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9月2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扶持
第三章 种植与加工
第四章 质量监管
第五章 品牌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精河枸杞产业高质量发展,保护“中国枸杞之乡”品牌,推进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精河枸杞种植、加工、经营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精河枸杞产业发展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绿色发展,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品牌引领、产业融合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自治州和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精河枸杞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精河枸杞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政策体系,安排精河枸杞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精河枸杞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精河枸杞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林业和草原部门和有关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精河枸杞产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精河枸杞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精河枸杞产业管理工作。
自治州和有关县(市)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发展和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水利、商务、文体广旅、卫生健康、乡村振兴、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精河枸杞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和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精河枸杞产业标准化建设,会同标准化行政有关部门依法完善种植、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全产业链技术规程,指导精河枸杞生产经营主体按照标准开展生产经营,提高产业整体质量。
鼓励和支持精河枸杞产业行业协会以及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七条 精河枸杞产业行业协会应当发挥服务、协调作用,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诚信建设,规范行业行为,依法为精河枸杞生产经营主体提供品质评价、技术成果评价、知识产权保护、品牌推介、职业培训等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与扶持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有关县(市)人民政府编制精河枸杞产业发展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精河枸杞产业发展方案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具体措施、扶持政策等内容,并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的要求。
第九条 自治州和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精河枸杞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下列活动:
(一)建立种业技术创新体系,培育枸杞新品种;
(二)研发、引进和推广适用于枸杞种植、田间管理、采摘、加工等环节的先进技术和机具设备;
(三)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品牌培育、市场营销等;
(四)组织枸杞生产务工,转移农村富余劳动力。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适合精河枸杞产业发展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强精河枸杞产业项目信贷支持;鼓励保险机构开展精河枸杞种植保险服务。
第十条 自治州和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精河枸杞生产经营主体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共同建立技术研究机构、公共科研平台、专家工作站等,促进精河枸杞产业关键技术、设备、产品的研发和科技成果转化。
自治州和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精河枸杞产业技术推广,建立健全技术推广体系,推进精河枸杞产业科技成果应用。
第十一条 自治州和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精河枸杞产业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精河枸杞种植、生产、加工、研发、鉴定等职业技术人才。
第十二条 自治州和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精河枸杞专业市场、贸易集散中心、电子交易平台等机构和场所的建设、运营,引导完善仓储、物流、质量监测和信息管理等配套服务体系。
第十三条 支持精河枸杞生产经营主体构建线上线下相结合的现代营销体系,创新商业模式,拓宽销售渠道。
自治州和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举办或者支持举办精河枸杞产品展示展销活动,组织精河枸杞生产经营主体参加国内外展销会、交易会、博览会,为其开拓国内外市场、开展市场营销提供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十四条 自治州和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精河枸杞产业与历史文化、民族风情、特色旅游、健康养生、观光体验等融合发展,提升精河枸杞产业综合效益。
第十五条 自治州和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精河枸杞产业发展风险防范机制,加强风险评估、预测和风险提示,采取措施帮助精河枸杞生产经营主体抵御因自然灾害、市场波动等原因造成的产业发展风险。
第十六条 自治州和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营商环境,做好招商引资信息咨询、政策指导、项目推介等服务,积极引进投资者从事精河枸杞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自治州和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壮大自主创新能力强、生产加工水平高、示范引领效果显著的精河枸杞产业龙头企业。对促进精河枸杞产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种植与加工
第十八条 自治州和精河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尊重历史、因地制宜、农民受益、产业振兴的原则,依法对精河枸杞种植进行科学合理布局,促进精河枸杞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十九条 精河枸杞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精河枸杞种质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建立优良品种资源圃,完善良种繁育体系,推广精河枸杞良种良法种植。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及个人依法建立精河枸杞优质品种资源繁育基地,开展品种资源科学研究。
第二十条 精河枸杞产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指导精河枸杞生产经营主体建设标准化种植基地,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灾害防治设施,创新经营管理模式,提升绿色生产能力。
精河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相关政策,支持精河枸杞生产经营主体建设有机枸杞基地,推动实现全域有机种植。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和精河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地保护,保持精河枸杞种植规模。经划定的精河枸杞保护范围应当设立标识标牌。
禁止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精河枸杞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和精河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将精河枸杞灌溉设施建设纳入水利设施建设规划,建立精河枸杞种植配水制度,推广节水抗旱种植技术,保障灌溉用水。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和精河县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水利等有关部门完善精河枸杞农业气象灾害监测、预警、预报网络,健全以大风、低温、沙尘、冰雹等气象灾害为重点的防控体系,提升灾害防御能力。
