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侵权被判300万元惩罚性赔偿

2020-04-30 来源:法制网 热度:1105℃

本报记者章宁旦 通讯员全小晴 曾洁赟

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两起商标侵权案,引起业界广泛关注。

因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广东高院判令广东智美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美公司)向广州红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万元,创下了家电行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赔偿金额的新纪录。

在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诉广州市华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广东高院适用惩罚性赔偿机制,再审判决华升公司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据介绍,广州红日公司从1993年起持续使用“红日”字号,其经营的“红日”牌厨卫产品在行业内享有盛誉,“红日及图”注册商标也曾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石某文曾是红日公司市场部员工,2016年离职后成立广东智美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红日E家”集成灶等产品,联合广州红日公司在江西、河北、河南、陕西的4家省级经销商,利用红日公司与经销商共同建立的销售渠道和网点,进行大规模销售。

法院审理查明,智美公司和4家经销商联手,利用广州红日公司原销售渠道和网点,将同类型产品的“红日E家”与“红日”并列销售,并配合各种宣传与营销手段,误导公众以为二者同属一家,甚至声称“红日E家”是“红日厨卫”的升级版,攀附恶意明显。相关行为容易引发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智美公司在与广州红日公司“红日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的产品上使用“红日E家”标识,注册、使用www.redsun-gd.com域名,均构成商标侵权。

鉴于侵权恶意明显,获利巨大,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令智美公司赔偿红日公司经济损失5000万元,4家经销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智美公司等不服,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

广东高院二审认为,智美公司和4家经销商的相关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且智美公司均构成商标侵权。智美公司及4家省级经销商的被诉行为具有极强的设计性、整体性和目的性,且智美公司等在诉讼中不仅拒不提交完整真实的财务账册,构成举证妨碍,还在诉中禁令作出之后继续销售被诉产品,侵权恶意明显、情节严重,应予严惩。

据此,广东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欧普公司诉华升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30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也给恶意侵权者敲响了警钟。

广东高院审理查明,2000年、2007年,“欧普图形”“欧普文字”商标先后经核定注册,欧普公司是两注册商标的权利人。2016年8月,欧普公司发现,华升公司在阿里巴巴等电商平台销售带有“欧普特”“oupute欧普特”等标识的灯类产品,涉嫌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商标权,遂将其诉至法庭,请求判令对方立即停止在灯类产品上使用“欧普特”商标,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万元。

此前,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华升公司被诉侵权商标“欧普特”“oupute欧普特”与欧普公司的“欧普”商标不构成近似,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足以区分两者,故而华升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驳回欧普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欧普公司不服判决,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

广东高院审理查明,早在2011年10月,“欧普特”“OPTE 欧普特”商标在灯类商品上被申请注册,因与“欧普”商标近似被国家商标局驳回。华升公司明知“欧普特”商标不能用在灯类商品上,仍然将“欧普特”商标注册在其他类商品上,然后跨类别地使用于灯类商品,在网上购物平台等大量销售,且销售的产品还因生产质量不合格被行政处罚。

广东高院再审认为,在欧普公司的涉案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华升公司仍然将近似商标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极易使消费者认为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欧普公司的商业利益。据此,认定华升公司侵犯欧普公司商标专用权。

广东高院审理该案的法官王晓明表示,对于商标权的保护强度,应当与其应有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本案中,欧普公司请求保护的“欧普”注册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只要一看到或者听到这两个商标,就会很容易联想到欧普公司,其具有较强的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所以,对知名商标侵权的认定,除审查商标外形、字体的区别外,还应充分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广东高院认定,华升公司作为同一行业的经营者,在明知欧普公司及其商标所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情况下,仍故意模仿、使用多个与欧普公司驰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大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且产品质量不合格,其侵犯欧普公司商标权的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广东高院按照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侵权人的持续侵权时间确定赔偿基数,并按照上述认定数额的3倍,结合权利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华升公司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