传文明行为规范,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营造促进文明行为的社会氛围。
户外广告牌、电子广告屏、公交候车亭、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建设工地围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刊播、展示文明行为促进公益广告。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爱党爱国爱社会主义,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牢固树立国家观念,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积极参与爱国主义教育实践活动,尊重和爱护国旗,正确使用国徽,规范地奏唱、播放和使用国歌。
公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践行市民公约、村规民约、学生守则、行业规范等文明行为规范,积极参与传统美德、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生活、学习、旅游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遵守文明行为规范和文明行为公约、守则。
第十条 在践行家庭美德方面,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传承和弘扬良好家风,塑造家庭成员诚信品质,营造和谐家庭氛围;
(二)尊敬长辈,赡养老人;
(三)夫妻和睦,平等相待;
(四)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培养文明行为习惯;
(五)家庭成员之间相互关爱,不虐待、遗弃;
(六)其他践行家庭美德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在维护公共秩序方面,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举止得体、着装整洁,语言文明、不大声喧哗;
(二)观看电影、演出、展览和比赛时,遵守礼仪规范和场馆秩序,不影响他人观看;
(三)等候服务依次排队,有序礼让,注意保持一米线安全距离;
(四)娱乐、健身时,合理选择和使用场地、设施、设备,避免干扰他人;
(五)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控制手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外放音量;
(六)不违规燃放烟花爆竹;
(七)爱护花草树木和公共设施,不得侵占、损毁或者以不恰当方式使用公共设施;
(八)遇到突发事件时,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不盲目聚集、围观;
(九)其他维护公共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在维护公共环境卫生方面,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二)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不在禁止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不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枯叶、垃圾等废弃物;
(四)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主动将日常生活垃圾按照垃圾分类规范要求,分别投放到相应的分类收集容器内;
(五)维护市容村貌整洁,不在公共设施、树木上乱涂、乱画、乱刻,不随意悬挂条幅和张贴、发放广告传单;
(六)移风易俗、文明祭祀,不在城市市区内搭设灵棚和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不在殡葬、吊唁场所之外播放哀乐;
(七)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八)不得在城市市区内违规饲养宠物、家禽家畜;
(九)携犬出户的,应当采取系犬绳等安全措施,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及时清理粪便;
(十)开展野外聚餐、宿营、垂钓等户外活动时,自行清理垃圾;
(十一)其他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在维护交通秩序方面,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按照道路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二)驾驶机动车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规范使用车灯、喇叭,不抢行,礼让行人,避让应急车辆,车内人员不向车外抛掷、抛洒物品;
(三)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行经人行横道和积水路段时,应当减速慢行;
(四)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应当遵守乘车秩序,维护驾驶人安全驾驶,主动为有需要的乘客让座;
(五)驾驶电动车应当悬挂号牌,驾驶员、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并在规定道路行驶,不逆行,不乱穿马路,不违规载人、载物;
(六)按规定停放车辆,不占用消防通道或者妨碍他人通行,不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盲道等无障碍设施,不在公共停车位私设障碍;
(七)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不违规乱穿马路,不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八)其他维护交通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在文明旅游方面,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礼仪禁忌;
(二)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所内瞻仰、祭扫、参观时,遵守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不亵渎英烈,不损害国家和民族尊严;
(三)出境旅游应当展现中华美德,维护国家荣誉和利益,不做有损国格、人格的行为;
(四)遵守边境地区管理规定;
(五)服从景区引导和管理,爱护景区公共设施,保护生态环境;
(六)爱护文物古迹,不得在文物古迹上刻划、涂画、张贴,不得攀爬、损坏文物,不得违规拍照、录像;
(七)旅行社和导游应当向旅游者告知旅游文明规范,讲解旅游目的地风俗习惯、宗教禁忌等注意事项,引导文明旅游;
(八)其他文明旅游的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在文明经营方面,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经营、服务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
(二)不违规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三)农贸市场、早市、夜市应当保持环境卫生整洁,经营结束后做到人走摊净;
(四)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质量,明码实价,不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计量失准,不强制交易;
(五)不违规排放油烟,不乱倒餐厨垃圾;
(六)不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超标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七)出租车等营运车辆不拒载、甩客、故意绕道行驶以及利用对讲设备谈论与工作无关事宜;
(八)其他文明经营的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在维护社区和谐方面,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占用公共空间、公共设施;不乱搭乱建,不在公共走廊、楼梯间、阳台外、窗外、屋顶等空间悬挂或者堆放物品;
(二)不得侵占、损坏公共绿地;
(三)控制家庭室内活动和装修噪声,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规范有序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它车辆通行;电动车在指定位置充电;
(五)不从建筑物向外抛掷、抛洒物品;
(六)与邻里和睦相处,互帮互助,依法、友善处理矛盾纠纷;
(七)其他维护社区和谐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在维护医疗秩序方面,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医疗机构有关就诊、治疗、检查的规定,听从工作人员指引,配合开展诊疗活动,保持诊疗场所的整洁和安静;
(二)患有传染病或者与传染病患者密切接触人员,依法配合相关检验检疫、隔离治疗、健康管理等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尊重和理解医护人员,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得扰乱医疗秩序;
(四)医护人员应当关心爱护、平等对待患者,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同意权,保护患者隐私,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五)医护人员应当遵守临床诊疗技术规范以及医学伦理规范,不得对患者实施过度医疗;
(六)其他维护医疗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在维护网络文明方面,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文明互动,理性表达;
(二)尊重他人权利,拒绝网络暴力;
(三)抵制网络谣言,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不发表不当言论;
(四)不利用网络、社交平台传播低级媚俗信息和淫秽、色情信息;
(五)其他维护网络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在维护校园秩序方面,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维护校园环境,爱护教学设施,遵守教学秩序,树立尊师重教的良好社会风尚;