第二十四条 精河枸杞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精河枸杞种植过程中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推广使用生物有机肥和病虫害绿色综合防控技术,促进农业投入品减量增效,保障精河枸杞质量安全。
精河枸杞生产经营主体不得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以及国家禁止使用的其他农药,不得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超剂量、超范围使用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五条 精河枸杞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建立种植管理台账,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枸杞的品种、数量、来源;
(二)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日期;
(三)有害生物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种植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伪造、变造种植管理台账。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和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精河枸杞加工的指导和服务,支持精河枸杞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改造、设备更新和工艺提升,开展专业化、标准化、集约化生产。
鼓励和支持精河枸杞生产经营主体开展精深加工技术和产品研发,提高精河枸杞附加值。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和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精河枸杞产地加工和副产品综合利用,培育壮大优势特色产业集群,延伸产业链,做强做优做大精河枸杞加工业。
第四章 质量监管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和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负责精河枸杞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州和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收购、储存、运输过程中精河枸杞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协调配合和执法衔接,及时通报和共享精河枸杞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并按照职责权限,发布有关精河枸杞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和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建立精河枸杞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指导生产经营主体按照有关规定将产品质量安全相关信息录入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信息平台,实现种植、加工、贮存、运输、销售全产业链信息可追溯。
第三十条 自治州和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制定精河枸杞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开展精河枸杞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和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精河枸杞生产经营主体信用记录,记载行政处罚等信息,推进精河枸杞质量安全信用信息的应用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和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精河枸杞生产经营企业申请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认证以及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提升精河枸杞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水平。
第三十三条 精河枸杞种苗生产、检疫、运输和使用管理,精河枸杞的制干、加工、贮存、运输以及使用的容器、设备、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
第三十四条 精河枸杞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质量安全控制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精河枸杞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精河枸杞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管控措施,且不得销售。
第五章 品牌保护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和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精河枸杞品牌运营管理制度,完善精河枸杞区域公用品牌、企业品牌和产品品牌培育、推介、保护机制,增强品牌市场竞争力。
第三十六条 精河枸杞区域公用品牌持有者应当严格执行准入管理规范,提升产品外在形态、内在品质、包装标识的统一性,定期评估授权对象的品牌使用情况,并对授权对象进行动态调整。
鼓励精河枸杞生产经营主体申请使用精河枸杞区域公用品牌。禁止未经授权或者违反管理规范使用精河枸杞区域公用品牌。
第三十七条 获准使用精河枸杞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生产经营主体,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标准、管理规范和使用管理规则等的要求进行生产、加工,保证产品质量。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和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强化精河枸杞品牌建设,对获得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权、有机产品、绿色食品等食品农产品认证的精河枸杞生产经营主体,给予补助或者奖励。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精河枸杞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二)获准使用精河枸杞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但未按照相应标准、管理规范或者相关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
(三)在标注精河枸杞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或者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枸杞中掺杂非本产区枸杞;
(四)伪造、变造、冒用或者擅自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精河枸杞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五)擅自更改精河枸杞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名称的表述方式或者专用标志的图案形状、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色值等;
(六)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自治州和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精河枸杞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商品商标和枸杞区域公用品牌的保护,依法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标志专用权和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推动开展跨区域执法协作和维权援助,维护精河枸杞市场秩序。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和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挖掘整理精河枸杞文化资源,加强对精河枸杞文化遗产、传统加工工艺等的保护和传承;加大宣传力度,对外展示推介精河枸杞产品、品牌、文化,提升消费者对精河枸杞品牌的认知度、认可度和信赖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精河枸杞产业发展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精河枸杞生产经营主体,是指从事精河枸杞种植、加工、经营以及相关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包括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企业等。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精河枸杞,是指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行政区域内种植,包括托里镇、大河沿子镇、八家户农场、阿合其农场、茫丁乡、托托镇六个乡镇的五十六个中心村种植的枸杞。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