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2021-03-31 来源:互联网 热度:3342℃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31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20年10月20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0年第9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张工

2020年10月23日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2015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2号公布 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兽药广告的真实合法科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发布兽药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及国家有关兽药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下列兽药不得发布广告:

(一)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制剂;

(二)所含成分的种类含量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的兽药;

(三)临床应用发现超出规定毒副作用的兽药;

(四)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明令禁止使用的,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

第四条 兽药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三)说明有效率;

(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兽药广告不得贬低同类产品,不得与其他兽药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

第六条 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最高技术”“最高科学”“最进步制法”“包治百病”等绝对化的表示。

第七条 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

第八条 兽药广告不得含有直接显示疾病症状和病理的画面,也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第九条 兽药广告中兽药的使用范围不得超出国家兽药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兽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兽药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设计制作,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26号令公布的《兽药广告审查标准》同时废止。