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公布 根据2020年12月3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修订)
第一条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合同违法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利用合同,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第五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合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一)伪造合同;
(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
(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
(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
(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
(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
(九)提供虚假担保;
(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第七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
(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
(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当事人合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经督促引导,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合同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