(二)教育工作者应当加强师德修养,文明教学,关爱学生,尊重学生人格尊严;
(三)学生应当学习践行文明礼仪礼节,尊重教师,友爱同学,自觉抵制校园欺凌行为;
(四)其他维护校园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文明行为倡导和鼓励
第二十条 倡导健康文明生活,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节约水、电、油、气等资源;
(二)适量点餐、厉行节约,杜绝浪费;
(三)用餐实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
(四)避免过度包装,减少塑料制品和一次性餐具使用;
(五)文明节俭操办婚丧祭贺等事宜;
(六)优先选择步行、骑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七)其他健康文明生活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在弘扬社会正气、参与社会公益方面,鼓励和支持下列文明行为:
(一)参加抢险救灾、依法制止违法犯罪等见义勇为行为;
(二)无偿献血和依法捐献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三)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四)拾金不昧,主动归还他人失物;
(五)参加扶老、助残、济困、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慈善公益活动;
(六)参加全民阅读活动;
(七)参加志愿者活动;
(八)具备条件的单位、组织向社会开放自有停车场、运动场和卫生间等内部设施;
(九)其他弘扬社会正气、参与社会公益的文明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下列文明行为表彰激励机制:
(一)志愿服务激励机制。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予以表彰、奖励;
(二)慈善公益激励机制。对从事慈善公益活动表现突出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三)见义勇为激励机制。落实见义勇为伤亡人员保护、优待、抚恤补助政策,尊重、保护、帮助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表彰激励机制。
第四章 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办事机构应当定期会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对重点不文明行为进行治理,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和查处不文明行为,并适时向社会公开治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不按顺序排队、插队;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纸屑等废弃物,随意倾倒垃圾、污水,随意焚烧垃圾;
(三)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吸烟;
(四)从建筑物或者车辆内向外抛洒物品;
(五)在公共绿地攀折花木,损坏花坛、草坪,刻划树木;
(六)在建筑物、楼道和人行道、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市政设施乱涂乱画或者非法张贴、挂置、发放商业性广告;
(七)城市市区内饲养鸡、鸭、鹅、猪、羊等家禽家畜;
(八)携犬只外出时不系犬绳,不及时清理粪便;
(九)驾驶机动车不系安全带、不礼让行人、强行超车、随意变道、急转、急停;行经人行横道或积水路段不减速行驶、不避让行人;机动车随意停放,阻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十)驾驶、乘坐电动车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电动车不悬挂号牌、闯红灯、逆行、不在规定车道行驶;
(十一)出租车驾驶员非法揽客、拒载、甩客、加价、故意绕道行驶;行车时,使用手机、对讲机等通讯设备,妨碍安全驾驶;
(十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滋扰驾驶员、乘务人员及其他乘客;
(十三)行人过马路不走人行横道、过街设施,乱穿马路、闯红灯、跨越交通隔离设施;
(十四)在建筑物内外公共区域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妨碍正常通行;强占公共停车位,占用消防通道或公用道路,妨碍车辆通行;
(十五)在禁止区域内摆摊设点妨碍公共交通;擅自占用公共绿地种植果树、蔬菜;
(十六)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
(十七)在居民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开展娱乐、体育运动、商业经营等活动时产生超标噪声或者严重阻碍通行,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
(十八)城市市区内搭设灵棚,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焚烧冥纸、冥钞和在出殡途中抛撒纸钱、纸花;
(十九)在禁放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二十)利用网络和社交平台发布和传播虚假信息、低俗淫秽、暴力信息和不当言论,攻击、谩骂他人,违背公序良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精神文明建设办事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文明城市动态管理考核和文明单位评选内容,督促检查、定期评估和通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实施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村镇(社区、街道)、文明校园、文明家庭创建活动;组织开展道德模范、时代楷模、最美人物、“铁岭好人”等先进典型评选表彰活动,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促进文明行为活动建设需要的基础设施的投入,加强其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有关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损害市容环境、市政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城乡绿化等不文明行为加强监管,及时劝阻并有效制止;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与秩序,有效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
(三)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应当规范和维护市场秩序,营造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制止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不文明经营行为;
(四)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登记注册、服务记录等机制,倡导文明祭扫和节地生态安葬,推动婚丧礼俗改革;
(五)文化旅游广电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规范文化市场秩序,加强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规范管理,加强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和旅游市场监督检查;
(六)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文明行医、文明就医宣传,优化服务流程,加强医患沟通,维护良好的就医环境;
(七)教育主管部门以及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提升师生文明素养,预防校园欺凌和暴力事件;
(八)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管,净化网络环境,倡导文明上网,推动网络文明建设;
(九)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文明引导标识,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爱心座椅、轮椅、母婴室、无障碍卫生间等便民设施和必要的急救设备;保持环境整洁卫生,维护良好秩序,引导和规范文明行为;
(十)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立展示和纪念设施,宣传道德模范、“铁岭好人”、见义勇为人员、优秀志愿者等模范人物。建立帮扶礼遇模范人物制度,为其解决实际困难。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聘请文明行为协管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引导和不文明行为制止、纠正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对相关部门、单位不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况予以投诉、反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不文明行为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约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有关设施、场所疏于规划、建设、管理、维护,致使供给严重不足、设施严重残缺或者丧失功能的;
(二)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举报或者未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四)推进本辖区、本行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明显不力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